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该案由陕西省高院改判,并评选为陕西省高院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但是上诉状中的很多观点其实并未被采纳。上诉状原文予以公布,欢迎指正。
上诉人(一审上诉人)高XX,性别XX,民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XX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陕71行初XX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雁政发[2017]56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丁家村和白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陕71行初X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2011年3月17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2013年7月4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规定:在加快推进集中成片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基础上,各地区要逐步将其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稳步、有序推进。集体土地上的旧城区改建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完全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作为地方规章,属于下位法,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合法,属于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必须先经过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方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被上诉人作为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没有法定职权可以直接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即使根据《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规定,棚户区改造的目的也应是基于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西安市规划局2017年12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西城棚地字第(2017)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明显不符合上述所规定的公共利益征收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借用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实施商业开发,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而不能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未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具备最基本的事实基础。
按照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所称的“棚户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便是依据《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棚户区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棚改办应当根据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改造项目计划。”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没有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更没有纳入社会经济年度发展计划。
4、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对上诉人的户口性质、经济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土地性质进行改制。
依据《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是指在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列入改造项目计划后,对户口性质、经济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土地性质进行转变的行为。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应当坚持改制先行、改建跟进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户口性质、经济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土地性质进行转变,违反了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应当坚持的改制先行、改建跟进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本前提是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但是,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仍然属于集体土地,并未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不具备颁发上述文件的事实基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回单,交易日期在签订行政协议之前,且仅从该回单上,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即为本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应当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方可对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至今没有经过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直接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对上诉人房屋的范围进行调查登记,更没有进行公布。
即便根据《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棚户区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棚改办应当根据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改造项目计划。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编制控制性规划,严格控制项目容积率,不得因单个地块资金平衡等问题突破规定的容积率。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规划,更没有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
4、被上诉人未公开征求意见,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没有村民会议授权的情况下,只组织村民代表讨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违反法定程序。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棚改办备案。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棚改办审批。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制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未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没有组织听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张贴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张贴人及见证人的签名确认,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看,是在书面材料中拍摄,并不是现场拍摄的照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专家对风险评估报告的修改意见,但是却没有提供完整的风险评估报告证明专家的修改意见是否被采纳。本案涉及被征收人共计1100余户,应当属于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情形,但是却没有经过政府会讨论决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只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部分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其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直接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公正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