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案

  因襄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证监会对该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同时对该公司的董事丁某做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丁某没有尽到作为公司董事应尽的勤勉督促职责,应当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一审驳回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襄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认定襄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致使上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丁某任该公司董事,且曾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肖某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证监会认为,丁某作为公司董事,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对丁某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对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丁某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其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原证券法实施期间,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关于董事职责的规定,丁某作为公司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某公司认真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丁某委托他人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受托人亦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了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不是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线日召开的某临时股东大会所改选任职的第三、四届董事会董事,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本案所涉及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原告既没有参加亦未签名,属于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隐瞒各项经营举措,导致原告无条件也根本无法参与经营管理,履行董事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即便原告未尽到董事及时勤勉的义务,也不能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第25号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典型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系某的董事,属于上述相关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原告等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合法。某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原证券法。原告作为董事,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原告书面委托董事肖水龙参加审议通过某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对定期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行为和重大遗漏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不是主管人员,故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该处罚符合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证监会的对原告丁某第25号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以及原告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第25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某的违法行为涉及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情况,2003年至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披露的事实,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被告作出的第25号处罚决定适用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某和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25号处罚决定应当适用现行证券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原证券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均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或者年度结束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等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予以公告”。并在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因此,法院认为,作为上市公司,某理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将危害市场秩序、侵害投资人的利益。某在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03年至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事实,致使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诉讼中,原告声称自己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某的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某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其书面委托肖水龙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肖水龙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某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处罚的法定程序后,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作为某董事履行职责的事实,认定原告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3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多数是因为上市公司或者主管人员主观上故意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本案,是因为其未依法履行督促公司按照规定依法经营、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未能做到勤勉尽责。证监会、企业界和法律界相关人士对此案判决纷纷发表评论。

  一位法学专家认为,本案的价值在于人民法院对于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予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了法律确认。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此案是一起较典型的人民法院针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进行实体裁判的行政诉讼案件,司法机关以实体判决的形式,肯定了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监管行为。此次判决,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证券法立法精神,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用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为的支持,不但严格了对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监督,也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

  业内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不但使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尽责要求进一步明确,也表明证券监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强化董事勤勉义务、强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方面的理念是高度一致的。

  还有专家认为,在现实操作中,公司运营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使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核心作用,因此强化上市公司董事勤勉尽责,对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尽管立法目的、主攻方向有所不同,但公司法和证券法在谨慎勤勉的要求方面有着紧密联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其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原证券法实施期间,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关于董事职责的规定,丁某作为公司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某公司认真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丁某委托他人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受托人亦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了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占据董事职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人充当公司董事时,应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董事的任期,一般都是在公司内部细则中给予规定,有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把董事的任期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不定期是指从任期那天算起,满3年改选,但可连选连任。

  董事的权利有:执行董事会议决定和决策公司日常事务的权力;出席董事会,对董事会议有决议权;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

  董事的义务主要有:当董事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该董事对公司负有连带损失赔偿责任;关心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不得为自己其他同类业务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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