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子女抚养纠纷

  同居关系所生子女即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在抚养权的问题上和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无任何区别。以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为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抚养费的支付也是一样,与婚生子女无异,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此种情况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未婚同居,是同居方式中最普遍的。此时的非婚生子女在抚养权的问题上和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无任何区别。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育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此种情况比较特殊,在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婚外情的同居。因此,此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考虑到对孩子以后生活的影响,一般是归属于无配偶的一方。但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此种情况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谁,此时就重点考虑双方的情况,如,一方是否有子女、一方对孩子的接受情况、一方的经济情况等等原因。总之,综合考虑才能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是一样的,不受歧视和压迫。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直接适用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如,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具体的生活费标准要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一方的经济收入状况、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情况等等。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戚金营与被告吕雪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雪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金营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戚霄霞,2002年4月27日生育长子戚康乐,2005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戚益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戚霄霞、儿子戚康乐、戚益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戚霄霞,2002年4月27日生育长子戚康乐,2005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戚益乐。2008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三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自2008年6月,原、被告分居后,三个子女戚康乐、戚益乐、戚霄霞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客观上不能抚养子女。从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考虑,对原告请求抚养三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在原、被告长子戚康乐至18周岁前,被告应承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为24497元【计11年。4454(元)×50%×11(年)=24497元】。此后,次子戚益乐至18周岁(计3年)的抚养费为3341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计算3年)。上述三个子女的抚育费合计为2783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吕雪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金营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27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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