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赵某某通过房改取得辽宁某小区的房产(建筑面积35.3平方米),售房单位为某厅房产处,购房人为赵某某,金额7897元。交款人为仪某某(系赵某某儿媳),该处房产现由赵某跃(系赵某某的儿子,与仪某某系夫妻)占有。
被继承人赵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赵某然、赵某跃、赵某新、赵某范、赵某彩、赵某辉。
2018年6月,某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评定上述房改房价值为257,690元(即单价7300元/平方米),同时支付评估费2000元。
赵某跃主张,案涉房改房虽登记在父亲赵某某名下,但是该房产是位奖励赵某跃的房产,不是赵某某的房产,全额房款由赵某跃出资,房产应判归赵某跃。
同时认为,如果认定房改房是赵某某的遗产,因房屋现价格是当年房款的33倍,应按33倍增值的价格返还给赵某跃相应的钱款,如果仅按照按照当年的7897元返还是不公平的。那么,赵某跃的以上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张贤律师为您解答。
因案涉房改房系赵某跃与仪某某夫妻二人以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故该处房产不属于赵某跃与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
2. 赵某跃与仪某某用于购买该房改房的出资7897元,应作为债权处理予以偿还,不支持出资增值的请求。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记载购房人被继承人赵某某,交款人仪某某,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赵某跃、仪某某为赵某某购买房屋产权出资7897元,将该笔款项作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债务处理,从遗产中扣除。
3. 房改房由赵某跃实际控制,房产归赵某跃所有为宜,赵某跃应当在扣除出资款以后以房屋评估现值向其他五位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因该处房产经司法评估价值为257,690元,在扣除房改房出资7897元后,赵某跃应向赵某新、赵某然、赵某范、赵某彩、赵某辉每人支付房产折价款41,632.16元[(257,690元-7897元)×1/6]。
如果案例中的房改房确系赵某跃和仪某某夫妻二人全款出资购买的,只是借用了赵某某的名字,看似房改房系由赵某某代持,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认定以公示登记为依据,所以法院将案涉房改房的产权认定为赵某某所有,赵某跃主张赵某某为房产代持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虽然司法实践中有认定借名买房的房屋判决给实际出资人的案例,但是在本案中,案涉房改房系赵某某基于某厅房产处职工身份取得的,该房改房也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认定系赵某某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也是妥当的。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优先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顺位继承。
在本案中,如果赵某某生前想把案涉房改房留给赵某跃和其妻仪某某,赵某某应当在其意志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提前作出遗嘱安排。这样就能避免在其百年以后,儿女对簿公堂争夺遗产的痛心局面出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