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起装饰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赖某(化名)与被告张某(化名)之间因装饰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赖某诉称,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位于石景山区石某加油站西侧小院的装饰工程,但张某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7余万元,并请求法院判决张先生支付欠款、利息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路途费、食宿费等共计20余万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工程质量纠纷,张某自己之所以违约是因为来某他们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达标、施工安排过于零散随意等原因造成在先违约,经律师调查,原告赖某在工程项目期间安排零散且缺乏时间规划等导致项目延期,且工程上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另双方过往的合作模式是,所有涉及费用均须经被告准许采购原材料和施工后再具体执行,原告所主张之工程款既未经过被告事先准许,又未经过被告事后追认,且缺乏相应的明晰的原材料采购清单、费用凭证及施工所耗工时等必要费用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在举证上存在严重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贵院应当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工程虽然延期,但赖某等人履行义务,在充分尊重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经李迈律师团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张某支付原告赖某工程欠款18万元整。
遇到工程合同纠纷,李迈律师建议您先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建议咨询专业合同纠纷律师。如果决定起诉,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