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格林巴利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肝功能损害”。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愿意在40%的比例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发病的总医疗费用中有80656.09元为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中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
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患病情决定其不能够在近期内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交通费中因本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该在1000元左右。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当仅限于患者就诊包括就诊时的陪护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明显过高。
残疾用具费其中电动轮椅和防褥床垫一般价格为200元左右,高的价格为800元左右,电动轮椅为1000元左右,护理床和护理栏以及坐便器没有此项项目,或者原告请求启动鉴定程序,通过鉴定确定需要什么样的残疾辅助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应当为40000元乘以40%。
x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侯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药物使用禁忌症,对疾病及药物副作用认识不足,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方诊疗行为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35%-44%;被鉴定人侯某某目前四肢痴肌力Ⅲ级以下构成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患者于2018年11月21日出现右上肢无力,11月22日出现四肢无力,医方仅考虑为脑血管痉挛、脑供血不足所致,未考虑药物使用副作用,仍使用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至2018年11月26日,存在对疾病及药物的副作用认识不足。在上述医疗环节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不足。
转入神经内科后医方对患者的格林巴利综合征予以明确诊断,给予大剂量激素冲击、丙种球蛋白、营养神经、抗血小板聚集等治疗,以上诊疗符合规范。在康复病区治疗期间格林巴利综合征诊断明确的情况下,医方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5日仍然使用该药,违法药物使用禁忌症。
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诊治过程,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诊疗过程、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都进行了阐述和分析。
原告损失费用合计1232543.77元,被告根据其过错应承担493017.51元(1232543.77元×4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95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中心医院向原告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9301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1801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