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家庭纠纷九个常见问题(十个案例)

  房屋拆迁,会有较大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因为房屋拆迁,出现比较多的纠纷,作者总结出拆迁房赠与纠纷的十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现实生活中,父母把房子赠送给儿女,爷爷奶奶把房子赠与给孙子是常事,但是,儿孙得到房子后,却不愿意抚养父母,甚至有不让父母爷爷奶奶进家门的。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并完成赠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原告系被告陶新民的祖母。江苏大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集团)公有住房新华一村6幢101室由原告承租。2013年3月8日,原告向大生集团出具申请一份,声明将新华一村6幢101室使用权赠与给被告陶新民,由被告陶新民享受拆迁安置权利。同时,被告陶新民承诺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2011年12月28日,陶新民确认选购安置房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5幢203室及5幢18室车库。2013年4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陶新民和周燕共同共有。被告陶新民、周燕拿房后,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陶新民和周燕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6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新苑华庭5幢203室及5幢18室车库产权归两被告的女儿陶周涵所有,但被告陶新民、周燕未向陶周涵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6月3日原告骨折出院后,被告陶新民将南通市新苑华庭5幢203室房屋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入室居住。

  原告王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被告返还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5幢203室房屋及新苑华庭5幢车库18室的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新华一村6幢101室使用权赠与给被告陶新民,由被告陶新民享受拆迁安置权利,被告陶新民接受原告的赠与,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案中,被告陶新民承诺拆迁安置房屋由原告终生使用,这也是原告将房屋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利赠与给被告陶新民的条件,被告陶新民应当履行安置房屋由原告终身居住的义务。陶新民私自更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入室居住,其辩称同意原告居住上述房屋,但并未实际履行,违反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该赠与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赠与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霞兰将新华一村6幢101室房屋使用权及相应拆迁安置权利赠与被告陶新民的赠与合同,被告陶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将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5幢203室房屋和5幢18室车库的所有权返还给原告王霞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4.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庭审查明,李满华表示对刘某自2003年就未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是知道的,因此李满华应当在2004年12月之前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李满华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李满华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满华与被上诉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李满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满华与刘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将北京市西城区双寺胡同×号南房东数两间过户到李满华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满华系刘某之母,刘某与张喆系夫妻关系。李满华原为北京市西城区双寺胡同×号院内10间房屋的所有权人。1999年5月6日,李满华与刘某、刘颍、刘春元、刘湛、刘湘签订赠与合同,将10间房屋赠与刘某、刘颍、刘春元、刘湛、刘湘每人各二间,其中刘某受赠的为南房东数两间即本案诉争房产。

  赠与合同第二条约定“受赠人应对赠与人尽赡养义务,直至养老送终,日常生活费每人每月一百元给赠与人;如果上述房产拆迁,房屋拆迁款归赠与人所有,并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解决老人住房;上述房产的五个所有权证交由赠与人保管,并且受赠人只许居住,不得出卖”;第三条约定“如果受赠人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赠与合同签订后,李满华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名下。诉讼中,李满华主张自2003年起,刘某未按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对此,刘某表示认可。2012年4月18日,李满华持原审生效判决,已将诉争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李满华与刘某签订赠与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为附义务的赠与,即刘某应对李满华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李满华100元赡养费。诉讼中,李满华主张自2003年起刘某未按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满华应当自知道刘某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而李满华在知道刘某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九年后即2011年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满华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涉案的赠与合同是签订于1999年5月6日,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后,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以前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范围,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亦可以适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庭审查明,李满华表示对刘某自2003年就未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是知道的,因此李满华应当在2004年12月之前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李满华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李满华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满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应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仅仅居住不等于已经受让不动产。

  4、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兴与张建秀系夫妻关系,张建秀与张建红系姐妹关系。2010年7月20日,王忠兴、张建秀与张建红签订协议:“王忠兴、张建秀自愿将北京市×××1号)65平米产权赠予张建红,永不反悔,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未附加其他条件。依据上述协议,张建红获得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2012年12月15日,张建红入住该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王忠兴、张建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忠兴与张建红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2.张建红腾退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还王忠兴、张建秀;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红承担。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要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应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履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所涉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赠房屋亦由张建秀、王忠兴一方自愿于2012年交付于张建秀居住使用。但至今双方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相关变更登记。即就上述赠与合同对应的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未实际转移。现张建秀、王忠兴不愿再继续履行此赠与合同,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王忠兴、张建秀关于撤销赠与及返还诉争房产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还王忠兴、张建秀。

  1.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殷文华、王桂英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但涉案房屋及宅院在拆迁后,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安置等权益。殷文华在拆迁后将拆迁款58万元转账到殷明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对赠与义务的履行。

  3.孙女对爷爷奶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爷爷奶奶主张孙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文华、王桂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殷朴才已去世。殷朴才生育有二女,长女殷明珠、次女殷明月。殷文华、王桂英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有宅院一处,殷文华、王桂英在宅院内建有北房2间、东房2间。2013年3月23日,殷文华、王桂英作为赠予人,书写了赠与书。殷文华、王桂英将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北屋东侧两间、东屋2间产权赠与殷明珠、殷明月。赠与书载明本赠与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2014年1月19日,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殷文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殷文华拆迁建筑面积189.75平方米,拆迁宗地面积273.42平方米,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地上物、附属物价款、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款等各项费用总计600000元。协议签订后,殷文华领取了拆迁款,并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拆迁款580000元转入殷明珠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殷文华、王桂英诉至法院。

  殷明珠、殷明月辩称:我们认为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不应该撤销。殷文华、王桂英无权撤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殷文华、王桂英书写赠与书将自己所有的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的宅院及房屋赠与其孙女殷明珠、殷明月,殷明珠、殷明月亦表示接受赠与,故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殷文华、王桂英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但涉案房屋及宅院在拆迁后,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安置等权益。殷文华在拆迁后将拆迁款58万元转账到殷明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对赠与义务的履行。故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撤销赠与不能成立。又目前殷明珠、殷明月对殷文华、王桂英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殷明珠、殷明月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殷文华、王桂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赠与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也无法证明赠与系附义务的赠与,亦不能证明受赠人殷明珠、殷明月存在可令赠与人殷文华、王桂英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故殷文华、王桂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殷文华、王桂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殷文华、王桂英负担(已交纳)。

  1、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条款虽属于赠与的行为,但是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因此,对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赠与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财产赠与反悔撤销的有关规定。

  2、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因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3、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转移手续,是原告为了实现其对涉讼房产的物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方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自锁立即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6-124、6-125、6-209、6-210、6-213、6-214、6-215等房产过户转移手续,将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方自锁立即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F-125的房屋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将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自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即使赠与条款成立,被告亦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在未转移给原告之前,被告依法有权任意撤销。

  2003年2月28日,被告与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坐落在南开区.85平方米于2003年1月12日下午前腾空封房,由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被告5513610元。其中2003年1月3日已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28日已支付100万元。

  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215六处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无条件配合儿子方晨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权、收益权归方自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125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房产收益从协议之日起归方晨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可以单独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进行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转移手续,是原告为了实现其对涉讼房产的物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民政部门登记办理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215六处方自锁名下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无条件配合儿子方晨办理过户手续”;“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125方自锁名下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房产收益从协议之日起归方晨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条款虽属于赠与的行为,但是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因此,对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赠与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财产赠与反悔撤销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男女双方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掺杂着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故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因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自锁协助办理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6-124、6-125、6-209、6-210、6-213、6-214、6-215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晨将被告方自锁所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代为清偿并涤除抵押权后十日内,被告方自锁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6-124、6-209、6-210、6-213、6-214、6-215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晨自行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金海与毛惠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吕金海去世后产生的继承等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不但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还约定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属性的内容,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与一般的赠与不同,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本案中,吕金海与毛惠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吕金海在无锡市××路××及××支路××房产中占有的份额赠与吕亚辉,离婚协议成立并生效,因此,该赠与条款也已成立并生效。唐某1提出依据赠与合同的原则,由于吕金海作出赠与要约后,吕亚辉直至吕金海去世而未作出承诺,故承诺无法到达吕金海,故赠与合同自始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吕金海直至去世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离婚协议或者撤销赠与条款,故该赠与条款仍随离婚协议成立并有效,因此,唐某1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吕金海的上述房产份额在拆迁时转化为款项,吕金海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未将款项支付给吕亚辉而形成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吕金海的财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另外,吕金海与唐某2离婚协议中约定,严巷荣院家舍4号201室在吕金海去世后由唐某1继承,该约定符合遗嘱继承的特征,唐某1作为继承人继承房产后,应当对被继承人吕金海生前所负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唐某1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父母是农村户口,将农村的房子赠与城市户口的子女,违反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杨宝生与魏书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长子杨俊超、次子杨俊键。杨宝生与魏书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街一条4号有一处宅院。

  2015年6月1日,杨宝生、魏书琴(甲方)与杨俊超(乙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将4号院内东数第一间、第二间老房(北房)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赠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将上述二间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本协议签订后,如上述二间房屋遇拆迁,所有拆迁利益(包括回迁安置房及所有拆迁款)均归乙方一人所有。杨宝生、魏书琴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本案中,受赠方杨俊超为城镇居民,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房屋的赠与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如果其取得4号院2间北的所有权,将导致东押堤村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到城镇居民手中,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此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杨宝生、魏书琴与杨俊超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故对杨俊超依据此赠与合同主张4号院内2间北房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答: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之间房产赠与,并不影响村集体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利益。赠与方以赠与书未得到村委会同意为由,主张赠与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张鸿泰与张冠军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20日,张鸿泰书写《宅积(基)地面积赠与书》,其上载明:“我叫张鸿泰,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X#,我有宅基地面积两处,(一)村街内一处,(二)公路边一处。俩个孩子已长大,已婚,再三考虑同意将村街内一处,宅基地面积权属赠与长子张冠军所有,长子张冠军在2009年自筹资金已建成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长子张冠军所有。根据生活方便,同意赠与宅基地面积和分户。赠与人:张鸿泰,2009年12月20日。”双方认可张鸿泰当庭提交的二份长辛店镇村民院内建房审批表中,2008年6月的建房审批表为赠与协议中张鸿泰名下村街内宅基地的审批手续,2002年8月的建房审批表为赠与协议中张鸿泰名下公路边宅基地的审批手续,二块宅基地所在院落均称为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X号。2013年1月12日,张冠军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位于辛庄南营X号(赠与书涉及的村街内宅基地)腾退,并于同日与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二套二居室住房,现张冠军已实际入住上述安置房。

  第一,张鸿泰与张冠军均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同一户,张冠军作为家庭户的成员在本村中并无其他宅基地。2009年12月20日,张鸿泰书写《宅积(基)地面积赠与书》,约定“将村街内一处宅基地面积权属赠与长子张冠军,张冠军在2009年自筹资金已建成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长子张冠军所有。根据生活方便,同意赠与宅基地面积和分户”。该赠与书涉及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关于房屋、土地、分家分户的相关内容。对于涉案宅基地,该赠与书至少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内部之间同意由张冠军使用该宅基地的意见。家庭户内部成员之间的该种分配并不影响村集体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利益。2013年1月12日,张冠军作为被腾退人与村委会、拆迁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村委会也盖章予以确认,表明了村委会认可张冠军作为涉案宅基地被腾退人的身份。村委会作为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态度在此有所体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对外已经发生效力。张鸿泰以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赠与书未得到村委会同意为由,主张赠与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鸿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林×1、林×2作为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号、3号房屋系由原告林×1及林×2一家租住的房屋。2011年,首钢决定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并安排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02号及1102号房屋作为本次拆迁的回迁房。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及其他人员多次找拆迁办无理取闹,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赠与给被告林×5回迁房一套,赠与给林×3、林×4各10万元,并签订家庭协议,但所赠与的标的物至今并未转移。

  位于本市石景山区2号和3号房屋系首钢总公司分别于上世纪五十年和九十年代初分配给林×1的公有住宅。自2003年,林×1、祁×、林×2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期间,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房费及房屋押金由林×2交纳。

  2011年9月8日,林×2以被拆迁人身份(乙方)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基本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为本市石景山区2号房屋建筑及附属物;被认定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51.61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林×2、商×、林×7、林×1、祁×、林×5;乙方购买安置房屋为802号和1102号;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余款共计1157055元。

  2011年10月11日,林×1以承租人身份与其子女林×3、林×4、林×6、林×2签订《家庭协议》,约定:经全家共同协商同意将2号3号拆迁分配的两套房,分别给林×7、林×5各一套。特立此据。林×3、林×4各分得现金10万元,林×2将10万元给付林×3,林×6将10万元给付林×4。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利益分配的诉争《家庭协议》的法律属性。对此法院分析认为:

  第一,石景山区2号和3号房屋系林×1承租之公有住宅,在承租过程中存在新建扩建,新建扩建房屋应系原承租房屋的附属物。自建房屋的财产权利归属应根据本案家庭协议的内容及协商过程予以确定。

  第二,虽然《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林×2于2011年9月8日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其行为系为代表家庭所签。

  第三,拆迁协议签订后,林×1、林×3、林×4、林×2、商×、林×7、林×6、林×5代表各自家庭又就房屋及拆迁利益问题,进行家庭协商,在此基础上达成本案诉争《家庭协议》、《关于父亲赡养协议》及《补充家庭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家庭成员对父亲林×1赡养问题、拆迁利益分配问题、金顶街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并经家庭成员签字认可。由此可知,诉争《家庭协议》系对家庭共有财产即拆迁所得利益的分配协议。

  第四,当合同出现歧义时,按合同解释规则,应对合同进行文释、合同目的解释、整体解释进行阐释,现诉争《家庭协议》表述为:经全家共同协商同意将2号3号拆迁分配的两套房,分别给林×7、林×5各一套,其中给付的主体并未明确写明为林×1或林×2。而根据诉争《家庭协议》的形成过程及本案相关事实,拆迁利益的给付主体应为全家,即经全家协商由全家分配给林×7、林×5房产。

  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家庭协议》系家庭成员对共同享有的拆迁利益按家庭贡献大小、个人具体情况、亲属血缘关系、父亲赡养问题、传统家庭观念及其他财产继承情况等相关因素,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共有财产分割补偿协议。虽然家庭成员所得财产价值不同,但此结果系家庭成员互相妥协让步协商达成,并非赠与性质。现林×1、林×2主张诉争《家庭协议》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林×1、林×3、林×4、林×6、林×2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分配处分拆迁所得利益的《家庭协议》有效,现林×1、林×2在本案中请求撤销《家庭协议》中对林×3、林×4、林×5的赠与,故该《家庭协议》的法律属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家庭协议》系家庭成员对共同享有的拆迁利益在平等协商并综合考虑各方对家庭贡献大小、亲属血缘关系、赡养问题、传统家庭观念及其他财产继承情况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达成的共有财产分割补偿协议,并非赠与性质。现林×1、林×2主张诉争《家庭协议》为赠与合同性质并要求撤销《家庭协议》中对林×3、林×4、林×5赠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林×1、林×2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1、林×2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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