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巍:确定公司及法人股东诉讼代表人的思路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公司股东、高管均声称自己能够代表公司,甚至在某些特定的有限公司中,作为法人股东的诉讼代表权也是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一个重要阵地。“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人人争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章章争夺”(公章控制人与另一枚公章控制人)。

  在一宗购房人起诉开发商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案件中,开发商的诉讼代表人存在争议。开发商在本案发生之前,其股东甲将股权全部转让于乙,甲和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甲向乙移交了公章等物品。后因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起诉开发商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诉至法院,后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甲以生效判决为由,要求法院确定其为开发商的诉讼代表人;乙以其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章为由,要求法院确定其为诉讼代表人。

  某有限公司股权历史沿革较为复杂,经过数次转让、变更、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改革后,目前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公司工会占60%股权(代员工持股),甲占40%股权,甲为公司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共3人,分别为甲、乙(工会主席)、丙(财务负责人)。持股员工与甲因分红和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矛盾,代表持股员工利益的乙、丙两位董事按照法律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按照程序罢免了甲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工会主席乙代表工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甲的股东资格无效(具体案由为股权转让决议无效、抽逃出资等)。在起诉前,由于工会法人资格证已经过期,而工会代持问题又极为复杂,上级工会综合考虑持股员工的请求和相关情况,未同意公司工会换届。法院遂以工会的诉讼代表权存在不确定性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志(包括经营活动、诉讼活动)的形成,由公司机关进行决策,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53条的规定,公司存在三个机关,即权力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其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机构,但本身并不直接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律规定天然代表着公司,因此在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绝对自由,只要成为了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就可以在公司的一切对外事务中代表公司,而无须专门的另行授权。而当公司内部治理发生矛盾时,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其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如何认定?如何确定作为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成为该类案件商事审判的核心问题。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不章是否经过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主要是: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原理及《民诉法》第48条第2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

  在“人章争夺”过程中,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如果公司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公章持有人代表公司意志作出明确授权且提供有效证据(如股东会决议),应属于公司意思自治,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意思认定。易言之,如果公章持有人能够明确提供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证据,足以否认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公章持有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在案例一中,法定代表人乙已经因生效判决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其依然持有公章并且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诉讼代表则不属于上述“人章争夺”的情况。如果案例一中的股东甲能够持生效判决做出股东决定,罢免乙的法定代表人,那么该案将转化为“人人争夺”,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争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照公司自治的法理,“人人争夺”中,应以股东决议或股东决定为准,法定代表人的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人。由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案例二中,涉及工会法人作为股东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两个月之前组织并完成换届选举;未能如期完成的,由上级工会监督该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会员在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1994年《公司法》生效后,尽管中央政府层面没有相应的法规对内部职工持股制度方面作出规定,但是,各地各部门结合本地区、部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企股份制改革实践发展情况,纷纷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民营企业的华为公司,在1997年将员工持股方案呈报深圳市体改办,当年11月,深圳市体改办对华为公司内部员工持股方案作出批复,原则上同意其改制方案。

  1998年5月,国家工商管理局明确了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代持职工股份的合法地位。但随即由民政部办公厅于2000年下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否认了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在目前的政策和法律框架下,以职工持股会登记为社团法人进一步作为显名股东的思路存在制度性障碍。

  工会持股曾经作为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上一轮职工持股热潮中的持股载体被广泛运用。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下发《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是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000】24号),在复函中明确:“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遵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在目前的政策法规下,工会持股的推行也存在制度性障碍。

  民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中央一再强调,对各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应当给与平等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化。《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组织的财产权和自然人的财产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案例二中,持股员工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代表其持股的工会因其工会委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受制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那么,如果上级工会组织工会换届,则可能造成工会无法代表持股员工利益;如果法院认定工会因资格证过期而主体不适格,那么也可能造成持股员工无法救济,进一步激化矛盾。只有在上级工会综合考量股权的历史沿革和结构后,组织工会换届,并保证工会的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持股员工的利益时,该案件才有可能画上完美的句号。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对实践中对公司或法人股东意志代表权的问题加以总结。在公司或法人股东的诉讼代表权存在争议时,应当尊重公司或法人股东内部的意思自治,具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前,法院应当全面听取公司代表权争议各方的意见。如在案例一中,法院通过了解,清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乙实际上已经不能代表股东利益,如果其继续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甚至还会在诉讼中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如果甲作出股东决定罢免乙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应当以新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二、法院应当释明引导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能妥善协商,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能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的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将纠纷化于无形,自然是皆大欢喜。但更多的股东纠纷无法化解时,法院不宜按照缺席程序审理,即不应将争议双方均不作为诉讼代表人径行判决,而应当遵循前述应对各种争夺和冲突的方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规则,否则将会使矛盾激化,不利于定分止争;

  三、在案例二中,由于工会法人资格过期,法院完全可以原告代表工会法人股东诉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但因法院综合考虑驳回起诉可能会造成持股员工失权及救济无门等客观因素,裁定中止审理,待上级工会组织换届后再恢复审理,不可谓不是一种兼顾公平正义和社会效果的权宜之计。当然,在实践中,原告如果不适格,起诉行为当然不能代表法人的意愿,法院一般都会裁定驳回起诉。

  何巍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具有独立董事资格、资格,广东省甘肃商会理事。曾在法院从事多年审判、执行工作,曾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助理、法务总监。主办深交所某上市公司收购案衍生的公司控制权系列案件,成功收回案涉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控制权;主办的其他多宗股权纠纷案件也已经为委托人取得了重大的合法权益。长期专注于股权纠纷、公司治理案件。根据代理案件实务和对理论的研究撰写的代表作有:《刍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公司僵局的破解之道》、《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如何保证公司会议召集通知的有效送达?》、《试司决议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和限度》、《司法认定法人股东意思表示的思路》、《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资本多数决的限度与规制》、《打造公司决议的“铜墙铁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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