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业务研究丨商业形象侵权与保护七大焦点问题(三)(《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节选之四十四)
①公众人物商业形象具有特定的经济价值。公众人物或知名人士因其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人格标识具有特定的经济价值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擅自将他人的人格标识用于商业经营和商业宣传的,侵害了他人运用人格标识的权利,也损害了其利益,当事人主张经济损失的,即使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事实酌情支持经济赔偿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恢复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相对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认错态度、被侵权人的谅解程度等因素更侧重于权利人精神损害的恢复与弥补,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如果商业形象权侵权中涉及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就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③维权的合理开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含误工损失、交通费用、公证费、取证费用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维权的合理开支是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保障自身权利所支付的合理成本,如果理由正当,支出的费用确系维权所需且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权利人需要注意:所有开支费用应当能够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或者确定即将支付;各项费用票据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交通费票据不仅要求数额合理,涉及车票姓名的,车票姓名所涉人员应当与案件的办理相关。
财产损失应考虑权利人商业形象权的市场价值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都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①权利人商业形象权的市场价值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权利人的知名度、形象使用的时间频度、数量、受众范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权利人商业形象权的市场价值。由于不同权利人的商业形象权带来的商业利益(如代言费、广告费等)与其本身的认可度、知名度等有关,而知名度、认可度本身并没有客观的评定标准,这也造成了此类案件中经济损失的数额难以统一尺度、具体量化。
②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侵权人获利情况是该类案件中权利人难以举证的一个问题。但在对于经营业务比较单一且该业务与所侵犯商业形象权的业务系同一业务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调取该商事主体在工商部门申报的财务数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其在一定期限内的纳税情况以证明其所获得的收益。一般侵权人会主张涉案业务的收益与侵权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而权利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则仍然需要人民法院确认,所以需注意税费缴纳明细在证明业务关联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一般参照权利人类似商业利用(如允许商家类似商业利用)的价格、因履行该合同缴纳税款的情况、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标准, 视侵权的范围、时间, 做出相应的裁量。
权利人因肖像权侵权行为引发精神类疾病或其他心理疾病等支付的治疗费用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却有可能属于因侵权导致的权利人其他直接损失,权利人可以提出此项主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