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本律师团队代理众多征收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案情较为复杂,又历经二审改判,故本文篇幅较长,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老方、张阿婆夫妻原承租有本市黄浦区新昌路某公房,两人有三位儿子方某一、方某二、方某三;谢某为方某二的配偶,方某四为两人儿子;方某五为方某三的儿子,金某为方某五的前妻。
长期以来,方家内部对新昌路房屋便存在争议。早年间方某一、方某三参加工作、结婚生子后都分配了房屋,新昌路房屋便由老方夫妻及方某二家庭居住。2006年张阿婆因身体健康原因入住养老院,2008年老方因病去世,系争房屋便由方某二家庭居住。同年,张阿婆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儿子方某二家庭停止占用其居住的系争房屋前厢房,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这一诉请。2015年,方某五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了自己名下,方某二得知后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后经法院调解,系争房屋承租人又变更回了张阿婆。
2018年,张阿婆因病离世,方某二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其时,系争房屋内有方某一、方某二、方某五、金某共四人户籍在册。
2019年12月30日,方某二因病去世;2020年3月1日,物业公司发文同意将系争房屋指定过户于方某二;2020年6月17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六百余万元,其时,系争房屋内仅余方某一、方某五、金某三人户籍。
后谢某、方某四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方某一收到诉状后来我所咨询,询问依照法律规定其是否可以分得征收补偿款。本律师团队在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后,发现方某一虽曾获得过福利性房屋,但该案有特殊之处,方某一仍有可能获得系争房屋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在制订了相关诉讼策略并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后,本律师团队决定接受其委托,代表其应诉。
谢某、方某四户籍不在系争房屋,而方某二又于房屋被征收前过世,因此两人不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方某一曾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方某五、金某均无法证明其户籍迁入后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同住人;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户籍在册人员平均分得。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方、我方、方某五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进入二审程序。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无误,但在户籍人口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户籍迁入时间、与房屋及房屋来源的关联程度、当事人间的家庭背景等因素,合理分配征收补偿利益,而不是“平均分配”。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进程也非常曲折。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无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的情况极其罕见,而本案即是案件事实认定无误情况下的二审完全改判,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
以上事实在本案一审时便已经查明,二审时各方都未有提出新的证据或事实,即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两级法院审理时并未发生变化。基于以上事实,两级法院均认为,承租人在房屋被征收前去世的,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其继承人无法基于继承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不属于同住人;未能证明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的,也不属于同住人;因此系争房屋内无承租人及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可由户籍人口平均分得”;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可由与系争房屋具有联系的人员即户籍在册人员参与分配”。笔者更倾向于二审法院的观点,但认为一审法院观点也有其可取之处。
公房制度本身就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独特产物,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公房制度设立的本意,是在住房资源匮乏的计划经济时代,通过国家福利调控的形式保障居民的基本生存与居住权。也就是说,公房制度更加注重的是“居者有其屋”,而不注重公房本身的具体来源,这显然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冲突。
显然,一审法院仍然沿袭了公有住房的固有思维,认为在无同住人的情况下户籍人口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而二审法院则考虑了具体情况,认为公房仍存在着一定的私人财产属性,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要考虑房屋的具体情况,这也许是两级法院对本案的根本分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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