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房屋为公房,位于黄浦区厦门路XX弄XX号,原承租人为陈1,系争公房在1970年由陈1 (2014年去世)获配,现承租人是陈3(陈1之子)。2021年,陈3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迁费等共计约为480万余元。
陈1与妻子顾某珍 (1998年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陈2、陈3(承租人)、陈4。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6人。包括:陈2、陈3与儿子陈5、陈4与妻子刘霞及儿子陈6,均为户籍在册人员。陈2、陈3(承租人)、陈4均于1970年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
陈2户口在1985年结婚后迁出到夫家,并在夫家位于中山南一路的房屋中实际居住。陈2户口后又于2014年再次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居住在系争房屋中。
陈3前妻肖燕,也就是陈5的母亲。陈5户口在2000年从桃浦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据1998年7月的《住房调配单》中记载,肖燕之父肖明所有的万航渡路房屋(私房,面积33.1平方米)因“动迁安置”,肖明、肖燕、陈5,获配桃浦路房屋(面积62平方米)。
陈4妻子刘霞户口在2012年从新村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陈5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刘霞曾在2011年其名下所有的中山南一路房屋(私房,建筑面积30.4平方米)被拆迁,刘霞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获得相应货币补偿款。
因陈3父子俩认为“陈2和陈4一家三口,最后几年没有实际居住,都属于空挂户口,且,刘霞名下有私房曾动迁获得过补偿款,陈2夫家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系争动迁款应全部归陈3父子俩!”。
但,陈2和陈4一家三口,持相反意见,认为自己也有权分得动迁款,且认为“陈5在外公家私房中已享受安置,虽陈5当时尚未成年,但仍不能在系争房屋中再享受动迁利益!”。
争议焦点1:陈5在未成年时曾在外公所有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时享受过安置利益,能否视为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利益,陈5是否属于系争公房的同住人?
争议焦点3:陈2户口后又于2014年再次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居住在系争房屋,陈2能否被认为系争公房的同住人?陈2夫家享受过福利分房,由于尚未掌握相应证据,在此忽略,不作分析。
崔迎春律师解读:依据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1条,关于【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崔迎春律师解读:这一规定可理解为,因私房动迁而享受过托底保障,或,其他福利性政策,会被认定为属于“他处有房”,在后续如再涉及公房征收,就存在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公房同住人”之诉讼风险。那么,何为“福利性政策”,可以下情形来理解:
1、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私房被依法征收时,在该私房征收享受过住房安置,就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私房动迁安置。
崔迎春律师解读:在本案中,陈5在未成年时曾在外公所有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时享受过安置利益,这属于曾在他人所有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时享受过安置利益的情况,因此,享受利益时视为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利益。虽陈5即便曾居住系争房屋,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崔迎春律师解读:在本案中,刘霞自己名下的私房被拆迁时获得补偿款,这属于曾系在自己名下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时获得安置,并不能影响刘霞在本系争公房中可享有的权益。
崔迎春律师解读:在本案中,陈2户口后又于2014年再次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居住在系争房屋,由于陈2这样户口存在迁出迁入的情形,陈2在户口回迁之后,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
崔迎春律师提示:本文类似情形,上海法院此前多年的裁判观点,系为曾享受过私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一般对后续参与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没有影响。但是-----最近两年来,上海法院对类似情形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于个案情况与举证差异,公房同住人认定往往较为复杂,本文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