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依伯与黄依姆生前购买了鼓楼区某街道一套房产供家人居住,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黄依姆的名下。两人育有长子黄大哥、次子黄小弟,黄依伯早于黄依姆去世。黄大哥与前妻育有四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离婚后子女均跟随母亲生活。黄小弟育一子黄小福。
2007年老房子遇拆迁,黄大哥在实际接受黄依姆遗产前过世,孙子黄小福以黄依姆的名义与拆迁人约定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取得房屋拆迁权益。黄大哥的子女几年后才听闻该事,找到黄小弟要求分割黄依姆遗留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黄小弟不肯,各方为此吵闹不止。后黄大哥的子女一纸诉状将黄小弟及黄小福告至法院。
原告黄大哥的子女诉称,黄依姆先于黄大哥去世,但黄大哥在其实际接受黄依姆遗产前去世,因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的50%,应依法分割黄依姆的拆迁安置权益。
被告黄小弟、黄小福则辩称,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讼争遗产的继承最迟于黄依姆死亡时即已开始,而黄大哥的子女直到20年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其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诉求主张系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黄依姆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提出的是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被继承人黄依姆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应适用法定继承。因黄大哥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而4个子女作为黄大哥的子女,系法定继承人,均可以继承争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黄依姆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原告作为黄依姆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黄大哥的4个子女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黄小弟及黄小福提出已过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后法院依法予以了分割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