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五)丨厘清家庭纠纷共建和睦社会

  申请人蒋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申请人蒋乙于2015年年初起诉离婚,双方于2010年生育婚生子蒋甲。在曾某与蒋乙离婚诉讼期间,蒋甲被北京某小学录取并办理了入学手续。

  2016年7月1日,蒋甲被其父亲蒋乙从北京某商场的辅导班接走后带至浙江省某市居住。2016年9月,蒋乙未能让蒋甲按时入学,且拒绝说明孩子去处,也不带回孩子入学。曾某表示2017年2月在浙江省某市乡下的一个幼儿园找到孩子并带回北京,期间孩子由爷爷奶奶租房照顾,蒋乙未照看蒋甲。蒋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认为被申请人非法藏匿孩子,拒不让孩子上学,且长期放弃对孩子的监护,已经违反相关法律,现孩子新学期入学在即,需马上办理入学手续,为了保护蒋甲的受教育权及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权,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蒋乙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蒋甲就读哪所学校的问题存在争议,但双方的目的都是为了蒋甲健康的成长。现蒋甲已经在北京市某小学办理了入学手续,故应该给蒋甲一个稳定的学习环境,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蒋乙未在开学时将蒋甲送回北京市某小学读书,使蒋甲在一年级的第一个学期未能在其注册的学校正常读书,已经影响到了蒋甲的学习生活。为了避免再次发生这种情况,应当对蒋乙的行为予以必要限制。

  蒋乙和曾某作为蒋甲的父母,在离婚诉讼期间,均应理性约束各自的行为,在生效离婚判决对孩子的抚养权作出最终确定之前,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多从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孩子的感受,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禁止蒋乙在未经曾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蒋甲带走。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表面上看,本案申请人蒋甲虽然没有遭受或者面临被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的侵害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被申请人蒋乙因与申请人蒋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之间的婚姻纠纷,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蒋甲就读哪所学校的问题产生争议,蒋乙为了获取蒋甲的抚养权而不顾蒋甲的个人感受将其带走,并未按时就读已经办理入学手续的北京某某小学,作为监护人之一没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其行为已经给蒋甲带来精神层面的损害,故从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出发,本案作出禁止蒋乙在未经曾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蒋甲带走的裁定,彰显了法院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化解家事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将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护纳入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理由如下:

  一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保》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这就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而且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在离婚诉讼中,一些父母为了获取子女的抚养权,往往不顾孩子正处于适龄入学、上学阶段,不让另一方接触子女,不让未成年子女正常上学。该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人格、心灵、精神层面上的伤害。因此,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防止父母滥用抚养权而影响受教育权,保障子女及时、正常上学,降低离婚纠纷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身心伤害。

  二是从源头上预防父母在离婚、抚养、探望问题上分歧升级。实践中,离婚纠纷往往因感情、子女、财产等问题争议较大,导致诉讼时间较长,有的甚至持续2至3年,如果不加以限制,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很难得到保障。由此便会不断加剧父母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家庭纠纷的化解。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责令父母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将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有利于预防父母争议分歧升级,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

  三是为抚养权和探望权的执行奠定基础。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张,就是要让未成年子女回归到正常的生活学习状态中,防止父母将子女带离经常居住地、单方委托他人代为抚养、限制子女人身自由、抢夺子女等行为的发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能够保障未成年子女接受正常的学习教育,而且能够避免找不到子女下落、无法进行子女交付的现象,能够为将来的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减少执行不能的现象。

  原告女方胡某因与被告男方刘某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孩子归其抚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却争执不下。

  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胡某就孩子抚养权提出上诉,认为孩子应由其抚养更为适宜。二审期间,胡某上诉主张孩子应归其抚养,理由是其在经济条件、教育问题、性格及陪伴孩子的时间上较之刘某均有显著优势。对此刘某辩称,不同意孩子由胡某抚养,其坚决要求抚养孩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院应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的角度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依据婚姻法理论以及当前司法判断,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角度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一般遵循如下几个原则:

  1.持续性原则。如对于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在抚养权归属上可优先考虑随孩子生活的一方;

  2.遵循尊重子女意愿原则。如对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法院处理抚养问题时,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4.母亲优先原则。主要是指哺乳期的婴幼儿有必要实行母亲优先原则,这有利于子女的抚育和成长。如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对于2周岁以上且年龄尚幼的子女,鉴于其对母亲内在的心理需求以及幼儿心理安全感的建立,现行司法实务中仍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于2周岁以上且年龄尚幼的子女适用母亲优先原则予以裁判。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刘小某年龄尚幼,截至二审期间其年龄为5岁,其在心理上必然与母亲保持着天然的心理牵绊,其身体和精神上的成长均需要母亲的爱护和教育;

  另一方面,在亲子关系上,虽然胡某与刘某于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但其二人与孩子共同生活在同一房屋内,只是二人分房而居,故并不存在孩子已习惯随刘某单独生活的情形;

  第三、子女未来的抚养规划方面,根据胡某所在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胡某的学历为博士研究生,孩子由胡某抚养,对其未来的学习教育更为有利;

  第四、经济条件方面,虽然胡某的工资收入略低于刘某,但刘某尚须偿还214号房屋,而相比之下胡某并无大额负债情况;

  第五、胡某父母亦均系退休干部,在北京拥有固定收入,其亦表示要求帮助胡某照顾刘小某。而刘某的父母户籍均在外地,虽现在北京生活,但系租房居住,故胡某父母在生活稳定性方面较有优势;

  第六、胡某系现役军人,从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孩子由其母亲胡某抚养,亦能使胡某日后能安心在部队工作,更好地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此外,依据本市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的政策规定,刘子畅由胡某抚养亦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综上所述,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抚养孩子的能力,但综合考虑上述多方面因素,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角度及兼顾军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胡某主张婚生子刘小某由其抚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改判判决:婚生子刘小某由女方胡某抚养。

  家事案件有着较强的身份性、伦理性、社会性,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在严格依法裁判的同时,更要注重传承家庭美德,倡导优良家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精神。家事法官的初心就是把案件判公,把人心判暖,就是不仅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更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家事审判独有的司法温度和法院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为了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婚姻、家庭关系,充分保护子女最大利益,法院在该案中引入“法官寄语”并附页于判决书之后,将依法裁判与以德育人相结合,使判决有法有理有情。法官在寄语中写道:“如果说结婚是一场因爱相聚,那么离婚则是一次为爱转身。虽然你们的夫妻关系就此终结,但却永远是孩子的父母;虽然你们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却能够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爱;虽然你们不能将爱情进行到底,但却可以将爱进行到底。”

  因为,在孩子的人生成长中,你们都是那个不可或缺的角色。无论孩子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始终不能改变的是血浓于水的血缘亲情关系。如何帮助、陪伴孩子健康成长,是身为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与担当。基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做出如下建议:

  子女的抚养权之于父母,不仅仅是相亲相守,更是责任和付出。离婚判决并非割裂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而是对婚姻解除条件下子女生活的安排。

  希望你们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加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胡某亦有义务保障、协助刘某行使探视孩子的权利,从而降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所造成的影响及伤害。人间有真情,司法有温度。以上是法官对你们的寄语,愿你们心有所持,温和坚定;愿孩子不负春光,向阳生长。”当事人收到这份附有“心语”的判决书后感言看到法官寄语后十分感动,称赞这是一份有温度的判决书,并表示一定不辜负法官的希翼,努力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爱。

  本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角度出发,最终妥善处理本起涉军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吕某、乔某夫妇1980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即被告乔某1,是独生子女。原告夫妇抚育被告成年并读完大学,被告毕业后在北京工作并结婚生子。原告夫妇现在贵阳生活,均已退休,原告吕某医院退休后每月退休金5000余元,原告丈夫企业退休后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被告2002年大学毕业后没有给过原告夫妇经济支持,除2008年初一至初五回家过年以外十几年春节没有回过家,平时不会主动联络原告夫妇,仅在2005年及2014年三次短暂回家探望。

  2007年被告生育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报警并将原告夫妇赶出被告家。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未尽到赡养义务,加之近几年,原告夫妇年老多病,急需被告关心照料,且原告退休后无所事事、经济收入减少,倍感寂寞,故诉至西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每年在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至少安排两个节假日期间至原告住处看望;每年除夕至元宵节期间,应当至少至原告住处看望一次;被告春节期间看望原告时带外孙一同看望。被告乔某1辩称,同意按法院酌定数额支付赡养费;同意在双方矛盾缓和的情况下看望原告,不同意带子女看望原告。

  乔某1与前夫张某于2016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子由张某自行抚养,乔某1仅享有探视权。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联系不多的原因是十多年来因被告就业、生育子女及原告与被告前夫、前夫父母关系不和等问题积累了大量矛盾。原告还将矛盾反映到被告及被告前夫的工作单位,也引发了被告无法继续在原单位工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还应当对父母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与父母分开居住的成年子女,应当看望或者问候父母。由于吕某与乔某1多年间累积了大量矛盾,乔某1大学毕业后又定居北京,致使乔某1未经常赡养、探望吕某。现吕某主张乔某1给付赡养费并探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乔某1自2016年2月从原工作单位离职,且已与前夫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虽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乔某1有稳定收入,但考虑到乔某1已成年并具备劳动能力,本院综合考虑吕某的退休收入情况、年龄因素及患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探望,现母女关系冷淡并非任何一方主观故意造成,双方均应以宽容的心态给予对方充足的时间调整情绪、改善关系,乔某1作为成年子女更应以积极的心态面对母亲,双方应在互相尊重和理解的前提下共同为改善母女关系而努力。

  因乔某1在北京工作生活,吕某在贵阳生活,双方身处不同城市,且距离较远,以乔某1每年到吕某住处探望两次为宜,本案暂不指定具体探视时间,待双方关系缓和后,乔某1应主动增加探望次数。如吕某出现患病等需要他人照顾的特殊情况时,乔某1应给予扶助。关于吕某主张乔某1春节期间带外孙一同看望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乔某1应当关注吕某希望看望外孙的愿望,不应忽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并积极与前夫沟通,尽早促成此事。因乔某1之子由前夫抚养,吕某亦应予以体谅,给予乔某1充分的时间解决问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某1每月支付原告吕某赡养费800元;被告乔某1每年至少探望吕某两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乔某1给付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及吕某要求乔某1带外孙探望等要求,因本案系赡养纠纷,考虑到乔某1目前的婚姻情况以及并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现实,相关细节应在探望过程前,由双方及孩子父亲具体协商,法院不宜直接确定。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真实意图是希望女儿能对母亲的多些陪伴与照顾,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女儿未能给父母足够的精神慰藉。如果本案适用常规案件的审理程序,结案后被告是否能够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是不确定的,也无法解开这对母女积怨已久的心结。庭审后,法官考虑到在母亲情绪激动,女儿内心绝望封闭甚至出现过轻生念头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进行调解,须通过特殊手段让这对母女对彼此敞开心扉,真诚沟通以根本解决问题。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及时与相关心理咨询师取得了联系,在法院专门的心理评估室中,为这对母女进行了心理评估和心理疏导。通过心理疏导,原、被告彼此打开了心扉,进行了真诚的交流。此后,本案法官按心理咨询师建议的方式多次与原、被告分别沟通。最终,被告表示愿意探望父母,缓和母女关系,原告也表示,打开了心结。

  家事案件往往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矛盾,总体呈现出家庭内部成员间的法律与伦理道德相互交织渗透的复杂局面,办理家事案件不仅要追求法律层面的公平正义,更要重视司法审判背后的情感伦理问题,特别是对那些彼此积怨较深的家庭成员,积极采取心理疏导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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