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听证的法律规定最早的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998年8月29日,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对土地违法事件做出了处罚。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又设立了一些行政处罚,比如撤销、吊销拆迁许可证,对违法拆迁的拆迁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等。这些都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来组织听证。
拆迁听证在《行政处罚法》生效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重视。2004年建设部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明确了应当举行听证的思想。而在此之前,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对行政听证做出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拆迁许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我国和西方不一样,在很多民事纠纷中,都设立了一种行政裁决的制度。由于行政裁决制度是一种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介入,法律就应做出相应的比较规范的要求。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设立了两处听证规定:
第7条规定,对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情况,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18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之前要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等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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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拆迁,可用房屋安置作为补偿。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是如果被拆迁人安置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的,则不需要按照此规定来处理。
目前,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人能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明确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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