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教育费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父母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注:以上1、2项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为好,协商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2、抚养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虽满18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原告张某子,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第某中学学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街1号某某局1楼1栋单元102室。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某某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局1楼1栋单元102室。
被告张某父,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某某局干部,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南大街5号11栋2单元501室。
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父亲)与刘某某(母亲)之子。被告2006年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判定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刘某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项内容维持原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中学生,正在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仅靠作为父亲的被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而被告作为国家干部,其收入每月达到3750元。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拿出其收入的20%至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即每月750元至1125元,一直到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望贵院秉公裁判,以维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周小×,女,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被告(系原告生父):周××,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北京市,××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0年6月×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
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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