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浅议能否以《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民商事案件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案件类型之一。审理好此类案件,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是一个重要环节。确定案件管辖权,必须正确理解和认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包括“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两个方面。对于“交货地点”司法实践中比较好掌握和确认。对于“付款地点”无论从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分歧。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是:实体法规范能否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的相关规定及法学理论知识,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案件实例: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4年5月签订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合同对柴油机型号、数量、单价、质量、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均作明确规定,唯有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具状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案件受理后,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

  (一)、应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应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是安徽全柴动力公司,其住所地在全椒县境内,故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告起诉属于选择管辖,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而应当驳回异议。

  上述第一种意见,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在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上均无可非议。但第二种意见,法院依据实体法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则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其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法》作为实体法能否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对此,在司法实务和理论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不能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法是实体法,主要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和立法目的,此条并没有确定管辖权的作用,只是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采取的法定补缺规则,目的是及时化解当事人无休止的争议。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提供法律依据。至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应当由程序法加以规定和解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民诉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3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可以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学分类中也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但二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发挥各自不同的职能和作用时,有时也是相互补充和兼容的。没有绝对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体法规定起到对程序法“法律真空”、“法律漏洞”的补充。上述案例正好说明,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有关程序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合同法》以明文形式加以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争议提供了法定依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理分析及《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法律分析

  大家知道,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商事法律分类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比如《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学者称之为实体法。它们主要规范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像《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制度、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理论界称之为程序法。它们主要规范人民法院及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但纵观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民商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并非上述分类的简单化。事实上,我国的民商事法律,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某个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等法律,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没有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分开,法律条文既有对申请人(当事人)权利取得的实体要求规范,也有对申请人如何取得权利的程序性要求的规范,在同一部法律中,实体和程序条款揉合在一起。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系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但这两部法律里面又有程序规范。在民商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仅有规范诉讼程序过程的程序法,还有作为裁判规范的民商事实体法。如一审缺席判决,既要适用程序法,又要适用实体法。民商事诉讼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二者之间系相互补充和兼容的关系。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合同法》是一部重要的商事法律,它主要规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总则和分则详细地规定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我们审判人员必须承认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服务于诉讼制度。程序法(广义上含最高人民法院规范诉讼程序、制度等司法解释)不可能排斥实体法而单独向前发展,要研究民商事诉讼现象,就必须关注各种诉讼实体问题的解决。所以有关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如果离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无法谈买卖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适用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两条规定,在司法理论上,习惯称之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协议补缺和法定补缺规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履行地点”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表述,而在《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一般表述为“履行地”。笔者认为两种表述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立法者对法律所解决问题侧重面不同而规定的一个地理概念。根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内容,可以推定第3项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内涵应包括下列内容:首先,它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性质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其次,这些合同一般是双务合同,以一方履行金钱(货币)为首要条件;第三,该条款是从实体法规范角度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或称履行地点),因而属于法定履行地。笔者认为,任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案件的诉讼管辖。

  (二)、《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浅,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难以操作。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对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作出较细的规定,但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乱争管辖权和法院之间互不管辖的现象,到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当时称为购销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争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1996]28号司法解释的发布,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中,确定管辖权起到了统一认识、统一裁判的强大功效。但笔者纵观上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在确定履行地的时候,其重点在“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点方面作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受传统的思维影响,认为买卖合同只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是合同的主要履行行为,也就是理论界一直信奉的“特征履行”说。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未能真正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该规定有失偏颇,忽视了问题另一方面。直到《合同法》颁布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该包括“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两个主要方面。合同法是以实体法规范对付款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其条文中有关履行地点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人民法院在受理民商事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确定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时主要是依据《民诉法》第24条、《民诉法意见》第19条及[1996]28号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定并作出裁决。但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很多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

  近年来,法学界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者对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确定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认识不一,分歧较大,但辛坚、何晓红撰写《论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一文,作者从审判实务中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贯常思维、现行法律对合同履行地规则设置的缺陷,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际司法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及以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确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分析等方面深刻论述了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该文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不但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且还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方面的有关解释,可以优先适用。

  上述三个方面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笔者的看法。笔者认为,《合同法》作为实体法,其条文作出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买卖合同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一)、口头买卖合同。口头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是很多,但是为数也不少。因口头合同本身特点,决定其不可能约定合同履行地(主要是难以证明履行地和交货地点)。而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的解释规定,口头合同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此时,因口头合同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合同的管辖权。

  (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且已形成明确的给付金钱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第24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2第3项的规定,选择接受货币的一方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属于民诉法理论中所说的选择管辖。

  (三)、买卖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作了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因货款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向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以该条款规定确定管辖权。因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已包括“交付货物地点”和“给付货币地点”两个方面,属于有约定,因而依约定并根据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受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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