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刘女士与王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唐山市某小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67万元,合同约定待具备相应过户条件后将房屋过户到刘女士指定第三人名下。合同签定后,原告刘女士如约向王先生支付了购房款67万元,王先生也交付了该房屋,刘女士和其女儿将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2019年5月,该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刘女士要求王先生将房屋过户至其女儿名下,而王先生以房屋增值、子女不同意等各种理由拒绝过户,想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律师观点:本案中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中过户时间及过户至谁名下未达成一致。刘女士主张是下来房产证就办理过户,过户至其女儿名下,而被告王先生则主张当时约定好的房产证下来二年后过户且只能过户在王女士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订立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的线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该合同也实际履行,现已具备过户条件。王先生现已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拒绝配合办理过户。因此,刘女士有权利要求王先生依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