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2009年7月19日与被告田某某签署了购买位于丰台区草桥新苑三区1好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购房协议》,购房款为560000元,延迟交付一天,违约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300000定金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原告过户义务,且是先交付房屋,然后又是私自撬门换锁。后来原告履行给付尾款义务时遭到被告退回。为此,原告与2010年1月依法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2010年3月23日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售的房屋尚欠大量物业费、取暖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网络宽带费等费用35000元。我要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立即把该房屋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费(包含税)364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进行物业交割手续、补交该房屋物业费8900.3元、取暖费147.6元、水费370元(水费截止2007年2月份,实际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电费7844.06元、煤气费268.55元(煤气费截止到2009年11月,实际数额应以交付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给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12800元(暂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共计376天,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对于起诉事实,我们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付的最后尾款遭到被告退还,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原告付尾款,直到2009年12月3日原告才同意付尾款,并办理委托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到公证出去,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被告通知原告必须付尾款,原告拿着被告的去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少打了30000元,原告说是扣除的物业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拿着被告的卡又划回去了钱。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给付尾款26万元,在原告收回尾款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30万定金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买受人王某(甲方)与出卖人田某某(乙方)、胡宗宝(见证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王某)自愿向乙方(田某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新苑三区8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乙方自愿出售此房。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总价款为人民币560000元整。甲方一次性先期支付乙方购房定金30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购房定金后一个星期六天内将该房屋交付甲方,如到期不交房屋预期一天,每天支付甲方逾期交房款300元;交付房屋钥匙当天王某支付给田某某剩余购房款26万元整。

  协议签订当天,王某向田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30万元。2009年10月26日,田某某缴纳了房屋登记费80元,后取得了涉诉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丰字第158413号。2009年12月3日,王某与田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双方对买卖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丰字第158413号的房屋(即涉诉房屋)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3日,王某向田某某账户内汇款230000元,同日,田某某将23万元退回到王某账户内。2009年12月24日,田某某将房屋收回。

  2009年12月31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田某某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该协议。2010年3月23日本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田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田某某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2010)丰民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田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应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田某某应配合原告王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田某某认为王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田某某支付该房屋产权登记费,补交物业费,取暖费、水电煤气费,无合同约定,且其本人也未缴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新苑三区八号楼三单元二0二号房屋腾空交付给王某。

  二、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王某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新苑三区八号楼三单元二0二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自二00九年八月一日起每天按30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田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费5800元,由田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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