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署《房产生意业务合同》,约定原告购置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衡宇,成交代价为3600000元,2016年9月11日前原告应向被告付出定金500000元,10月28日前原、被告两边到房管部分签署《天津市房产生意协议》并交付除定金外的首付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努力履约合同约定,付出被告定金500000元,当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到房管部分签署《天津市房产生意协议》时,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排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
被告王某二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三方合同属实,合同签署后,被告努力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导致合同未履行是原告及第三人响应的过错所致。现被告赞成排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差别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署《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600000元购置被告名下位于本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衡宇;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涉诉衡宇的;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付出定金500000元;原告赞成委托第三人协助原、被告两边管理手续,及协助管理评估事宜;原、被告两边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到房管部分签署《天津市房产生意协议》;原告向第三人付出72000元居间办事费,第三人提供的放心答应办事的细则,以《签约奉告书》中所载为准,需第三人协助管理评估、、过户、物业交割、以及原、被告两边之间发生纠纷的需要第三人调整、斡旋等有关手续及事项、以及放心保障办事答应,第三人均需在全额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办事费后,且按《衡宇委托合同》与《委托评估协议》收取全额办事费以及代收全额评估费后提供上述协助办事;原、被告均赞成由第三人保管腾房押金50000元;本合同签署后,如甲乙两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排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办事费丧失。
同日,原、被告签署二份《增补协议》,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合计向被告付出定金500000元。合同履行时代,第三人通知原、被告两边于2016年9月29日到第三人处管理网签,当日因原告缘故原由未能完成网签,今后原、被告两边就履行《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事宜未告竣一请安见。
案在审理历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衡宇的全部权转移、变动手续。
原、被告于本案审理历程中告竣息争协议,即:原、被告排除《房产生意业务合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定金500000元,并补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赞成排除对涉诉衡宇的查封手续,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力。庭审中第三人暗示,赞成排除《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办事费可返还原告,腾房押金待法令文墨客效后可管理返还手续。本院依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意思暗示,作出民事裁定书,排除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马路与××大街交口西南××号衡宇的全部权转移、变动手续的查封,被告交付的600000元已发还原告。
一、排除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及第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
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增补协议》、《委托评估协议》、《衡宇委托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暗示,且未违背法令效力性强制性划定,均正当有用,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公平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对排除《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已志愿告竣一请安见,第三人对此亦无贰言,故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排除《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本案审理历程中就返还定金等所告竣的协议,因第三人收取的生意居间署理费中含协助原、被告在此房产生意业务历程中管理评估、、过户、物业交割等事项,而《房产生意业务合同》的排除使第三人协助过户及物业交割等事项无须完成,如原告依《房产生意业务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付出所有生意居间署理费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生意居间署理费72000元的请求,综合思量第三人已促成原、被告签署《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并已为原、被告两边订立网签协议告竣前提,及导致《房产生意业务合同》未现实履行被告所答允担的责任,酌定由第三人返还原告20%的生意居间署理费,即14400元。因相干单元已对涉诉衡宇的价值作出评估并出具了评估陈诉,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