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简析股东资格确认及诉讼时效

  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矛盾在公司类纠纷中占据较重,究其原因是实践中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存在争议,部分意见以形式登记作为认定条件,部分意见以实际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作为认定条件。由于确认股东资格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合意及履行、公司对股东身份确认的意见、出资证明和出资凭证的真实性、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等事项,故此审查这些基础事实非常关键和必要。同时,股东资格的确认因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取得,在发生争议纠纷后其是否存在必要的诉讼时效。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借一案例简要分析个人观点:

  1998年,某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某市糖业烟酒食品商场国有产权出售改制的意见及方案,同意食品商场的国有产权采用全额由内部职工一次性购买的方式出售,国有产权出售后某市糖业烟酒食品商场依照《公司法》要求改制成为内部职工出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不再保留国有性质。

  1999年,改制后的副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因该企业的出资人数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50人的限定人数,仅39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2007年,副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变更登记为8人,登记持股比例为100%。

  副食品有限公司改制设立时,陈某作为改制前的职工认购出资9600元,副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16年李某与副食品有限公司对股东资格确认事实产生争议,诉讼至法院。

  原告李某诉由:国有商场改制为副食品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其已依法履行出资9600元,并且被告已向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其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当时未登记为股东的原因是由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规定人数,被告应根据其出资进行工商登记。为此,其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判令被告履行工商登记义务。

  被告副食品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而不是股东,未登记为股东的原因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变更为股东并要求公司履行工商登记的义务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审理裁决:被告已在公司设立日1999年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后,原告即具有了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虽然被告工商登记文件,目前登记备案的股东人数为8人,持股比例为100%,法院认为公司法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即公司主体以其工商登记的事项对外参与民事生活、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股东登记为8人,故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该8名股东以其登记的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同时,公司治理依然遵循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依然具有股东身份,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请求,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已经达到100%,客观上不能再进行增加股东和持股比例,原告可通过被告公司内部协商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而不能通过诉讼直接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股东资格确认事实发生诉讼,结合本案应从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及条件进行分析,另案件审理中虽然未涉及到诉讼时效的审查和评析,但这一内容也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结合案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浅谈个人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对股东资格确认也没有诉讼给时效之规定。一般而言,法律法规对诉讼时效没有特殊规定的,应使用普通诉讼时效或一般诉讼时效。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针对因投资关系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通过审查抗辩能否成立方式给予了相应的保护,这一内容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确定其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从本质上是基于形成权基础上所提出的具体请求。由于形成权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其并非诉讼时效客体上的请求权,所以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或3年)的规定,应受长期诉讼时效的约束(20年)。

  虽然法律未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时效,但在各地高级法院的公司法审理意见中对此确有相应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年普通诉讼时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20年长期诉讼时效)。

  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又可分为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两种情形。其中,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满足缴纳出资(认缴或实缴)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因此,原始股东之间有关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一般是审查有无股东间出资协议、有无出资证明凭证、验资证明等实质条件。本案中,李某作为改制企业职工认购公司9600元出资并获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李某提供证据记载的出资事实应当被确认符合股东资格实质要件。

  另从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审查,一般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等。这一内容是处于保护股东之外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利益,维护的是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本案李某与副食品有限公司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股东内部之间股权争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依据索引:《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明确,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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