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案系一起消费者网上购物后认为电商虚报原价而向电商索赔的买卖合同纠纷。构民法意义的欺诈行为系指一方提供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的真实情况足以导致另一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价格法中的欺诈应有所区分。前者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后者系不正当扰乱市场的行为,侵害的是其他正当竞争者的权益。因此,对于认定价格欺诈应考察普通消费者是否因误解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宜。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某网络平台上购买 iPhone 6 16G灰色公开版手机2台,价格为5,188元,订单号:53。购买页面上,“¥5188以较大字号标注,在此右侧上方以较小字号标注“¥6000,右侧下方以较小字号标注“8.7折。同年10月21日,案外人袁某代原告支付货款并接受货物。对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手机的功能、生号,原告确认与被告所宣传的情况均一致,且涉案手机无质量问题。原告购买时在其他网站比较过同款折后价格并认为被告提供的价格是可以接受的,故进行了购买。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所谓6,000元的“原价不是该款手机真实原价。被告利用使消费者误导的价格手段,诱骗原告与其进行了交易,属于欺诈行为。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罚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76元,同时原告自愿返还被告 iPhone6 16G灰色手机2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0,376元的3倍即31,128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划线价是以电子商务平台同款产品的历史销售价格为依据,并不存在虚构价格的客观行为及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即使涉案产品的价格标注行为存在瑕疵,原告也不因该价格标注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在案涉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网络销售涉案产品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法所称欺诈应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因此一方提供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的真实情况应当与订立合同具有密切关系,足以导致另一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提供购物网页截屏显示,被告以较大字号标注实际销售价格“¥5188,并以较小字号标注“¥6000。对于“¥6000的含义,购买商品的网页中没有进行说明,原告认为6,000元就是原价,系其个人理解。被告所主张的告知错误货物原价的故意。另一方面,原告在购买时清楚其购买涉案产品的实际价格为5,188元,而且在比较了其他网站的同款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作出了以5,188元价格购买涉案手机2台的意思表示。即便原告对于“¥6000存在不一样的认识,根据其年龄及购物比价的过程,被告的标示不足以诱使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援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价格欺诈的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即使被告类似的标注构成价格法范围内的价格欺诈,但其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欺诈不同,价格欺诈属于不正当扰乱市场的行为,侵害的是其他正当竞争者的权益,要构成民法意义的欺诈行为必须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权益,而原告的权益并未受损害。如上述理由,法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