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实战法律文书】广州白云某合伙纠纷案代理词

  前言: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仅在合伙终止进行结算时,签订《借条》一张,并且所谓各个合伙人的身份都不明确。如何把现有非直接证据全部链接起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说服法官,需要较强的功底。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刘某委托,指派曾涛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在坚持庭审意见的基础上,主要从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关于被告的辩解、案由问题,特总结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一、原告已向被告垫付70余万元运输费(含原告欠付被告的近20万元),各项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

  (一)原告二刘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认可该70余万元运输费并多次表示尽快解决(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2项证据)。

  1、原告二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2016年某达机械项目支出明细》(图片),该图显示二原告已向被告垫付70余万元运输费。被告回答“我爷爷三周年纪念日…回来聊”(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3-4),1月22日被告答“今年年前一定搞定,搞不定我年都过不好,知道吧”(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5);

  2、原告二于2019年1月7日说“你也知道这个项目何某线多万啊…必须给我一个交代啊兄弟”,接着就发送《2016年某达机械项目支出明细》(图片)(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3-4);

  3、原告二于2019年1月22日说“这样看来我们垫付出去的70多万运费,年前你是不会出现处理了,何某现在意见特别大…本来这只是一个我们来垫付资金,你提供业务并负责跟踪后续结款事宜的项目合作…本来是一个项目合作的事情,现在我感觉这是一个骗局呢?”。被告答“大家兄弟一场,我不能对不住你跟何总…这个钱也差不多两年时间了…今年年前一定搞定,搞不定我年都过不好,知道吧”(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5)

  (二)《2016年河源某达业务支出明细》、银行明细清单(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2》第1项证据)显示的各月垫付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016年某达机械项目支出明细》(图片)金额基本一致。

  《2016年河源某达业务支出明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二原告从2016年4月开始,主要通过原告一何某的账户,通过直接向各趟执行运输任务的司机垫付运输费的方式,共向被告出借运输费70余万元,从各月的统计金额来看(已手写标记在表格右边空白处),表格统计的每月垫付运费数额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016年某达机械项目支出明细》(图片)按月统计金额基本一致,如4月8500元、5月20500元、6月157630元等等。部分金额有少量误差的原因,为被告自行垫付或统计纰漏。

  (三)“某昌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3》第1项证据)与《2016年河源某达业务支出明细》(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2》第1项证据)也能核对一致。

  “某昌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中,2016年10月20日二原告的员工刘某伟问“是不是还有高树海、孙怀德各11500”,被告答“宋(孙)怀德,那个一共是四个车的,今天是最后一车”“14号的十五十六十七号,一共四个”。相应的,《2016年河源某达业务支出明细》(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2》第1项证据)最后一页显示10月20日的单(43-45项),孙怀德有四单(含一单11500元,其他为12500元),高树海有一单(11500元)。

  在本案中,原告经过核实,关于借条50万元金额的相关事实为:2016年4月之前,二原告因欠付与被告在毅昌公司运输项目中的运输款近20万元,被告提出在河源某达机械项目(即本案垫付运输费项目)中希望由二原告垫资,欠付的近20万元可不支付,全部计入河源某达机械项目,故二原告总共垫付70余万元,扣减欠付被告的近20万元,实际垫付运费50万元左右,故在追债的时候要求被告签订50万元借条。

  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坚持称《借条》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在庭审后期解释《借条》金额之时,又陈述系因抵扣之前二原告欠付其的近20万元运输费,抵扣后运费大概50万元。

  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对于是否应该支付50万元运费有争议,但都陈述50万的形成系抵扣之前二原告欠付被告的近20万元运输费。结合全案证据显示的共计垫付70余万元运费的事实,双方对50万元借条形成的陈述基本是相互印证的。

  二、原告一与原告二共同经营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为二人合伙,二人共同向被告垫付运输费,二人可视为同一主体。对于垫付运输费的行为及《借条》之上的权利,都可视为这一主体(包含二人)的行为及权利

  (一)原告已提供《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证明原告一与原告二共同经营广州某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亦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承认原告一与原告二确实共同经营广州某昌物流有限公司。

  (二)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运输费为原告一、原告二作为同一主体垫付给被告,被告亦承诺向原告一、原告二这一主体偿还运输费。

  2019年1月7日,原告二说“公司(指原告一、原告二共同经营的广州某昌物流有限公司)现有资金也非常紧张,你也知道这个项目何某线多万啊…年前安排时间大家一起坐一坐和何某,看下这事如何处理”、“阿宝兄弟年前无论如何来见一面给大家一个交代”(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3);

  2019年1月22日原告二说“这样看来我们垫付出去的70多万运费,年前你是不会出现处理了,何某现在意见特别大,我们某昌物流现在的日子也不好过…本来这只是一个我们来垫付资金,你提供业务并负责跟踪后续结款事宜的项目合作…你一直不出面解决,也不跟我们见面…本来是一个项目合作的事情,现在我感觉这是一个骗局呢?希望你站在我和何某的角度考虑一下这个问题吧!去年年底你是怎么回复我们的”。被告答“大家兄弟一场,我不能对不住你跟何总,何总有时候说话重一点就是我理解…这个钱也差不多两年时间了…今年年前一定搞定,搞不定我年都过不好,知道吧”(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5)”。对此,原告二答“好吧,大家相互理解,那我和何某等你消息吧”,被告答“那我要过来,我也给你们支付一部分大家都做的东路(做得动路)…我也知道何总心里边对我有意见…我要给你们一个说法啊,不能让你们亏钱好不好”(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6);

  2019年5月5日,原告二发送原告一的收款账户给被告,要求把垫付的运费转到该账户,被告回答“好的咯,好的咯,我知道了”(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7)。

  (三)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坚持称《借条》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在庭审后期解释《借条》金额之时,又陈述系因抵扣之前二原告欠付其的近20万元运输费,抵扣后运费大概50万元。这也代表被告实际上认可案涉债务的权利人为原告一与原告二这一主体。

  (四)“某昌项目”微信群内,有原告一、原告二、被告,及某昌公司的员工刘某伟在内沟通案涉运输事宜,以被告角度而言,为其垫资方就是原告一与原告二这一主体(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3》)。

  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坚持称《借条》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在庭审后期解释《借条》金额之时,又陈述系因抵扣之前二原告欠付其的近20万元运输费,抵扣后运费大概50万元。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对于是否应该支付50万元运费有争议,但都陈述50万的形成系抵扣之前二原告欠付被告的近20万元运输费。结合全案证据显示的共计垫付70余万元运费的事实,双方对50万元借条形成的陈述基本是相互印证的。

  虽然《借条》写的用途是“资金周转”,但被告作为成年人签下此借条,且没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借条》无法律效力,对50万元债务的形成的陈述又能与原告陈述基本印证,足以证明《借条》系对于二原告所垫付的50万元运输费的确认。

  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回答原告二的催款时答:“这个钱也差不多两年时间了(指2016年10月项目结束后的2017、2018年),一直拖着也不是事儿,我现在在远程这边看能做多少,今年年前一定搞定,搞不定我年都过不好,知道吧?(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5)”;“我先看看不是很远的钱要怎么样怎么样,我不管怎么着,我要给你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好的刘总,我做人不能对不住朋友”;“那我要过来,我也给你们支付一部分大家做的东路(做得动路)…我要给你们一个说法啊,不能让你们亏钱好不好(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6)”。

  2019年5月5日,原告二发送原告一的收款账户给被告,要求把垫付的运费转到该账户,被告回答“好的咯,好的咯,我知道了”(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7)。

  一、原告通过直接向各趟执行运输任务的司机垫付运输费的方式,向被告垫付70余万元运输费(含原告欠付被告的近20万元),这种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视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达成。

  二、原被告因垫付运输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此后又通过签订《借条》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

  2019年1月22日,原告二说“这样看来我们垫付出去的70多万运费,年前你是不会出现处理了,何某现在意见特别大…本来这只是一个我们来垫付资金,你提供业务并负责跟踪后续结款事宜的项目合作…本来是一个项目合作的事情,现在我感觉这是一个骗局呢?”。被告答“大家兄弟一场,我不能对不住你跟何总…这个钱也差不多两年时间了…今年年前一定搞定,搞不定我年都过不好,知道吧(见《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P5)”。

  (二)原告已向被告垫付70余万元运输费(含原来欠付被告的近20万元),扣减后共垫付50万元运输费,各项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理由同上文。

  如前所述,原被告对于50万元借款的形成的过程,大致的表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都称抵扣了之前原告欠付的近20万元。被告作为成年人,签订50万元的借条,亦没有证据否认借条的效力,综合本案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2016年某达机械项目支出明细》(图片)、2016年河源某达业务支出明细、银行明细清单、“某昌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通过签订《借条》,确认欠付该笔5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三、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为合伙关系,由二原告垫付运输费后,被告没有分配盈余,而是以签《借条》和聊天记录承诺的方式,承诺退还50万元垫付运费。这一系列行为也可以视为将原告垫付的运费转化为借款、合伙协议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

  四、再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为向被告运输项目投资(运输费),被告也通过签《借条》和聊天记录承诺的方式,承诺退还运费,原告因此不需要承担投资风险,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种情况属于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该视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一、被告在庭审前期辩解其为二原告的某昌公司的业务员,后期又称与二原告在案涉运输项目上约定了利润三七分成(为合作关系),明显自相矛盾。

  (一)被告为广州市富坤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不可能在二原告的某昌公司担任业务员,详见附件二;

  (二)被告在庭审前期辩解其为二原告的某昌公司的业务员,案涉运输费为原告项目投资,其仅承诺负责跟踪后续结款。但是,被告庭审后期又称与二原告在案涉运输项目上约定了利润三七分成(为合作关系),前后陈述和辩解明显自相矛盾。

  二、被告在庭审前期辩解其签订《借条》系受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后期在解释为何签订《借条》之时,又陈述该金额系因抵扣之前二原告欠付其的近20万元运输费,抵扣后运费大概50万元。这明显自相矛盾,后期陈述也与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能基本印证。

  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始终未能合理解释为何签订50万元的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欺诈、胁迫所签订。因此,其并未就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综合全案证据,该50万元借条系确认其欠付二原告所垫付的运输费的相关推断,具有高度盖然性,能达到内心确信。

  首先,双方不是合伙协议关系。从“某昌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二刘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只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没有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也没有定立书面合伙协议;

  其次,双方也不是投资关系。投资需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在本案中,被告通过签《借条》和聊天记录承诺的方式,承诺退还运费,原告因此不需要承担投资风险,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该视为欠付借款。

  五、被告已在多个诉讼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陈述不可信,完全是推脱法律责任。具体见附件三。

  本案中,原被告因垫付运输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此后又通过签订《借条》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原告始终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之规定,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法律关系性质可以不作为焦点问题审理。不管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都不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50万元运输费的问题,即法律关系的选择,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综上,请法庭严格核实本案证据及其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给失信被执行人员可趁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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