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某、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纠纷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0)七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此之前,1998年12月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形式在兰州金港城金宝花园14号楼3单元501室,购置房产一套、面积82.11平方米,房产总价123986元。现被告已向金海湾房地产公司缴纳定金5000元、首期购房款15000元,交付住房款17196元及其他设施费2472元,共计396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9668元。庭审中,被告对购置房产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债务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形式购置的金港城金宝花园14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一套所缴纳的首期费用及设施费3966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而被告购房所借的债务15000元,双方应共同偿还。被告所借债务40000元,证据不真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胡某购房款39668元(定金5000元、首期购房款15000元,交付住房款17196元及其他设施费2472元)的50%,计19834元;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胡某、李某某均不服。胡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有误;原判没有考虑李某某对造成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责任及隐匿共同财产的过错责任;原判没有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没有考虑女方及孩子今后的居住问题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上诉费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以认定,不公正、不客观;双方起诉离婚前后,分居两年,经济上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故其所交购买款具有个人财产性质,应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的具体情况处理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胡某双方于1993年1月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0)兰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同年3月23日宣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李某某在其与胡某离婚前,于1998年12月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兰州金港城金宝花园14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一套。1998年10月30日,李某某向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5000元,同年11月12日缴纳首期购房款15000元,1999年12月1日缴纳购房款17196元及其他设施费2472元,截止2000年3月17日李某某共偿还银行本息合计13654.87元,以上共计5332287元。为支付首期购房款李某某曾于1998年11月向其所在单位京安西北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15000元。另查明,李某某、胡某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孩李阳(1994年7月18日生)由胡某抚养,胡某至今无住房,胡某、李某某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因李某某对上述购买房屋的事实未如实向法庭陈述,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位于兰州金港城金宝花园14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2.11平方米,系李某某、胡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认定分割。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胡某主张原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39668元错误,截止2000年3月23日其与李某某离婚前,李某某缴纳购房款共计53322.87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认定分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主张李某某对造成双方婚姻破裂有过错原判未认定的上诉理由,因胡某对此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某主张原判未认定李某某在双方离婚期间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责任,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在双方离婚前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关于胡某主张原判没有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没有解决女方及子女今后的居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胡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6日所作出的(2000)兰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虽体现了照顾于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但因李某某隐瞒了其购置房产的事实,该判决未涉及房屋使用问题。现考虑胡某及其孩子李阳无住房的实际困难,本案应本着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酌情予以解决。关于李某某主张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均承认没有共同存款,其缴纳的购房款凭自己的收入远远不够,原判未认定其主张的借款40000元不公正、不客观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某某购买的金宝花园房屋,首期购房款分别于1998年10月30日缴纳定金5000元、1998年11月12日缴纳购房款15000元。1999年12月1日缴纳购房款17196元及其他设施费2472元,其中1998年11月12日所缴纳15000元系李某某向其所在单位京安西北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支付。据此,李某某关于其因缴纳首期购房款向他人借款40000元的主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主张因双方离婚前分居生活,经济上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故其所缴纳的购房款具有个人财产性质,应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的具体情况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胡某、李某某双方于2000年3月23日经本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位于兰州金港城金宝花园14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系李某某于1998年11月9日与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该房于1999年12月二日交付使用。据此,上述房屋应为胡某、李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关于其所缴纳的购房款具有个人财产性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房屋系双方分居生活、起诉离婚期间李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及胡某无偿还银行的能力,上述房屋由李某某居住使用,井由李某某付清银行本息后归其所有。但考虑胡某抚养子女已无住房的实际困难,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李某某应给予胡某一定的经济帮助。
二、位于兰州金港城金宝花园14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2.11平方米)由李某某居住使用,因购买该房屋所欠银行本息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清后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住房帮助金5000元。
三、截止2000年3月17日前李某某缴纳的购房款及其他设施费、偿还银行本息共计53322.87元,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胡某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