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时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的规定,借条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证明力。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成立。因此,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借条持有人请求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归还借款诉讼请求一般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除了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人已经还款,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也有出去了借条在未获得款项,甚至还存在被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况,单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这段关系的成立,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并且提供了足以怀疑这段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具款项,除借条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经审查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对于数额较小的借贷,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是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支付,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是时候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数额大小的判断有法官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双方形成的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以书面为载体或者通过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这个合同起到了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的款项,付款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具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欠款人为条件,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起诉,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仅依据借条,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要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的举证责任,显然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出借人承担。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而言,如上所述包含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要素不仅是证明合同生效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出借人诉讼请求能获得支持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阶段的和义之外,还负有责任证明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只有出借人履行了,才拥有向借款人请求还款的权利。就此而言,出借人应当对其旅行了提供借款的行为,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这里不能忽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主张,虽然借条仍然在原告处,但其已经偿还借款,笔者认为被告的这种抗辩就会产生两个效果,一是等于被告承认了借贷关系确有发生,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这也意味着原告可以不必再为借贷关系的成立或举证责任。二是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1、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确已还款,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依然成立的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还款并不是偿还所起诉的该笔借款;或举证证明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或举证证明被告还款远远不够本息。
2、如果被告抗辩主张其已经还款,但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缺乏证据证明。此时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会向原告倾斜。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记得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未还款。但是,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注意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防止虚假诉讼。
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而无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若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比如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出借款项等等。对此,由于借条是被告所书写,那么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应当向法庭说明为何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据,如果被告的说明、抗辩或者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的,应当在由原告进行举证,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
这是因为,借条仅仅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但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天然最佳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此而言,出借人仅提供了借贷凭证——借条,基本可以认定两个事实,一是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比如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有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出借人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出借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获得像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际权利。
也有的认为,一般情况下,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往往都是收到了款项之后才出去,如果没有收到所借的款项,借款人断然不会为出借人出去借条,这已经成为墨守成规的民间交易方式,或者说已经成为一种无可厚非的日常习惯,然而,我们不能忽略的事实是,近年来,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受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产生的原因形形色色、五花八门:有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中,既包括借款又包括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有的是为受托办理入学工作等事项不成将收取的委托办理事项费用转而写成借款;有的是因欠债出具借条;有的是迫威胁而出具借条,事后又向公安报案或者干脆不报案;有的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根本未得到借款;有的是因为感情的原因出具的欠条;有的已经偿还了借款但却忘记收回借条等等。实践中还出现制式性借条,即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统一印制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制式借条的用词造句一般都很严谨,本金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此外,出借人还与借款人之间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用于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性高息抗辩时,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诸如此类情形在当下的现实中不胜枚举,那种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的传统思维,已经被现实版的习惯,向冲击的七零八落,在想当然地运用传统认识去看待当今现实版的民间借贷,进而使其上升为生活经验法则,甚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发生颠倒,是对现实充耳不闻的表现。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只要出具的借条,就意味着其获得了借款,更不能将之认定为习惯。退一步而言,即便算作一种习惯,然而,法律规则优先与习惯应用,习惯只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已具明文的,不能以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和证据分配的参照或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