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基于自身条件、客观环境和主观能力的差异,社会上人们之间的强弱之分自然是在情理之中。然而,对于任何一个以谋取人民福利为己任的国家来说,对此都不能袖手旁观,而必须积极作为,扮演抑强扶弱、解民倒悬的角色,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分配问题进行干预的社会公平原则作为弱者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正式出现于19世纪中叶之后西方国家的法律社会化的进程之中,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日益丰富其内容。在当代中国,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规定于《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中;《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将“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改革的指导思想,而与弱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则以“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来加以表述。实际上,社会公平原则虽然面向全体社会民众,但更主要的是与弱者的权益保护相关。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之中,哪些成员最需要公平,最呼唤正义?无他,只有弱者!这是因为,对于那些具有正常行动能力和发展资本的人群而言,他们足以凭借自身的力量,在社会竞争中求得与其他社会成员相当的社会地位与收入待遇。然而,对于那些处于劣势或不利地位的人们而言,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完全不足以解除自身所面临的困厄,所以他们需要国家通过社会公平原则,为他们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保障。而对于弱者的保护原则关涉有人的尊严、以人为本、“失败者正义”等等,有些内容作者己另有它述,本文专门叙及社会公平原则在弱者保护上的意义与作用问题。另外必须说明的是,社会公平也常被称为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在本文中,我们一般也将之视为同义词,不加区别地予以使用。

  首先必须提及的是,我们现在所言的社会公平原则并非是古代、近代社会中公平、正义原则的简单套用,甚至可以说,今日、法律中的所言的社会公平原则与早期的公平、正义理念存在着质的差异。众所周知,公平问题、正义问题历来就是、法律思想的主题,从古希腊开始,公平、正义就已经作为一种价值准则和评价标准,不绝如缕地出现于各个时代思想家们的学说之中。但是,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采用(社会正义)这一术语并非突如其来,相反,它是以相当偶然的方式被引入19世纪晚期的各种经济学和社会伦理学的论文中的,后者讨论的是诸如私有财产的不同形式的辩护、经济组织的备选形式的优点之类的问题。”英国学者巴利更明确地指出:“直到大约150年前,正义还被公认为不是一种社会的美德,而是一种个人的美德。”由此可见,社会公平的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成形于19世纪中叶以后。那么,我们在此要追问的是,古代、近代的公平正义观念与我们今日所言的社会公平原则究竟有何质的差别呢?大致说来,这起码包含这样三个方面的差异:

  首先,从主体上来说,古代的公平正义主要是围绕个人“得其所得”来进行定位的,典型的表述即为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总论》中所提到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其中第三个原则,即明确指出了“应得”在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也就是说,法律无非是保障每个人得到本该属于他应得到的东西。然而,这种“应得”的公平正义观是面向个人而不是面向社会的,是把社会上的人想象成同类人而不是有强弱之分的自然人。具体而言,在这一原则中,强调的是“每个人”的应得,而不是从社会整体或社会公正的角度来定义法的原则,这表明它与此后“社会公平”原则所蕴含的质的差异。换句话说,得其所得的“应得”,主要考虑的是基于个人的自然属性与努力程度所进行的财产或利益的分配,而不是根据社会公平原则,来作出抑强扶弱的制度安排。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者徐国栋先生将这一原则称为“个别正义”,是一种个别化的分配标准,这显然与社会公平追求的“普遍正义”明显地不同。

  其次,从内容上说,早期的公平正义观念主要是强调个人根据先在的地位或通过努力来获得相关的职位、身份、权利和利益,但对于今日社会公平原则中至关重要的核心内容“分配正义”来说,早期的法律理念和制度设计根本就未对此加以涉及。在《分配正义简史》一书中,美国学者弗莱施哈克尔开篇就提醒读者,虽然“分配正义”这一语词在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即已出现,但作为“要求国家保证财产在全社会分配,以便让每个人都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手段”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则是近现代才开始出现。如果说分配正义是社会公平的核心内容,那么也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其历史同样并不久远。英国学者巴利也持这一观点,指出:“现代社会正义的概念脱胎于19世纪40年代法国和英国早期工业化的阵痛期。”个中的原因,就在于两极分化的社会制度为人诟病,劳资之间的抗争业已动摇着资本主义制度存在的根基,因而国家为缓和阶级矛盾,采用社会公平的政策,对资方的权利予以限制,对劳工的利益加以保障。可见,与保障个人的应得不同,今日的社会公平原则主要是为保障弱者的生存而诞生的法律准则。

  再次,从“给予”的尺度来说,早期的公平正义理念主要是着重于“平等”,而现代的社会公平原则则寄望于“合理”。如学者所言,“平等与公平虽然经常交互替换使用,但其意涵是不尽相同的:平等意指同等的分享,而公平则为合理的分享”;“平等倾向于量和算术的等同分配(如每票等值或法前人人平等),而公平则倾向质和合理的分配。”换言之,早期的公平正义理念立足于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每个人之所应得都按照同样的份额而给以平等分配;但社会公平原则则强调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差异,这样,“一个人,或者更经常是一类人,与该社会其他成员的状况相比,享有的利益比他们应该享有的要少(或者说承受了比他们应当承受的更多的负担)”。对于弱者而言,机会平等实质上无法给予他们生存与发展的保障,例如残疾人就是如此,即使法律给予他们和其他人一样参与、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与机会,仍然不能保证他们获得与社会上其他人同样的利益或报酬,在这时,以保障“合理”生存条件的分配正义的引人,就成为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

  从弱者保护的制度脉络来说,分配正义的实现,是改变弱者地位最为直接也最为关键的一步。自然,分配正义并不仅仅限于物质财富或者说收入和财产的分配,它还包括权利的平等赋予、机会的同等保障以及利益的合理安排、公共服务的均等提供等,但是,“大多数哲学家还是认为,收入和财富在一个特定社会内的分配才是分配正义这一问题的核心”。在分配正义中,国家通过法律确定税收杠杆,让收人较高者必须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从而累积财源,充盈国库,以此为基础建立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等现代的社会福利制度,为那些生存条件匮乏、行动资本缺失或者遭遇不幸事故的人们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由于分配正义机制的存在,福利权不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弱者应得的权利;国家担负着保障人的尊严的使命,因为让每个人都能过上体面的生活,恰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与机会平等相比较,分配正义对于弱者保护的意义起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分配正义将机会平等中抽象的主体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也就是说,法律面面人人平等之类的规定,只是建立在普遍的人、抽象的人的概括之上,但在分配正义的实施中,哪些人属于需要救助的对象,哪些人应当获得国家的帮助,则是以其生活负担和收入水平来进行具体衡量的,被救助对象是经过国家机关核查后有名有姓的个人;第二,分配正义将表面上看似人人平等的机会转变为创造条件来让社会弱者达到和其他人一样占有地位、享有利益的实质资格,也就是说,分配正义的结果是给弱者提供法律上的补足与补强,以便使他们可以真正达到行使权利的能力与资格;第三,分配正义是在机会平等(交换正义)基础之上的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国家抑强扶弱的政策和伦理导向,从而为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全奠定基础

  英国学者米勒指出:“当我们开始把社会正义理论化之前,还需要澄清至少三个需要作出的假定。首先,我们得假定具有确定成员的有边界的社会,这一社会形成了一个分配的领域。各种正义理论试图去证明的正是眼下这一领域的公平或不公平。当我们运用的正义原则是在形式上可比较的就是说,它关心的是人民中的不同团体得到的好处和坏处的相对份额时,这一假定显然是最为需要的。第二个前提是,我们提出的原则必须运用到一批可认定的制度,而这一制度对不同个体的生活机会的影响也是能够描绘出来的。第三个前提是,存在着能够或多或少以我们赞成的理论所要求的方式去改变制度结构的某些机构。在这儿,主要的机构显然是国家:社会正义理论提出善意的国家会采纳的立法和政策改革的建议。”

  英国学者斯坦与香德认为,“社会公平的现代概念是: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这种概念目前已初步获得了普遍接受。也就是说,一切社会成员都有权得到与他人相同的对待,而且,没有什么可以自圆其说的理论能使区分不同的人、使他们得到不同的物质利益及好处成为正当的事情。由此可见,社会公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人类美好生活所必需的物质条件方面,它要求实现人类状况的平等,并且在个人能力允许的前提下实现工作和娱乐机会上的平等;第二,它要求采取一视同仁的普遍原则,以保证分配标的不会在第一方面的要求实现以后又被一部分人攫走。”

  美国学者扎斯特罗认为,“社会公正是一种全体社会成员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保护、机会、义务和社会利益的理想状况。经济公正也是一种全体社会成员有同等的获得物质财富、收入的机会的理想状况。”

  英国学者哈尔彭则直接将社会公平与弱者保护紧密结合,指出:“为什么我们需要去关注那些生活处于贫困中的群体?这其中的原因十分明确,那就是为了实现公平与公正。我们可能会这样认为,通过他们先天的才能和后天的个人努力,每一个孩子或成年人都应该享有成功的机会,而不应该身处困境或生来贫穷。我们也认为应该充分地利用全社会的聪明才智,而不是仅局限于脱颖而出的群体,这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综合上述界定,我们可以大致揭示出社会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首先,从社会公平所包含的主体上说,它是指社会上一切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占有和支配资源、财富或者机会的一种状态。从这个意义上可以看出,“社会公平”本身就包含着两个主体的存在,即“公平的提供者”与“公平的受益者”:前者一般是国家通过社会政策的拟定,以国家力量来达致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平等,促成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后者则是包括所有国民在内的全体成员,尤其是社会上的弱者。之所以称作为“社会公平”,实质上就是以社会上的全体人们为规范对象,指向的也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那么,为什么要提倡社会公平而不是个人美德,例如通过个人的无偿捐献来救济社会上的穷人,或者是通过个人的生活节制来减少社会资源的耗费?这是因为,“贫穷和不公正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需要外来力量干预的问题,是因为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这些现象并非个人选择的结果,而是那些超出个人控制能力的因素作用的结果,或者是过去遗留的一些问题所造成的后遗症”。社会的问题只能在社会层面上解决,因而,社会公平作为一项国家政策,无非就是通过国家拟定的公平标准,来对社会所产生的问题进行化解,从而促成社会福社的实现。之所以在社会公平的问题上,国家需要扮演提供公平的主角,主要是因为“国家比较有机会可以促进公平与平等,尤其是因为资源在它的控制之下”。当然,正因为国家在社会公平中扮演着太过重要的角色,因而人们对之质疑的声音也从未消停。例如,国家在什么时候才是出手维护社会公平的最佳时机?国家应当向哪些人提供公平的救助?救助的内容是否符合现实中人们的实际需要?等等。

  其次,从涉及的社会关系而言,社会公平原则与一般的人际关系准则不同。德国学者鲍曼就告诉我们,“人际规范”指的是那些同人与人之间直接联系有关的规范,“遵循这些规范对具体的受益者也即特定的个体直接产生益处”,例如按照等价交换的规则,交易双方就都可从中获益;但公平规范与此不同:“公平规范”指的是,“遵循这些规范对由个体组成的集体整体不可分割地产生益处:公平规范负责提供公品和保障群体利益。这些规范要求规范对象为完成公共任务做出公平的贡献。”就规范形成的渊源来说,人际规范既可以是日常生活中私人交往的关系准则,也可以是由私法界定的交往、交易与合作规则。但公平规范与此不同,它是由国家提供的规则体系,代表着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与强行干预。如果要将两种规范纳入法律规范的系统,那么,人际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公平规范属于公法规范。也正因为如此,罗尔斯不仅以“公平”来界定“正义”,从而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重要的哲学范畴,同时,他还将“基本结构”当作是正义的首要主题。什么是“基本结构”呢?罗尔斯指出:“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的主要制度和社会制度融合成为一种社会合作体系的方式,以及它们分派基本权利和义务,调节由特定的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分配的方式。具有独立司法系统的体制,为法律所承认的财产形式,经济的结构(例如一种带有生产资料私有权的竞争性市场体系)以及某种形式的家庭,所有这些都属于基本结构。”正如罗尔斯自己所承认的,这一界定并非是对“基本结构”的明晰的定义,同时他也指出,“公平的正义”的作用场合,主要是国内正义的层面,也就是“应用于社会之基本结构的原则”。这同样可以印证,公平规范作用的对象主要就是国家通过制度而形成的规范集合体,分配体制、体制和法律制度等构成其核心内容。这一情形说明,在现代国家,社会公平主要是通过国家政策与法律来加以调控,它体现了国家由守夜人转换成仲裁者的角色,开始涉入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分配公平等问题的决断。

  再者,从具体的规范内容上来说,社会公平主要是与分配正义有关。美国学者弗莱施哈克尔归纳了现代意义上分配正义的五个内涵,包括:(1)不仅是社会或者作为整体的人类,每个个人都有一样东西值得尊重,个人在追求这种东西的时候应该得到某些权利和保护;(2)必要物品的某些份额是每个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每个人理应得到的权利和保护的部分;(3)每个个人理应得到这种打下的事实,可以被理性的、纯粹世俗的术语证明;(4)这种物品份额的分配是切实可行的;实现这种分配的有意识的尝试,既不是笨蛋的闹剧,也不像是友谊的尝试,即不是破坏实现所追求的目标的做法;(5)并不仅仅是私人或者组织,国家也应该成为分配的保证人。在此,作者以“平等”、“应得”、“可证成”、“可行”、“国家参与”五个方面概括了现代社会分配正义所应包含的内容。但其中最为关键的,则是人们“应得”的内容究竟如何,这涉及到分配正义的标准、理据与范围。

  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分配正义的内容早已超出了纯粹物质财富的分配,换句话说,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已经不局限于财货的范围。按照英国学者巴利的界定,它所包含的内容是“权利、机会和资源的分配”。可见,公平的分配既指向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与资源,也包括制度层面的权利与机会。这种内涵的扩大,说明社会公平作为一种社会政策,既要关心人们的物质生活,同时也要关注人们的精神生活,诸如荣誉、地位等。英国法律学者John Edwards则将社会公平涉及的对象分为六类:一是需求,即生活的基本需要;二是应得,包括贡献多寡、工作业绩高低、成就大小和补偿多寡等;三是声望,包括能力和声誉等部分;四是权利,包括权利、协议、选择的权利等;五是地位,包括特殊关系、地位、阶层及位置等;六是功利理由,包括共同的社会利益等。由此而言,一个强调社会公平的政府不仅要保证人们的基本所得,还要通过制度安排,保证权利、职位等方面的公平分配。

  当然,上述界定还只是对社会公平原则的粗浅解读。由于公平、公正、正义、平等等诸多词汇常常交织在一起,因而要清晰地界定何谓社会公平还存在相当的困难。但是,正如我们以上所揭示的那样,社会公平是国家面向所有社会成员的制度安排,其核心是在于如何公平地分派权利、机会、资源,正因如此,它具有担当弱者权利保护原则的资格,为对最不利者的法律保障奠定了基础。

  弱者可以说是自古有之,对弱者的慈善、救助事业也很早就出现于人类历史之中,但现代意义上的对弱者的制度保护则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是随着福利权主张和福利国家的产生而形成的现代社会制度。按照一般的界说,“福利国家可以被看作是在不危及资本主义的整个制度的条件下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数量上扩大了的劳动阶级的社会和的融合。在这个经济的理论框架内,国家福利条款代表着为了调解和控制阶级冲突的融合措施”。这是因为,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之下,劳动者遭受沉重的压迫,社会财富分配极不公平,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又使失业工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处于风雨飘摇的动荡境况之中。为了反抗残酷无情的资本主义制度,工人阶级登上历史舞台,通过、破坏机器、怠工等形式展开了各种各样的斗争,直接威胁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生存。为了应对深刻的统治危机,资产阶级不得不向工人阶级让步,提高工人待遇,改善劳动条件,并最终将分配正义的机制引入国家制度的建构之中。正如学者告诉我们的那样,“为权力严肃斗争的社会主义运动的到来对社会正义观念的发展仍然是关键性的,因为正是社会主义者的挑战迫使自由主义更加批判性地审视土地所有权、工业的私人所有权、继承的财富以及资本主义的其他诸如此类特征,并且去研究由那些进一步向左转的人所提倡的关于工业组织的各种社会主义和主义的方案。而国家则承担起制定改革主义政策的重任,这些政策将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公正分配。”可见,社会公平理念的诞生,既是对以往自由主义者强调“物竞天择,强者生存”原则的拒斥,也是为了防止主义者号召全面国有化所带来的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根本颠覆。

  源于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社会团结、社会协作等观念纷纷登台,试图为摇摇欲坠的资本主义制度开出一剂良方。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社会公平理念成为当时主流的价值理念,而发轫于启蒙时代的个人主义开始退场。新兴的社会公平观念不再认为个人是独立的存在,而是与社会存在连带关系的个体;个人的利益不再被认为神圣而不可侵犯,而是要服从社会的公共利益;个人不再拥有不受国家和法律干预的自由空间,而是要受着国家法律与公共价值的约束。其结果,就是以所谓的“社会人”取代了原先的“自然人”或“个人”,社会公平取代了个人自由。例如,原先被人们视为是表达自己真实意志的神圣的契约,在这时,却有可能因为违公平的理念而被宣布为无效:“如果契约本身是不公平的,即使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也不能使它变得公平。同样,公正的法规必须避免社会公正受到侵害,即使与此相关的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由此可见,契约的效力并不是以往所认为的自由意志的高贵以及意思自治的神圣,而是因为它是组合社会力量的一种工具。契约如果被认为与社会公平的理念不符,即便双方当事人意志一致,也无法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正是在这里,公共的意志取代了个人的共识,社会的判断代替了合意的协商,一切都是以社会、社会公平为依归。

  不仅如此,在法律实践之中,社会公平的观念借助国家干预的形式业已进入到法律领域之中,国家的“有形之手”开始介入民事法律的领域,监控、干预和评价着原本完全由私人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正如法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幸福是需要由国家来提供的,至少国家应当保证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来获得它。弥补人们之间自然的和人为的不平等,以及防止强者欺凌弱者的愿望,导致了对作为民法典主导思想并统治着19世纪的自由个人主义的否定。在这一点上,复杂的经济体制、战争和危机也起到推动作用。于是,在众多的领域里寻求集体的解决途径和国家的干预成了我国社会的又一特征。”民法还只是个别的掺入了国家的强制干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以保障弱者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为基调的一大批新的法律应运而生,社会福利法制正式被提上议事日程。毕竟对于法律来说,它必须“努力去迎合社会需求,且从长远看仅当其既公平又能达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满意度时才能够持存自身”。以德国为例,社会保障制度从经济权利和经济利益两方面构成了社会的两大平衡系统。经济权利的平衡系统就是劳资双方稳定的“社会伙伴关系”,主要包括:第一,实行工资自治,即由工会和雇主协会自主签订劳资协议,就劳资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的内容等有关条件作出规定,用以调整劳动条件和各种福利待遇。第二,实行“共同决定权”,即雇主和雇员以同等人数的代表共同组成企业最高监督机构监事会,共同决定企业的事务。第三,通过累进制税率,对高收入者课征重税,缩小贫富收入差距。此外,还实行一定程度的“人民股份制”。经济利益方面的平衡系统,是指在市场自由竞争形成的按资本分配的基础上,为了校正市场经济自发出现的贫富差距与社会不公,以按需分配实行再分配,其主要方式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三个方面。由此开始,社会公平的理念就一直伴随着现代法律的成长,并通过1948年联合国大会发布的《世界宣言》而成为普世性的法律准则。《世界宣言》第22条指出:“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上述条款虽无公平、公正、正义的词汇,但社会公平的理念却跃然纸上:任何一个个人都不是社会的弃儿,国家有义务保证每个人都能享受公平的社会保障!

  熟悉西方法律史的人们都知道,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曾普遍经历过一个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时代,也就是所谓的“法律社会化运动”。如前所述,自19世纪中后期以来,由于早期资本主义制度的血腥与残酷,导致社会贫富悬殊,阶级矛盾尖锐,同时,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也往往使社会处于极度的动荡之中。劳工的境遇极为悲惨,争取权利的斗争此起彼伏,资产阶级统治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在此时,法学上出现了注重社会公正、保护弱者权利的呼声,法律也随之进入“社会化”时期。大致说来,法律社会化的表现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理念上从此前的个人本位(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个人本位是启蒙时代时兴的法律,强调法律以个人的利益为依照,注重对个利与自由的绝对保护。而社会本位则以社会利益为重心,强调社会意志对个人自治的约束。王伯琦先生就曾言道:“当今的各种社会立法,无不是对于契约自由之限制,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之自由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了增进人群的共同生活,法律即强使特定人负担某种义务,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此之谓社会本位的法律。”可见,社会本位的法律以社会为目的和出发点,强调个人意志、个人利益对公共意志和公共利益的服从。法律的本体不再是拥有独立意志的个人,而是有着集体道德意识的集体人,在这种背景之下,“私人所有权和合同自由似乎越来越作为一种私人积极性而在无所不容的公法之内暂时和有条件地获取活动空间,这种条件就是其展开的活动能够保证一种期待,即私人积极性在寻求个人利用的同时,也要服务于普遍的社会福祉。只要是这种期待被证明不能够实现,那么这种私人积极性就可以被阻止”。简言之,法律不再完全注重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再以“完全理性人”来设定法律上的主体,而是强调社会公平,通过利益的再分配来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第二,在法律内容上采行私法的公法化策略。法律社会化说到底也就是私法的公法化,即原本属于私法传统领域的内容,逐渐加入了国家强制性的因素,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运行的私法行为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律的限制,变得不那么绝对和自主。自古罗马开始区分公法与私法以来,就形成了法律两个根本不容混杂的领域:一边是以国家权力为主导,形成强制性的法律关系与法律秩序;另一边是以个人自治为主导,形成协商性的法律关系与法律秩序。然而,随着弱者权利保护的要求和社会公平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私法出现了公法化的倾向。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自民法典制定以来,私法自治受到了重大的限制。”具体而言包括如下数端:一是在如土地法等法律领域,公法对私法的渗透相当深入;二是出现了如劳动法、经济法这样一些私法与公法混杂的领域;三是即便纯粹的私法领域,“强行性的或单方面强行性的规范数量越来越大”。可见,虽然在当代社会,私法仍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类而存在,但已不是原先意义上的纯粹的私法了。私法原本是指私人领域适用的法律,并不允许公共权力的介入,这正如通常所言的“法不入家门”那样。但是,在今天,私法不仅内容上融入了公法的强制因素,调整方式上也有公法化的痕迹。

  第三,在法律种类上出现了社会法这一新的法律门类。随着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立法的增多,立法者已不再以通过公法对私法的渗透为满足,而是采行一种公私法混合的立法体例,从而在传统的公法、私法之外,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门类,即社会法,而其中又以经济法与劳动法为代表。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不仅如此,时已今日,如环境法等这样一些第三类的法律部门还在不断涌现,根本上改变了公私法二元划分的传统结构。

  对于社会法的特点,我国地区学者林文雄先生作了三个方面的归纳:“第一点,公法与私法关系的变更。对于个人主义的法秩序而言,公法只不过是在私法与私人所有权周围的、狭小的保护圈而已。与此相反,对社会法秩序而言,私法是包括在一切的公法范围内,为私人意思决定而一时保留,但逐渐缩小的活动场所而已。第二点,在社会法的秩序中,私法与公法并非各有明确的界限互相并存,而是互相错综交叉的。公法与私法,尤其在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新领域呈现互相交错的状态。第三点,与私法公法化有关联的是,产生私权的内容受社会义务的渗透。”意思自治空间范围的缩小、公私法内容的渗透以及社会义务对私权的影响,表明社会法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公法与私法的新的法律形式。同样,在社会法的成长过程中,弱者权利保护的法律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因应着福利国家的建构,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新型的法律制度如雨后春笋不断产生。必须指出的是,与此前的慈善性的福利制度不同,现今的社会福利制度业已从单纯的弱者扩大到全体民众,以使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过上体面的生活,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

  福利国家的危机,促使人们对社会立法问题的重新审视,因而也存在着对弱者权利法律保护其他对策的争论。但是,无论弱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最终朝向哪个方面发展,但有一点可以断言,那就是它应当越来越强调公平、追求正义。毕竟“公平和法这两个词从词源上讲是互相联系的。公平的效用在于使每个人获得属于他的东西。法则是达到这一公平的科学和艺术。”因而,以公平作为指导原则,使弱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更趋于科学、合理,这是未来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向。

  在我们看来,对于未来的弱者权利法律保护的制度建构来说,以社会公平原则为指导,起码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第一,注重弱者的权利维护,减少制度设计中的不平等因素,促成更为公平的社会的形成。以收入分配政策为例,这是涉及弱者权利保护的重要制度设计。如果劳工所得较低,无法维持其自身及家庭的生存,其势必就会陷入困厄状态之中。但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以往人们往往以为公平与增长之间存在冲突,“但是各国的实践并没有对这种理论提供太多的支持”。相反,“那些不公平程度较低的国家的增长速度更快”。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在收入分配上平等程度越高,其增长速度也就越快。“按照这种思路,我们关注不公平问题不仅仅是因为它本身理所当然地应当成为社会公正的目标,同时也是因为收入分配的改善将有利于经济增长和公共福利”。实际上,只有通过社会公平原则合理地保护弱者权利的时候,才会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而也才能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有利因素。

  第二,扩大社会保障的范围,使社会公平的效果遍及社会中的每一成员。社会保障是一项,而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弱者,因此,当代社会的社会保障理念不再是以特定人为对象,而是以所有社会成员为对象。当前仍未消失的金融危机从另外一个方面证明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成功,那就是“在高收入国家,绝大多数人对经济危机给家庭和个人带来毁灭影响的记忆,都已消失了。这可以看做一个成功的故事。这个故事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这些国家因为应对以前的经济危机而建立起了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简言之,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穷人和脆弱群体的生存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而当前的任务,就是“在社会保护地板层的基础上,建立覆盖全体的充足的社会保护制度,包括医疗服务、老年人和残疾人收入保障、儿童福利,以及为失业人员和工作着的穷人提供公共就业确保计划和收人保障”。可以说,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建立之日,也就是普遍的社会公平得以实施之时。

  第三,加强国际合作,以公平理念促成全球正义的实现。当今世界已经迈人全球化时代,这也就决定了各国之间有一种共生共存的关系。然而,富裕国家与贫穷国家的公民所享有的的数量与质量都不平等,那么,富裕的国家是否要承担帮助穷国的责任呢?徐向东先生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世界范围内的严重不平等和贫困主要是由目前的全球秩序造成的,因此,参与施加这个秩序的国家不仅有对全球的贫困者进行补偿的责任,而且也有停止施加这个秩序、建立一个对全球贫困者更加公正的世界秩序的责任。”这就是全球正义的观念:“全球正义是立足于这样一个思想:每个人,不管他具有什么公民身份,属于什么国家或民族,在道德上他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关注,并充分享有作为人的基本尊严。”因此,发达国家负有责任,帮助欠发达国家提高弱者权利的保护水平。可以说,这种全球正义观本身就是社会公平观念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因而也成为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消灭贫困、减少弱者的理论基础。

  在许多人看来,对弱者进行保护就是社会正义、社会公平的体现。的确,当社会中有一部分人仅仅因为自然的、的、社会的甚至法律的剥夺而无法与别人共处同一个平台时,这样的社会是不公平、不正义的社会,纠正这种不平等状态,毫无疑问是政府与法律的不容推卸的责任。但是,在通过社会公平原则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同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以集体主义、社会利益为基调的社会公平原则,是否就一定会与弱者的个人自主原则相协调?情况看来并不那么简单。哈耶克的名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的标题即为“社会正义的幻象”,明白无误地表达了对所谓“社会正义”的忧虑。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以及以“社会的”为前缀的词组,本身是源于对社会共同体具有已知的共同目标的肯认。按照这种观点,“社会”有某些大家都知道也都认可的具体任务,社会应当让其每个成员的工作致力于完成这些任务,这样,“社会”便被人们赋予了双重人格:“它首先是个能思想的集合体,有它自己的愿望,它不同于组成它的那些个人的愿望;其次,通过把自己等同于这些愿望,它成为抱有这些愿望的个人观点的人格化代表,这些个人声称,他们具有更深刻的目光,或具备更强烈的道德价值意识。”然而,哈耶克毫不客气地将“社会正义”作为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来看待。首先,哈耶克认为,“正义”这个术语只有用于个人行为时才有意义,它不能用在一个诸如“社会”这样的实体之上:“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加以决定的人之行动秩序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相反,“社会”所表现出的不过是一种事实或者事态,本身无所谓正义与非正义之分。这就如自然和自然现象一样,很难用正义或非正义来予以评价。其次,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谋求所谓的“社会正义”事实上是荒谬和不正义的。以作为“社会正义”核心内容的“分配正义”为例,它要求赋予每个人以同样的份额,这就必须设立一种“能够为了实现某种被视为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这个目的而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都协调起来的权力机构”。然而,要求人们服从指导性权力或支配性权力本身就是不合乎道德的;再者,强调“社会正义”的理想,实质上就必然会导致极权政府。哈耶克认为,经由实施任何“社会正义”之幻想而造成的人们对政府权力的普遍依赖,必定会摧毁一切道德规范所必须依凭的个人决策的自由。那些掌握着实施“社会正义”权力的人,过不了多久就会将特权与利益回报给那些支持他们的人,“进而巩固他们业已获得的地位并以此来确使他们继续得到铁杆捍卫者的支持”。这样,极权国家的一切特征均已具备,个人自由也就变得岌岌可危了。

  哈耶克的观点自然有偏颇之处,毕竟没有国家设定公平、公正的目标,起码社会上弱者的权益难以求得法律上的坚实保障。但是,对于哈耶克所提到的社会公平原则可能对个人自由带来的危害,则确有加以注重的必要。我们认为,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出现,唯一的途径就是要强调在弱者权利保护中,要注重社会公平原则与尊重个人自主原则的协调问题。具体而言,国家对弱者的保护,应当充分尊重本人的人格及自主权。从人格的角度说,国家即使承担保护弱者的角色,也只是其公共职责之所在,既非对人们的特别关爱,更不是对人们的一种恩赐。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就是,即使国家运用国库资金来扶弱济贫,其资源仍然来自于人民:是一个个纳税人、投保人将他们的资金注入了国家的救助之源,国家本身并无所谓财产和资源。因此,国家在此时不能把人们当作是施舍的对象,更不能将人们视为客体而对待。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国家的保护只是一种责任,而不能对当事人造成强迫。如果当事人基于其人格尊严的考虑而拒绝国家的保护时,国家在此时不得强行提供救助。至于自主,则是强调个人对自我的主宰,他的思想、他的行动以及行动的后果均归属于其本人。在这一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选择自己合适的生活方式而生存,同时对他人的生活方式予以尊重。正如杜兹纳所说:“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与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须假定人们能够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计划,理性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没有这重预设,自由、权利等范畴就失去了基本的主体依托。“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他有权利作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正是借助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使人在法律中展现了一种自我决断、自我负责的庄严形象。从某种程度上说,自主更是幸福生活的源头:“在这个世界上,我们唯一的幸福一一如果实际上应该有这样的幸福的话就是按照一个人自己的目的,通过劳动和努力,按照一个人自己的力量去进行的那种自由的、不受妨碍的自我活动。”一句话,只有当生活能为自己所主宰时,人才能真正感知自己是生活的主人,是在生活中体验自我、享受幸福的主体。所以说,良好的生活更多地源于自己的感受、参与,只有能够真正支配自己生活的人,才能体悟真正意义上的幸福。

  对于弱者保护来说,自主性要求显得特别的重要,“一个社会向弱势群体所提供的最小社会资源应以能使他们获得真正的自主性为标准”。为什么自主性要求在弱者保护的过程中显得如此重要呢?我们认为,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说明。

  首先,自主性要求真正将福利保障作为一种权利和自由来对待,而不是作为国家的恩赐和社会的仁慈的产物。福利由恩赐到权利的转换过程,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尊重人的自主性的提升过程。在当代社会,是否需要接受来自国家与社会的救助,理应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当一种福利不管弱者本人是否愿意都必须被强制接受时,这无疑取消了福利的权利性能:“只有他所做的选择是自主的,而且他所做的选择不是受到不利环境的牵制,同时这些选择所反映的是理性反省之下的欲求,这时候他才是真正的自由。为了符合这些实现自由的要求,也许需要许多种由国家所提供的福利财。他们并不是仅仅与分配正义有关就可以具有合法性(虽然这个概念用来定义福利的基础不只是公平规则的强制力),他们也应该有助于提升自由。它是一种自由的形式,但这种自由不是只关联到个人的满足,而是具有共同体的基本原则,亦即共同价值的追求。”所有福利措施,不只应当关注分配正义问题,也应当注重个人自主问题。只有在公平与自主完满地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社会福利的目标才可望真正得以实现。在批判福利国家之基础上,吉登斯倡议积极福利的概念,来建立一套崭新的福利体系。积极福利的概念是回应现代“制度性不稳定”的问题,它所强调的是在个体及集体责任下的个人自主性。传统的福利概念是集中在不幸事件发生后保障个人的生活,很大程度上是补救性的措施,例如年老失去经济生活能力后的援助,而不属于预防性措施。而积极福利就是针对传统福利的匮乏,强调处理问题的核心是扩大制度所涉及的层面,尤其是强调个人的自主性和对危机的管理及运用。这个福利概念被称为“积极”,因为它不是使人被动地接受福利制度下的各项援助,而是授予人在预防问题、处理危机、追求快乐和自我实现等方面的能力。

  其次,鉴于接受福利仍然存在许多污名化的痕迹,在这时,尊重个人的自主就显得特别重要。一方面,弱者即是社会的弃儿的理念还根深蒂固,人们对那些接受国家救助的人往往存在鄙弃的心理,因而,即便处于劣势地位,弱者也可以拒绝来自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英国著名学者马歇尔在回顾英国社会保障的历史时就专门指出:“《济贫法》不是把穷人的权利要求看做公民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是把它看做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替代只有当申请者不再是任何意义上的公民时,他的要求才会得到满足。赤贫的人由于被救济院所收容,所以,他们实际上丧失了人身自由的公民权利;同时,根据相关法律,他们也丧失了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烙在贫困救济上的耻辱表明了这个民族的深层情感:谁接受救济,谁就是在跨越从公民共同体到流浪汉团伙的门槛。”虽然现代社会大部分人并不会如此对待接受国家帮助的弱者,但当事人为自己和家庭的名誉着想,拒绝来自外部的援助,本身也无可非议。另一方面,即使在现代社会,要获得国家的社会保障,同样需要填写资料、核对数据、实情监督,这既使得弱者的隐私权可能荡然无存,同时也使接受救助的对象难免存在屈辱之感,在此时,听取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这种援助的意见就显得极为必要。美国学者戴尔塔辛就尖锐地提到美国现行福利制度所可能带给人们的侮辱,他认为,在美国同时存在两种福利制度,一是对于穷人的福利,这是“清楚、透明的、资金缺乏、带有侮辱性的”,而另一种是给予非穷人的,“含蓄、几乎看不见、非侮辱性的、利益是巨大而且无需感激的”。以此而论,美国的福利制度不是按需分配,“相反,是按合法性分配。穷人被认为没有非穷人合法逐渐地,对穷人的福利计划是明显的、公开的、而且是清楚明了的;而对非穷人的福利计划,或者,是隐蔽的(比如,像在税法中那样)和难以理解的,或者,是被披上了保护的外衣”。所以,一个人是否为低人一等的穷人,从福利计划的名称中就可以看到大概:“如果他的福利计划被称为救济、福利、援助、慈善或者诸如此类的东西,他肯定是穷人;但一旦被称为平均、保险、赔偿或强制性储蓄,他又肯定是属于那种想都不会想到接受福利的、占大多数的非穷人。”显然,在带有侮辱性的福利制度面前,弱者应当拥有拒绝接受的权利。

  再者,自主性有利于使相关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措施以符合弱者实际情况的方式运作,因而也有利提高保障措施的功效。在日本社会福利法制中,特别强调“充分尊重利用者的意向”,这主要是指“在决定利用福利服务的各类、待遇目标及制定计划时,应充分听取利用者或家属的意思和意向;保障利用者及其对决定上述目标、计划由谁负责的会议等的出席权和意见表明权;导入计划是否被实行、已被实行的计划是否适当等利用者评估机制,应按照需要进行福利服务的种类变更及目标、计划的修正等。”这就是较为人性的制度安排,在此,自主性包括如下权利:一是主张权,即对福利计划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二是参与权,参与计划的形成及表明自己的观点;三是监督权,即监督原定的计划是否落实到位;四是修正权,改变那些与个人意愿不合的福利服务计划。设若这些权利都能够完整地得以实现,那么,体现以人为本、尊重弱者自主的福利权就会真正地得以实现。

  一项法律原则的确立绝非偶然,它既是社会时势变迁之结果,又是法律内部体系整合所必需。公平正义的观念虽古以有之,但其面向的主体是个人,具体的内容是应得,价值的维度是平等。但是,当社会业已分化成利益对立的强、弱两大群体时,尤其是弱者以其生存境遇而使社会制度呈现出深刻的人道危机时,社会公平原则即正式登台,代表国家采行公法手段推行分配正义的努力。社会公平原则既因弱者保护而引发,又具体推动着弱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实践,且规制着弱者保护的未来方向。然而,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一样,完全以集体利益、社会情感为支撑的社会公平原则同样也可能给人的尊严和自由带来危害,因此,在强调社会公平原则的同时,仍须强调个人的自主,这既包括愿否接受救助的独立意思表示,也包括接受何种形式保护的个人理性衡量。一句话,只有当社会公平原则与个人自主原则相结合时,弱者才能在接受国家救助的同时,又能维护其人格的自尊与选择的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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