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遗产继承纠纷

  在房屋遗产继承中,若是继承人间对如如何继承房屋遗产出现争议,也就难免会产生房屋遗产继承纠纷。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解决房屋遗产继承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调解以及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因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种方式。再者,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2)合法原则。分清是非是协商解决的前提,衡量是非的标准是继承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协商便失去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

  以协商方式处理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由协商解决完全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处理后不会伤害彼此之间的亲情,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由于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不需经过别人的调解,更无须诉诸法院,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同时,由于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因而能够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房屋遗产继承纠纷通常是因为房屋遗产分割产生争议所致,纠纷往往发生在与被继承人有着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并往往涉及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死者的亲情纠葛。对于遗产纠纷进行调解要遵循下列原则:

  受传统习俗的影响,有些人还保留着遗产“传男不传女”的错误观念。因此,应当在继承过程中强调男女平等的法治观念,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男女在继承权上一律平等。具体表现在:财产继承权不分男女,平等享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分男女,应当均等;有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亲属不分男女都有权代位继承父或母的遗产;配偶一方死亡,继承的一方不分男女都有权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也可以在继承遗产后自主决定再婚与否。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中,即使遗嘱人未保留胎儿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也要给予分配遗产。这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

  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法定继承的具体方案的设定,实际上是推定该方案最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体现普遍的社会评价。其中,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应当多分得遗产。其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如果未尽扶养义务,不得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调处过程中的贯彻,体现了国家公共政策的导向,鼓励养老助老的良好风气的形成,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房屋遗产的效用,一般情况下,房屋遗产不宜分割,此时,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在当事人之间争执不下时,适时提供一个各方共赢,促进遗产充分利用的方案,有助于快速达成调解。

  房屋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前及诉讼中,要明确和掌握自己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另外,也要了解被继承人是否在生前立有遗嘱以及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房屋遗产是诉讼各方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和焦点,所以,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均要认真查明、分清房屋遗产的数量、金额等,不要把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或他人的财产都列入房屋遗产范围。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针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论述的法律依据和遗产的具体分配方案等,指出其陈述事实的不真实性、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拟定的房屋遗产分配方案的违法和不可行;同时,要力陈自己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论证本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合理、合法的遗产具体分配方案。

  原告在选择法院提起房屋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时,要注意被继承人的生前户籍所在地等事实,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选择的法院对本纠纷无管辖权,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周明娥、周学根和周学新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1986年周学根搬离该房屋,由于周明娥已外嫁,该房屋自此由周学新居住并管理。1989年,该房屋经过周学新的修缮、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转为营业用房,由周学新对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学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下半年,周明娥、周学根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周明娥、周学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周学新一审答辩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周明娥、周学根未放弃继承权。因遗产未分割,故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周学新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周学新居住、管理及贡献情况,酌情可多分10%。法院判决:周明娥、周学根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周学新享有房屋面积的40%。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周学新对共有物进行了管理与添附,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故原判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性质的确定基于对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的认识。继承权虽因身份而产生但具备取得遗产的权能,因而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当遗产为物时,就存在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实践中,由于放弃继承情形的存在,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也即对遗产物的或然性所有。而我国法律设置的拟制继承,显然有助于消除此种权利的不安定状态。申言之,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的继承过程,将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变更为确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这一过程中,以“取得”为特征的继承权纠纷也被技巧性地转化为以“确认与分割”为特征的物权纠纷。

  此过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骤:一是继承的拟制接受或称继承的拟制完成,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从而结束继承。二是确定继承之物的权利状态,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认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等情形的确定为共同共有。也正是基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被废止,而较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却因当事人间具备家庭关系仍然可以适用。三是依照一般物权纠纷的相关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作出相应裁判。

  在案件性质被确定为物权纠纷后,时效的探讨已失去实践意义。这是由于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目前立法未对物权进行特殊时效限制,并且也欠缺取得时效制度。但若进一步讨论,各类物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原因则不尽相同,常见的物权确认诉讼与物之分割诉讼,分属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分别对应权利体系中的支配权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其性质使然。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应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是我国制度的立论基础不同,域外立法明文规定时效制度同时约束物、债两类请求权者并不鲜见。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故不属继承权受侵害而是物权纠纷。又因双方系姐弟、具有家庭关系,依法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与收益情况,最终确立了相对合理的物权分配比例。因案件属于共有物的确认诉讼,故不支持基于继承诉讼时效展开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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