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营的x县x镇x鹌鹑养殖场位于x省x市x县内,该区域的集体土地纳入x县200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因x项目的需要,案涉养殖场地于2009年被征收。2009年6月13日,经原告妻子胡某妹签字确认,对养殖场内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现场清点确认,村委会负责人张某平一并签字确认。
2009年12月,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100537元及附着物补偿款561172元。同时,x村委会干部在与原告协商征收时答应给予原告本村9.2亩土地用于其厂房重新安置,由原告交纳200000元的土地款给村委会,该笔款项现仍在村委会账户中。因该9.2亩土地至今未交付原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9.2亩土地置换问题未予兑现,原告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x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9)x民终24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系x县x镇x经营鹌鹑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业主,在2009年响应村里腾退土地要求将经营用房拆除并歇业注销,未获得补偿。之后持续主张补偿权利,2019年9月,原告收到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得知原告经营房屋被征收,而被告是征收批复的县级人民政府。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通过快递提出征收补偿申请,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予答复。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全面履行补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9.2亩集体土地予以原告用于安置。
1.(2019)赣01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养殖场系征收被拆除;2.征收批复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是征收补偿纠纷;3.证人证言两份及案涉养殖场场房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养殖场被征收而拆除;4.案涉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录音音频及文字对照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6.安置地预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村里缴纳了安置土地费用;
7.征收补偿申请书、快递单及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但被告没有给予安置;8.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陈述当时在征收指挥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只有一份留在那里,当时村里干部代表政府与原告方协商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约定了补偿款约180多万,并给予9.2亩地予以置换,交纳的20万元土地置换费用也从180万**扣除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具体实施安置补偿义务的单位,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被告查找资料显示,2009年12月,原告已领取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61172元及征地补偿款100537元,不存在其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形,其现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时应当给予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或村民住房安置,故法律并未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土地置换。且集体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村民身份,对其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无权直接向征收部门直接主张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建筑物附着物补偿现场清点表二份、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表一份、x村(x大道)土地款发放表、征收补偿表,用以证明拆迁时房屋已经实地测量,经计算房屋拆迁补偿费为424236元,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136936元,该笔款项经原告认可领取,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5.0162亩,征地补偿款100537元,该笔款项经村委会发放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土地安置问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裁定认定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予以执行。因原告在裁定生效后,向被告申请就土地征收安置问题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执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再因该行政处理属于政府的先行处理行为,需要划分责任或自行裁量,故责令被告向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