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城市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纪公司)诉被告李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经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3400元及从2021年4月27日至付款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直至全部佣金支付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了坐落于晋城市城区龙度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并在原告店内与卖方、原告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40《房屋买卖和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一)、(二)2.1款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13400元佣金,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未付款,依据合同第三条(四)约定:被告从2021年4月27日起应按13400元佣金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佣金支付完毕为止。另: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等支出,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翟亚亚的丈夫,而合同上的卖方签字是翟亚亚,房屋的产权人没有签字,因此合同本身就不成立,我不应该支付给原告佣金。另外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200元我也不应支付。
证据三、李某和原雅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现已过户到原雅鑫名下,李某和原雅鑫是男女朋友关系。
被告李某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三均无异议,但房屋的产权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能成立,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和同行的原雅鑫到房产经纪公司,通过原告购买坐落于晋城市城区龙度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并在原告店内与卖方、原告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40《房屋买卖和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一)、(二)2.1款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13400元佣金,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未付款,与被告同行的原雅鑫实际购买了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房产经纪公司为被告和卖方提供了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并促成被告和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和居间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房产经纪公司所应得的佣金、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辩称该合同中的翟亚亚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晋城市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3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200元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