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祖孙三代因土地补偿款分割起争议二审法院这样判

  本案系二审判决。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任某、 张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X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被告张X系某村村民,1999年土地延包时,张X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某村土地,当时承包户内有五人。2000年,原告任某于与被告张X之子张K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张X一起生活,并生育子女张H、张M,五人的户籍登记在一户,户主为张X。后因夫妻不和,任某带女儿张H离开。2020年,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实施房屋土地征迁,某村在征迁范围内。2020年12月4日,张X作为委托方签署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并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14.62亩,地上附着物为杨树等,并且同时与征迁方签订了安置补偿核算清单。依据征迁政策,张X一家可以分户进行补偿。然而,被告张X却以原告任某长期在外生活为由拒不返还属原告的那部分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严重侵害自身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王豪律师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本案,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当中,作为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均具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在家庭内部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同样享有要求对于补偿款进行分割的权利。而对于家庭获得集体土地之后又新增的成员,在未进行另外分地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新增成员同样具有获得该土地补偿的权利。

  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补偿款发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X系某村农民。1999年土地延包时,张X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某村土地*亩,当时承包户内有五人,分别是张X、崔A、张D、张K、张R,承包经营权证载承包期限自1999年X月X日至2028年X月X日。原告任某于2000年与被告张X之子张K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张X一起生活,并生育子女张H、张M,五人的户籍登记在一户,户主为张X。2018年X月X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方代表张X,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及与承包方代表的关系:张X(户主)、崔A(妻)、张K(子)、张Y(女)、任某(儿媳)、张M(孙子)、张H(孙女)、张R(兄、去世),承包地面积*亩。另有其他方式承包地*亩,开垦荒地*亩。最近几年,因夫妻不和,任某带女儿张H到天津市生活,儿子张M在某村生活。2020年,因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实施房屋土地征迁,某村在征迁范围内。依据《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某片区征迁安置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农村土地实行委托村集体统一对外出租的方式流转。2020年X月X日,张X作为委托方签署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并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亩,地上附着物为杨树等,流转期限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9年X月X日止。流转费每亩每年*元,共计*元。每三年支付一次流转费。地上物补偿 款**元,首笔土地经营权流转费**元,合计**元在土地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某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任某、张H、张M未取得承包地。

  以上事实有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 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登记卡、《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某片区 征迁安置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土地并非被征收,而是依据《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某片区征迁安置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统一对外流转,被告张X作为家庭户的代表依据相关政策程序与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原告所述私自与某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地上物补偿款系对流转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的补偿,应当为地上物的建造者或者种植者所有,流转合同登记的地上附着物为杨树等,原告任某长期在外生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地上附着物系其种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计算流转费的只有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亩土地,而该土地承包时,户内五口成员并没有三原告,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三原告在该村尚未取得承包土地。2018 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客观记载了当时张X户的家庭户的成员情况,并不能改变土地1999年延包时承包人员构成情况。因原被告户籍为一户,现尚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不论土地补偿款还是土地流转费中属于家庭共有的部分,也非按份共有,且家庭共有财产也并非是所有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而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取得作出贡献的人共有,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也不应请求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存在重大事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而以按份共有请求分割补偿收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张H、张M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元,由原告任某、张M、张H负担。

  二审期间,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分割涉案土地的流转补偿。农村承包土地以户为单位实行家庭承包,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承包土地的家庭户的成员实际上是动态调整,并非一成不变。根据2018年永清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涉案土地共10亩,承包户共有7人,张建荣已经离世,上诉人三人均是涉案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因此,上诉人三人作为承包家庭户的成员,有权分得相应的土地流转收益。上诉人三人共应分得土地*亩(10/7*3)的土地流转收益。根据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地 上物补偿办法,上诉人应当分的土地流转款***元( 4.286*1500*3)和地,上物补偿*** 元(4. 286*50000),以上共计***元。因双方家庭关系破裂,上诉人要求分得其份额,应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1.89亩土地的补偿,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张M、张H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上诉人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任某、张M、张H土地流转款和地上物补偿共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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