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子女抚养纠纷,生活中常见的问题有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不合理,无法行使探视权,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解决难度加大和恶意拖欠抚养费等。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应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当事人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或获得子女抚养权的目的,往往在抚养费问题上做出让步,约定由自己负担全部或大部分抚养费。而离婚后反悔或因生活陷入困难无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特别是在北京这样的一线城市,生活消费与教育消费都很高,所以,较低的抚养费用无法满足子女正常的生活与教育需要。
为什么无法行使探视权会成为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原因?主要是无法行使探视权,当事人就以拒绝支付抚养费为抗辩理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另一方无法行使探视权就选择以不支付抚养费的方式相对抗,使双方矛盾激化,纠纷解决难度加大。
随着社会的开放,传统道德意识与婚姻家庭观念受到猛烈冲击,非婚同居生育现象增加。而多数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工作不稳定,收入不高,支付能力不足。有的甚至直接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此类案件由于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需要做亲子鉴定,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恶意拖欠抚养费是指当事人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部分当事人甚至通过伪造证据,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支付抚养费义务,极大地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委托人在离婚时一定要加强离婚与离婚协议的风险防范,在离婚时,一定要聘请专业的律师帮助自己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不得冲动和盲目,更不能不顾子女以后成长而放弃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无论当事人通过协议离婚还是法院诉讼的方式离婚,都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负责。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等于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终结,双方在离婚之后仍应有义务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精神关爱。如果抚养费约定不合理,离婚后一方明显难以支付的,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
第二,行使探视权与支付抚养费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予以拒绝。探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探视的当事人法院有权对其进行罚款、拘留。
第三,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他们有权利得到父母的抚养,因此,如果遇到一方不支付自己抚养费的情况,可以依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不熟悉法律的规定,可以聘请律师来帮助自己。
第四,对于恶意拖欠抚养费、出具虚假证明或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情况,当事人一方要即时聘请专业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以免耽误自己及时主张权利,调取证据。
原告周慧梅诉被告梁辉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慧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1月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梁xx,生于2000年8月8日;儿子梁xx,生于2008年8月19日。因缺乏了解,感情不好,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儿,儿子有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梁xx,生于2000年8月8日;长子梁xx,生于2008年8月19日。原告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着对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长女梁晨晨,由原告周慧梅抚养,长子梁晨旭由被告梁辉抚养为宜,互不负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