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某丙于2012年11月2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拆迁安置的8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建中)、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3058元、拆迁补助费583.1元、周转过渡费15160.6元(52个月)、其他费用1749.3元、宅基地出卖费用40000元、位于宜兴路南侧53.12平方米门面房及租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此判决不服,于2014年3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陈某甲及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原审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丙,1991年9月15日出生,系陈某甲之女。孟某某、陈某甲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陈某丁系陈某甲之母。1997年8月,商丘市睢阳区侯庙村委会小古堆村民组给村民划分新的宅基地,陈某丙及陈某乙、孟某某各分得一块10.75M×3.4M的宅基地,由于陈某丙、陈某乙年龄尚小,就由孟某某管理,后孟某某将其中的两块以40000元的价格卖掉,另一块因修建长江路,由孟某某同长江西路拆迁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商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拆除乙方孟某某住宅58.31平方米,甲方安置给乙方87.6平方米住宅,乙方应付甲方超面积款35770.5元,甲方应付乙方周转过渡费5247.9元(按回迁实际月结算,多退少补),1749.3元,乙方应付甲方楼层差价款2915.5元,经折抵合计后,乙方应付甲方28047.7元(此款在乙方自行拆除验收合格后,预付给甲方50%,余款待安置房交付时结清),孟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向拆迁指挥部交纳安置差价款14047.7元。1997年8月,商丘市睢阳区侯庙村委会小古堆村民组给村民划分宜兴路南侧土地时,分给陈某丁、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一份,共计东西3.32米、南北8米,后孟某某、陈某甲在该地上建门面房上下各一层,现对外出租,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孟某某名下。2013年7月23日,陈某丙申请对位于宜兴路的门面房、拆迁安置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2日,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商丘市宜兴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往西路南侧从东向西数第四家1-2层房地产(建筑面积55.61平方米、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5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30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是分家析产,是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诉,不适用对债权请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关于陈某丙之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所诉争的位于宜兴路的门面房及拆迁安置房,虽然登记在孟某某的名下,但商丘市睢阳区侯庙村委会小古堆村民组的证明能证明土地的由来和分配情况,故该院认为位于宜兴路的门面房及拆迁安置房(在建中)均系家庭共同财产,对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陈某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拆迁安置房的价值,故对该拆迁安置房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陈某丙诉请要求分割宅基地出卖费用40000元,孟某某、陈某甲辩称用于生活支出,因陈某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陈某丙诉请要求位于宜兴路门面房的租金,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位于宜兴路的门面房,陈某丙对其价值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作出的评估价值为230500元,因1997年商丘市睢阳区侯庙村委会小古堆村民组给村民划分宜兴路南侧土地时,该门面房所占土地有陈某丁、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个份额,该门面房系孟某某、陈某甲所建,且其二人是该门面房的实际管理者,孟某某、陈某甲对该家庭共同财产贡献较大,故在分割该家庭共同财产时,孟某某、陈某甲占60%的份额较为适宜,下余40%份额由陈某丙及陈某丁、陈某乙均分,综上,陈某丙对位于宜兴路南侧门面房析产分割数额为30733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陈某丙对位于宜兴路南侧门面房析产分割款30733元;二、驳回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陈某丙负担714元,孟某某、陈某甲负担600元。
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小固堆村民组划分宅基地时分有陈某丙的份额,但其当时尚未成年,需要上诉人抚养,两块宅基地加上房屋出售得款有40000元,此款用于抚养陈某丙。争议房屋是登记在孟某某名下,土地是孟某某的,房屋也是孟某某所建,补偿是给孟某某的,原审认定长江西路拆迁安置房为共同财产错误。关于门面房,土地证、房产证都是孟某某的,房屋也是孟某某所建,土地是有陈某丙一份,评估的标的是土地和房屋,原审分割时不应把房屋的价值也分割给陈某丙。因诉争的财产是被上诉人未成年时取得,其分得的财产已经与抚养费相抵消了,即使是侵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虽然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是对土地和房屋,但在原审分割时已经有所体现,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上诉人加盖房屋属于添附,添附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监护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而不能随意处分,抚养费应从收入中支出,不能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抵消抚养费。分家析产之诉结合本案的标的是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丁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长江路的那处房屋是原审被告所盖,不是上诉人所盖。盖三间,上诉人卖了两间,剩下的这一间就是陈某丙的。
根据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陈某丙作为陈某甲之女,系孟某某、陈某甲家庭的一员,在1997年8月,其所在村民组两次给村民划分宅基地时,均有陈某丙的份额,其中,陈某丙与陈某乙、孟某某各分得一块新的宅基地,因其当时年龄尚小,由孟某某管理,后孟某某将其中的两块卖掉,另一块因修建长江路被占获安置补偿(在建中)。在划分宜兴路南侧的土地时,分给陈某丁、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一份,后孟某某、陈某甲在该地上建门面房上下各一层,对外出租。这两处所争议土地和房屋虽然由孟某某管理和登记在孟某某名下,但其所在村民组的证明能证明土地的由来和分配情况,故原审认定位于宜兴路的门面房及拆迁安置房(在建中)均系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位于宜兴路上的门面房评估价值的分割,因该门面房所占土地有陈某丁、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人份额,该门面房系孟某某、陈某甲所建,且其二人是该门面房的实际管理者,对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原审判定以孟某某、陈某甲占60%的份额,陈某丙及陈某丁、陈某乙对下余的40%份额进行均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分家析产之诉,被上诉人是请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适用于债权请求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关于陈某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