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刚过,一个曾经的委托人李XJ急切地找到我,请我代理其一案件的上诉。她被一审法院判决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70余万元的借款。本案就中国的现状,针对婚姻法,我个人认为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在此,将我的《代理词》经过删减后发表于此。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J委托,指派刘汉明担任蔡X诉韩W、李XJ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阶段作为上诉人李XJ的诉讼代理人。现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2010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W(一审被告)登记结婚,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彼此观念各异。韩W经常无理取闹,经常不回家。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和生活。从2013年春节起,双方就没有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事实在2014年9月12日就得到法院认定。【见证据2《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12-14行)】
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W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上诉人在美国留学不能参加庭审,上诉人依法不得已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留学回来后,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9月10日两次庭审中,上诉人一直坚持坚决要求离婚,韩W不同意离婚。(见证据2中《法庭庭审笔录》)2014年9月12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不等待法院做出的(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离婚。
2015年3月27日,在上诉人急迫要求下,我代上诉人到法院立案起诉离婚。因法院认定判决书于2014年9月28日才生效(见证据3中《生效证明》),法院立案庭以时间不足6个月为由而不予立案。(见证据3中《民事起诉状》和《生效证明》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3月27日)因2015年3月28日为周六,3月29日为周日,3月30日我要开庭抽不开身,为此,2015年3月31日,我再次到法院代理上诉人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开始韩W拒收法院开庭传票,在接到法官开庭电话后又无故不出庭,致使法院长时间不能开庭审理。因韩W未出庭,上诉人在法庭上当着承办法官面痛哭。为此,上诉人不得不缴纳了公告费,准备向韩W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最后,韩W终于出庭应诉。2015年7月14日,经法院调解,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与韩W终于离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1、2、3组证据证明】
另,据本案一审判决书,2015年3月27日,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是否事实?上诉人不知。)。
特别说明:上诉人与韩W法律上的婚姻存续4年9个月,其中:共同生活约2年,离婚诉讼近2年。所谓的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真实存在,不排除虚假可能)发生在离婚诉讼的最后期间。
根据前面所述基本事实,从2013年春节起,上诉人与韩W就没有再在一起生活,已经不是真实意义的夫妻,并开始漫长的诉讼离婚程序,只是因为中国的法律和法官使“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苟延残喘”到了2015年7月14日。
虽然,2015年3月27日,本案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上诉人与韩W“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这决非“实质意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一个上诉人主观上十万分不愿意存在的一种法律状态。如果不是法官的“好心”(怕拆散一对“好鸳鸯”),如果不是《婚姻法》对“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6个月再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与韩W应该于2014年就早已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了。按常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年龄差异大,已分开生活很久,无子女)和一再起诉离婚,并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两次开庭上诉人一再如此坚决要求离婚,完全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也就是说,这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法官强加给上诉人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感情破裂”的法律认定以及法官们的司法实践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6个月后才能再起诉的规定,也许(仅仅是也许)挽救了几个所谓的“美满”婚姻,但是,上诉人却成了名副其实的受害人。我简直想象不出,一再闹到法庭离婚的婚姻会和谐地延续下去?!况且,即使判决离婚后,如果当事人愿意,缘分未尽,他们也有权复婚。所以,我不知道这样的法律是否是恶法?!是否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是否是真正维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难道婚姻真的是一个“进去容易出来难?!”的“围城”?!如果,本案二审不改判,我一定坚决认为以上这几条法律是恶法,是十分恶毒的害人法律。
法律的法条是死的,人的思维是活的,法律的理解是活的,决不能错误地、片面地死搬法条断案!正因为如此,法官才有存在的价值。否则计算机早已替代人而断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按照这两个标准判断,本案中韩W的债务肯定不是上诉人与韩W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根据前面所述基本事实,从时间上和当时上诉人与韩W之间的关系状态来确认,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与韩W有本案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更不可能)分享本案债务带来的利益。
根据以上事实,本案的举债人韩W所借债务明显不可能用于当时的名存实亡的“法律夫妻”共同生活。从2013年春节起,双方就再也没有一起生活,而韩W举债是在2015年3月,其债务当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2日做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案债务决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和理解,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成为本案债务的偿还人,否则,对上诉人是极端的不公平,岂有天理!决不能因错误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中国的婚姻法,使我们的上诉人因《婚姻法》而遭受两次痛苦打击。上诉人已经有一次(离婚诉讼)因法官教条、错误地适用《婚姻法》而遭受痛苦打击,使美好的青春年华在噩梦般的法律婚姻中延续,不能享受自己真正的爱情。最宝贵的生命和爱情因“恶法”而耽误,绝不能因此再在经济上受不白之冤。
如果二审法院不依法改判,“恶法”不仅一再伤害无辜的上诉人,而且将伤害到一个美满的家庭,伤害到可爱的小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