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村委会:10余年前招待欠款竟一直拖着不还饭店老板将其告上法庭

  陵城区的李先生,曾在原陵县陵城镇孙来仪村里经营一家饭店。但多年来令他困扰的是,经营期间,村里的部分招待费用,挂账在村委会名下。但其中有近6000元,过去10多年了,至今仍未偿还……

  李先生称,2005年至2010年4月期间,孙来义村委因公务原因在其过去经营的大桥酒家饭店吃饭,共计拖欠饭费10940元。

  虽然村委会于2010年4月向其出具有欠条,但现任村负责人崔某刚于2016年前后仅偿还了5000元,剩余5940元始终未偿还。

  法庭上,现任村辩称,李先生的借条是2010年4月份打的,其是2010年5月28日任职的孙来仪村委会,李先生的借条是谁给打的,谁给他盖的章,其不知情,不予认可。

  村里的账下只下账10800元,所以村委只认可10800元账。涉案所欠饭费是原来支书吃的,现任负责人没吃;原告后来找的被告现任负责人,现任负责人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说不给原告这个钱,村委答应八月十五之前清账。

  最终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来仪村时任负责人因招待公务需要,在原告的饭店安排人员吃饭,并写下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有孙来仪村委会的公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后孙来仪村的现任负责人仅偿还了5000元饭费,尚欠5940元饭费未予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孙来仪村负责人提出,未还的理由是因为当时这笔饭费村里下账时只下账10800元,要还的话,现在村委会只同意再偿还3800元,被告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虽然是孙来仪村委会的时任负责人在位时所欠的债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孙来仪村民委员会仍需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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