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设立及运营中如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股东代为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是依据具体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选择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还是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类案件法院管辖纠纷在现实中不少见,并且有时法院会根据原告所提出的侵权赔偿诉求在受理案件时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而不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这样就造成因管辖权适用的争议。本文以以案例简要分析此类案件法院管辖权的适用
王某与李某是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东,李某为科技公司的总经理。王某发现李某利用伪造的科技公司公章,将公司名下7000张无线上网卡转移至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给科技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科技公司不追究李某的责任,王某作为科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李某列为被告,科技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追回被李某转移的7000张无线上网卡并向科技公司返还非法所得。法院向李某送达起诉状后,李某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李某的住所地是南京市高淳区,并且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玄武区并不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法院查明,科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南京市秦淮区。科技公司总经理李某,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南京高淳区。
法院认为:王某主张李某作为科技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科技公司不追究其责任,王某作为科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被李某转移的7000张无线上网卡并要求返还非法所得。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鉴于科技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此由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了李某管辖异议申请。
以上案例出现管辖权争议,是关系到法律对案件管辖权的具体适用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有关公司组织诉讼的具体管辖规定。笔者结合案例事实及法律规定,认为应当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争议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即在公司的责任形式、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等组织机构以及运行程序等方面产生纠纷形成的诉讼;由于科技公司不追究李某损害利益责任,王某作为股东代为提起诉讼具有公司组织性特点。
其次,此类判决的审理和判决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审理中会因案涉事实关系到公司、控股股东,往往会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最终审理后判决结果对公司和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并且股东提起是的诉讼后最终利益归属应当合并归入到公司,以此维护公司利益。
因此,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案件管辖权上应当依据公司组织诉讼的第26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也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正常的审理,更方便于今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
从《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明的案由纠纷分类,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内容基本是按照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来列明每一项案由的。而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公司运营中特殊类型案件,在《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 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第 256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行了明确了规定。故此,笔者认为从以上案由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组织诉讼和侵权赔偿诉讼两者在法院管辖确定之间的区别。因此,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