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的协议,如果有的话,则协议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肯定有管辖权。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合同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
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只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管辖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有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刘法官从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提示义务是否可以减轻、免除及为合理履行的法律后果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关键是提示说明义务。通过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关于托运人实际是物流行业经营主体的,提示义务是否可以减轻、免除的问题,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论述,并举例说明,得出即便托运人是物流行业经营主体的,亦不可免除提示说明义务,但可以适当降低履行提示义务的要求。
刘法官从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对公路运输准入制度的背景对挂靠运输进行介绍,并结合近几年司法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指出:应从挂靠人是否以自己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及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对挂靠责任进行区分。
运费到付纠纷实际上属于涉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在收货人未依约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应由托运人承担没有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而对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见约定运费到付,收货人是否付款应由托运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否以审查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问题,基于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请求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不审查保险合同关系的。
2、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况下,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3、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适格被告仍应为托运人而非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