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14条明确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实务中违反该规定转让的事项并不罕见,本文分析违法转让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1年内不得转让股权,但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认为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部分判决则认为该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造成无效。
从IPO角度来看,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违反141条是证监会关注到的问题,但违反141条并不构成上市的绝对障碍。
胡海斌与尚华程公司、上官喜来、李扭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晋民终505号-山西省高院
胡海斌与胡代弟达成的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案中,永济农商行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第三人胡代弟为永济农商行的发起人,于2015年7月2日胡代弟与胡海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代弟将持有的永济农商行1000万股份转让给胡海斌,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且股金转让并办理股金证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胡海斌与胡代弟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永济农商行章程中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但上述法条的立法意旨主要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防止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通过违规的股权转让谋取不当利益,侵害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本案丰洲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为三人,并非公众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本案情形下,公司法上述规定当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原审认定股权转让有效正确。
《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中载明:“上述李卫东辞职后转让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2 条第 2 款的规定。但该等股份转让于2006 年 12 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股份的相应内容做出了修改,该等股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已登记在江昌政名下, 股份转让已经完成。该等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也不会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现变化,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载明:“上述李卫东辞职后转让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2条第 2款的规定。但该等股份转让于 2006 年 12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股份的相应内容做出了修改,该等股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已登记在江昌政名下,股份转让已经完成。该等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也不会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现变化,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