关于合同履行地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二)

  10、参考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贵阳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Ⅰ、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Ⅱ、合同虽然约定有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该交货地点法院管辖的,不能直接将该约定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据以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管辖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或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按照LPR的4倍年利率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精深加工园区,故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虽案涉《购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市交通博物馆旁政府服务收货中心,但并未明确表示将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11、参考案例: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地——黄某诉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要查明租赁物的权利属性和使用情况,从便利诉讼、方便执行等方面考虑,由租赁物使用地法院管辖较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但约定“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工程地点:水晶化工厂院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租赁物使用地是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挖机的使用地为清镇市水晶化工厂内,故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例如,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此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立的,为便于将来可能产生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或几个专属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13、买卖双方互知对方身份,微信仅作为订立合同沟通工具的,应按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杨某霞与王某玲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诉法解释》第20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向公众公告,或相互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则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告,或者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那么,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杨某霞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相互熟悉,微信主要作为双方交流沟通的工具,双方交易与传统买卖方式无实质查差别,故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某霞起诉要求王某玲支付货款尾款,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故杨某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可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王某与张某、吕某1、吕某2、吕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在受理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与王某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吕某云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王某并未直接起诉吕某云,而是将吕某云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为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王某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某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15、承揽合同纠纷中,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结合合同的内容,能够确定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已约定履行地,不应简单认为合同未明确写明履行地而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深圳市先秦展览资讯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先秦公司与海康公司签订的《展位搭建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内容:设计效果图及报价单(详见附件)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为展位的设计、制作、搭建以及展会结束后的撤展等。”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先秦公司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为海康公司进行展位的设计、制作、搭建以及展会结束后的撤展等。结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展位搭建合同》第一条约定布展地址为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展位搭建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经查询,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16、原告诉求退还定金的,其所在地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黄某与被告湖南博阳盛建筑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戴某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其退回定金,原告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双方同约定的标的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该条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7、合同中同时约定履约地和交货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某、谢某毅、谢某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双方当事人既约定履约地,又同时约定交货地的,交货地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履约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某福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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