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一

  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某某于××××年结婚,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原告与丈夫王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所有权证编号为新市区字第XXXXXXX房产的产权。2009年11月10日,原告的丈夫王某某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该房产中属于王某某的产权部分由原告继承。2011年4月22日,原告丈夫王某某去世,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保定市第一公证处(2009)保一证民字第XXX号公证遗嘱有效,确认王某某所占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市区字第XXXXXX)份额由原告继承(该房产购买价为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公证书是在被告的父亲糊涂时写的,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继承被告父亲王某某的遗产,同时被告父亲王某某的遗产应有被告的份额。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不知道有公证遗嘱,被告的父亲住院被告都进行了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遗产应有被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某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鲁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位于保定市XX路28号XXXXX号住房1套,1998年11月7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团元,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为保定市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2平方米。2014年3月21日,保定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王某某原为我单位职工,与王团元为同一人。”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患有××,多次在保定德润医院/爱美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均进行了照料陪护。2009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立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某,男,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现住冀保定市新市区一纸厂宿舍平房一排20号,身份证编号:××。我叫王某某,我与妻子鲁某共同共有坐落在保定市金帆路XX号XX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市区字第XXXXXX,建筑面积:107.72平方米),现我年龄已高,为防止房产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部分由妻子鲁某(194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以上所立遗嘱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自愿的。”立遗嘱同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将该遗嘱在保定市第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9)保一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2011年4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因病去世。三被告对遗嘱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因遗嘱中被继承人王某某住址与实际住址不符,表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因患病神志不清,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主张,三被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1991年之前在保定市新市区一纸厂宿舍平房一排20号居住。三被告提供署名为李淑凤、王义祥、宋桂兰的证明,证明王某某1991年5月份搬到保定市园南街1号区17号楼1单元301室,后又搬到保定市新市区工商局宿舍居住。李淑凤、王义祥、宋桂兰未出庭作证。三被告还提供保定德润医院/爱美生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29日在保定德润医院/爱美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是保定市新市区一纸厂宿舍平房一排20号,而遗嘱中王某某的住址是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同时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虽然患病住院治疗,但是在立遗嘱时,其病情好转已经出院,不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告鲁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信、(2009)保一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保定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提供的保定德润医院/爱美生骨科医院住院病案、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署名为李淑凤、王义祥、宋桂兰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保定市金帆路28号XX号房屋系原告鲁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鲁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对该房屋各拥有50%的所有权。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于2009年11月10日立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由原告鲁某一人继承,同时该遗嘱在保定市第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提供的证据为王某某的居住证明和住院病案。经查,王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址与遗嘱上的住址确实不一致,遗嘱上的住址为王某某户籍登记住址,符合公众日常办理有关手续时登记户籍住址的生活习惯,不能证明王某某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形。同时,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王某某患有××,遗嘱是在其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所立,王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率失常、房颤、室早、陈旧性心梗及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并没有关于神志不清的诊断,所以上述住院病案也无法证明王某某存在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立遗嘱时存在神志不清的事实,被告关于遗嘱缺乏合法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诉争的保定市金帆路28号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团元,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姓名不一致,被继承人王某某所在工作单位保定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王某某原为我单位职工,与王团元为同一人”,所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王团元即为被继承人王某某,该房屋被继承人享有所有权。被继承人王某某所立遗嘱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处分的是其所有的合法财产,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按遗嘱进行继承。原告鲁某相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市第一公证处(2009)保一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有效。被继承人王某某所占位于保定市金帆路28号XX号房产(所有权证编号:新市区字第XXX)份额由原告鲁某继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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