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案例(223) 张武勤与王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勤,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上诉人张武勤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1)黑81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21)黑81民终84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萝北县人民法院处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黑民辖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询问方式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武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武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武勤与王宏伟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双方合意转让和受让股权,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并认定张武勤是代理王宏伟购买赵晓龙所有的俄罗斯黎明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之所以体现认购的是赵晓龙的股权,是因为张武勤是黎明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所享有的股权是基于与赵晓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登记在赵晓龙名下。张武勤虽然转让的是自己的股权,但仍有义务告知王宏伟股权登记的显明股东为赵晓龙。2.《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王宏伟已实际作为股东参与了黎明公司经营管理,并收取了黎明公司的利润分红,王宏伟明知股权交易对象是张武勤。张武勤分别于2018年底、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分四笔向王宏伟支付了黎明公司的利润分红共计134,686元。虽然王宏伟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该款项为利润分红,但收款时却未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11月王宏伟还参加了黎明公司在山东威海举办的年终总结及股东年度分红会议。二、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赵晓龙,造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论张武勤与王宏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和受让关系,案涉交易标的物为黎明公司股权,该股权的实际登记人为赵晓龙。致于案涉交易标的物黎明公司股权能否交易、如何交易、是否已经完成交易等基本事实,只能通过作为实际登记人或者交易对象的赵晓龙才能查明,且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当事人应当追加而未追加,对应当查明的事实未能查明,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系存在涉外因素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该因素,导致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无论是案涉交易标的物黎明公司股权,还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股权转让交易对象赵晓龙,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8号)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涉及的黎明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转让形式、转让程序、权利实现、法律关系等,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涉外因素,只是简单的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问题,造成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最终形成错误裁判。四、一审判决超诉请裁判。王宏伟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认购款利息是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利率,且该利率计算标准王宏伟在庭审中又进一步加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判项二中体现的却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后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该利率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超过了王宏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诉请裁判。五、一审判决认定张武勤与王宏伟系委托合同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武勤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判决张武勤赔偿王宏伟经济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宏伟辩称,一、张武勤称其是黎明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在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有张武勤的亲笔签名,说明张武勤不是黎明公司的隐名股东。二、张武勤称王宏伟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黎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收取了利润分红,这不是事实。王宏伟只是去金矿打工三个月,到金矿后王宏伟没有见到赵晓龙,也没有参与黎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张武勤所提供的视频照片只能证明王宏伟去俄罗斯金矿打工。张武勤支付给王宏伟所谓的利润分红,只是张武勤口头上的利润分红,并没有黎明公司所出具的财务依据和报表,张武勤是为了掩盖其根本就没有购买黎明公司赵晓龙股权的事实。三、张武勤称王宏伟参加了黎明公司在山东威海的股东分红会议,而王宏伟当时是通过其他人得知后才去的,王宏伟到会场后才发现其根本没有股东身份,这才产生了怀疑和疑问。四、王宏伟等三人与张武勤签订的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交易对象是赵晓龙而并非是张武勤,如果与张武勤直接交易的话,就应该叫股权认购协议书。双方签订的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最后部分没有确定每股股份金额是多少,如果购买的是张武勤股份的话,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每股股份金额就应该确定下来。事实上,张武勤作为中间人代王宏伟等三人购买赵晓龙股份,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五、该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张武勤需要专款专用,如果交易对象是张武勤的话,就不存在能否完成交易的问题,这充分说明交易对象是赵晓龙而非张武勤,张武勤只是中间人。六、张武勤称一审判决超诉请裁判,王宏伟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宏伟与张武勤签订的股权认购合作协议;2.张武勤返还王宏伟股权认购款63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与张武勤签订《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此协议以赵晓龙与张武勤的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延生协议;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经张武勤认购俄罗斯黎明有限公司所有采矿权的位于俄罗斯博代博的金矿股份(赵晓龙);认购金额:王宏伟600,000元、丁相群200,000元、井长青2**,000元;付款方式: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打款至张武勤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671账号,以汇款凭证为据;违约责任:张武勤需专款专用,完成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交易并保障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股权权利,如未完成交易,张武勤需3月31日前把所收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款项全数返还,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须及时将认购款项足额支付给张武勤,且不得反悔;股权认购完成后,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盈亏自负,与张武勤无关。协议签订后,王宏伟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6日、19日分别给张武勤账号汇款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张武勤于2018年年底、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给王宏伟47,350元、40,000元、1,270元、46,066元。张武勤至今未向王宏伟提供其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交易的相关凭证,也未将其所收王宏伟款项全数返还。另查明,上述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违约责任中的“3月31日”是指2018年的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宏伟等三人与张武勤签订股权认购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武勤用王宏伟等三人的认购款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王宏伟等三人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的交易,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王宏伟要求解除其与张武勤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宏伟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武勤指定的账号转款630,000元。张武勤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王宏伟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的交易,也未按约定将所收王宏伟的款项全数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宏伟要求张武勤给付认购款495,314元(630,000元-47,350元-40,000元-1,270元-46,0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认购款630,00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2月31日止;认购款582,650元(630,000元-47,35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认购款582,65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后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止;495,314元(582,650元-40,000元-1,270元-46,066元)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后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宏伟要求张武勤给付的其他认购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武勤以该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王宏伟与张武勤签订了股权认购合作协议,向张武勤认购了张武勤拥有的黎明公司51%股份中的2.5%股权,协议签订后王宏伟即已成为黎明公司股东,王宏伟的股份认购已完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该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王宏伟与张武勤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二、张武勤给付王宏伟认购款495,314元(630,000元-47,350元-40,000元-1,270元-46,0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认购款630,00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2月31日止;认购款582,650元(630,000元-47,35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认购款582,65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后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止;495,314元(582,650元-40,000元-1,270元-46,066元)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后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王宏伟负担2,159元,张武勤负担7,941元。

  二审期间,张武勤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合作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协议书是张武勤与王宏伟等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中提到的张武勤与赵晓龙的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张武勤是黎明公司股东及出资人之一,证明王宏伟等三人购买的是张武勤的股权,而非通过张武勤购买赵晓龙的股权,双方之间是股权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

  王宏伟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赵晓龙与张武勤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张武勤是黎明公司的股东,王宏伟等三人确认张武勤具有黎明公司股东身份,张武勤有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和能力。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宏伟等三人购买的是张武勤的股份,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购买赵晓龙股份。

  二审期间,王宏伟围绕答辩意见提交2019年11月14日晚20:06分至2021年10月8日下午13:07分期间王宏伟、丁相群、井长青、张武勤(现已退群)四人的群聊天记录截图17页。意在证明:1.张武勤面对王宏伟提出的问题,继续用赵晓龙当幌子蒙骗三人,张武勤根本没有提及王宏伟等三人购买的是他的股份;2.由于张武勤不正面回答问题,王宏伟对张武勤所谓的分红产生怀疑;3.张武勤表示在一审开庭前商谈解决相关问题,但约定好时间张武勤没来商谈。

  张武勤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代证事实。王宏伟等三人不承认购买张武勤的股份并要起诉张武勤,因此张武勤才没与王宏伟等三人商谈解决相关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王宏伟对张武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张武勤与赵晓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据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对黎明公司的出资情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武勤对王宏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案涉股权认购合作协议应否解除;2.关于案涉股权认购款及利息应否返还,以及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请裁判问题。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案涉股权认购合作协议应否解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王宏伟等三人与张武勤签订股权认购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武勤用王宏伟等三人的认购款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王宏伟等三人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的交易,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武勤主张其与王宏伟等三人之间系股权买卖关系,且王宏伟等三人已认购张武勤13.5%股份中的2.5%股份,王宏伟已作为股东实际参与黎明公司经营管理和参加股东分红会议,并已取得利润分红,王宏伟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张武勤称已支付给王宏伟等三人利润分红,但其未提供王宏伟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交易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股东已变更为王宏伟的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东名册等用以证明王宏伟已受让股权成为案涉公司股东的证据,其主张已向王宏伟等三人分红所汇款项为分红款,但未举示该公司利润分红的相关财务凭证、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等能够证实案涉公司存在利润可用于分红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武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宏伟与张武勤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及张武勤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王宏伟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交易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亦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宏伟依据与张武勤签订的股权认购合作协议起诉张武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赵晓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股权认购款及利息应否返还,以及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请裁判问题。王宏伟按约定向张武勤交付股权认购款,张武勤未按约定完成王宏伟与黎明公司赵晓龙股份的交易,按约定张武勤应向王宏伟返还认购款,故一审判决张武勤给付王宏伟股权认购款495,314元并无不当。王宏伟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要求张武勤支付占用股权认购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认购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后的利率计算损失,“加计40%”超出王宏伟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武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变更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1)黑81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武勤给付王宏伟认购款495,314元(630,000元-47,350元-40,000元-1,270元-46,0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认购款630,00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2月31日止;认购款582,650元(630,000元-47,35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认购款582,65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止;495,314元(582,650元-40,000元-1,270元-46,066元)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1)黑81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王宏伟负担2,159元,张武勤负担7,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张武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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