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认定、举证和判决方式

  刘某在甲市乙区丙街道丁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套合法住房, 该房屋位于某工程建设搬迁范围内。乙区政府成立的乙区甲市某工程建设指挥部曾作出《致丁村村民的一封信》,该信载明:所腾空房屋由甲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拆迁队伍依法拆除。”该信还载明了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在规定的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刘某未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被拆除,房屋项下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后用于大型市政公益项目建设。刘某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乙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乙区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状。

  ◈法律问题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法官释明义务和给付判决的适用◈不同观点甲说:概括判决说在强拆行为违法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应适用概括判决,即判令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支付赔偿金或交付安置房,赔偿金的数额及安置房的面积、位置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实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基础性作用。乙说:驳回请求说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概括判决。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协商解决行政争议。丙说:一般给付判决说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涉案房屋明显无法恢复原状,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或交付安置房。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可就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和理由等事项提出主张,然后由法院审理后依法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面积、位置的安置房,一 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被拆房屋明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时,人民法院就 应及时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包括特定面积、特定位置)的安置房,以便人民法院作出契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般给付判决,高效、公平、公正地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而不宜作出判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的概括判决,以免行政机关作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赔偿决定后,当事人再行起诉,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

  虽然法律并未禁止人民法院针对给付之诉作出概括判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载明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请求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原则上不应适用概括判决,而应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给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对于诉讼请求为恢复房屋原状,但该房屋明显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法官要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给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的一般给付判决,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如此处理,才能契合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初衷,才能尽快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才能充分体 现“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早日实现案结事了。

  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可通过四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是评估;二是参照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三是走访询价;四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屋内动产等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实践中,上述四种方法可以综合运 用,确保行政机关赔偿数额不低于当事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可以获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即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与撤销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即课予义务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构成原告胜诉时的法定判决形式;原告败诉时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些判决形式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实现了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化构造,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会提起给付之诉,即请求判令行政机关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或特定面积、特定位置的房屋,或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针对此类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如果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需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以具体判决为原则,以概括判决为例外”。典型的具体判决,也就是一般给付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 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 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 案结事了。”

  概括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等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时,虽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但并不确定给付的具体数额,而是判令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给付数额(如赔偿金的数额或安置房的面积、位 置等),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针对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概括判决的表述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先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写明不宜由法院确定给付数额的理由(如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性质不明等),然后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如九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原告予以全面赔偿;第二种写法是先在判决的说理部分阐明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遵循的大致标准和底线(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后在判决主文部分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如九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原告予以全面赔偿。至于有的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被 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如六十日内)向原吿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则是混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是错误的判决方式。

  概括判决带有明显的缺陷。第一,概括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往往不能使行政争议得到彻底解决。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期待的赔偿数额一般会有较大差距,有的行政相对人本来就是在与行政机关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至人民法院,加之双方对概括判决的内容的理解往往会有较大分歧,所以行政机关迫于法院判决的要求作出的处理结果往往不能满足原告的诉求。其次,虽然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行政机关负责人往往对强拆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足够认识,也就难以给予行政相对人足额赔偿。再次,由于通常认为赔偿数额越高,越能说明强拆行为违法的严重性,所以行政机关会倾向于降低赔偿数额。第二,概括判决会使新一轮诉讼复杂化。在行政相对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满而提起的新一轮行政诉讼中,由于新一轮审判组织成员及双方当事人对上一轮判决内容的理解有分歧,尤其是对上一轮判决列明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的分歧,往往会使涉案行政争议进一步复杂化,加大审理难度。第三,概括判决会延误解决涉案争议的时机。概括判决容易引发新一轮诉讼,程序空转导致的时过境迁会使行政争议错过最佳解决时机。

  一般给付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等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因而确定给付的具体数额,并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交付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 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房屋强拆赔偿案件中,根据不同案情,一般给付判决的内容可以是判令被告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也可以是判令被告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向原告交付特定的安置房。

  与概括判决相比,一般给付判决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一般给付判决符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初衷。房屋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路径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相对人之所以诉至人民法院,就是因为其认为涉案争议不 宜由行政机关处理。第二,一般给付判决能够尽快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行政诉讼应当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宗旨, 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尽可能查清当事人的损失,通过居中裁判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和数额, 及时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 律关系,早日实现案结事了。第三,一般给付判决能够及时保障当事人居住权。住房涉及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利,应当尽快予以保障。

  由于概括判决具有上述缺陷,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请求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原则上应适用一般给付判决,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而不应适用概括判决。那么,在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概括判决、判令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呢?

  尊重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是“司法不能代替行政”原则的要求。就房屋征收而言,通过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方式确定被征房屋的补偿方式(如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抑或二者并用)和标准,就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在补偿方式和标准已经明确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接近于零,因为行政相对人遭受的损失是客观的。当然,有时在补偿方式和标准不明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强拆,如跨越若干地区的高速公路建设导致的拆迁,地方政府为抢进度而先行拆迁;有的虽然不是跨地域纠纷,但属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拆迁纠纷,且安置补偿政策不明。此时,因有关补偿方式和标准不明确,为体现对行政 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概括判决,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或在上级机关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同时,人民法院也要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并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敦促行政机关尽快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以便早日解决行政争议。只要补偿方式和标准是明确 的,或行政机关根本不可能制定针对涉案被拆房屋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如涉及零星违法拆迁时),人民法院就不应适用概括判决, 而应及时作出一般给付判决。如果行政机关规定的补偿方式和标准不合法或不合理,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方式和标准,而不宜判令行政机关修改补偿方式和标准后作出或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总之,审理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适用概括判决。

  在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常有行政相对人以要求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为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优先考虑判决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才可判决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的安置房。

  对于被违法拆除的房屋而言,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够恢复原状”?一般而言,需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考虑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1)合法,一是被拆除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至少不是违法建筑;二是房屋所在地块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2)合理,指经济上合理,即恢复原状不需付出过高成本;(3)可行, 即恢复原状在技术上具备可能性。例如,有的行政相对人的唯一合法住宅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致使其居住权益失去保障。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拆房屋周边仍有大量住宅存在,且各方面都符合上述恢复原状的条件,人民法院出于保障该住户居住权益的考虑,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审判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

  被拆房屋是否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在有些案件中是显而易见、不需要举证的,在有些案件中则确需举证证明。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举证责任,即由被告举证证明被拆除的 房屋不具备前述恢复原状的条件。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具备前述恢复原状的条件,就应该支持原告关于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 请求。不能仅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或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就对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更不能要求原告对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

  释明,是法官为准确澄清涉案争议、确保诉讼流畅有序、依法高效公正裁判,而针对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向当事人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按照不同标准,可将释明分为判前释明与判后释明、法律释明与事实释明、程序释明与实体释明、诉求释明与举证释明、主动释明与回应释明等;由于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律知识较少、诉讼能力较差,对行政诉讼制度比对民事、刑事诉讼制度更为陌生,如果人民法院一味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给予原告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原告的行政诉权就可能无法充分实现,还会增加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在第五十一条关于立案 登记制的规定中就法院释明作出规定,使行政诉讼释明具备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释明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但有关释明的学术探讨开展较早,并取得了一些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研究成果。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以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和释明义务切实履行为中心,将释明充分运用于立案登记、诉讼请求正确表达、一并解决关联性争议、诉讼类型及时转换、盘讼结果风险提示、裁判文书解析等具体事项,有的地方人民法院还探索制定《行政诉讼释明规则》之类的文件,通过建章立制,对释明阶段、释明范围、释明内容、释明形式和释明种类进行了全面规定,将法院释明活动延伸到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全过程之 中,实现了行政诉讼释明活动的全程化、常态化、规范化和实效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做好释明工作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工作规范和经验示范。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一定要贯彻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准确适度的原则,防止怠于释明、释明不足和释明过度。法官的释明是为当事人指路,而不是 替当事人走路,不能越俎代庖。同时,法官在释明时还应向当事人说明,按照法官的释明进行诉讼,会增加胜诉的可能性,但并不能保证一定会胜诉。法官绝对不能对当事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承诺。对诉讼请求的释明,简称诉求释明,就是法官时常要做的一项释明工作。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存在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的内容。对此,法官应及时依法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明,帮助当事人根据法律和案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如此,才能从实质上保障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至于让本来 可以提起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因其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而被驳回,导致程序空转,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徒增当事人讼累。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房屋项下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后用于大型市政公益项目建设,明显不可能恢复房屋原状。在当事人诉请恢复被拆房屋原状,但该房屋明显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法官应尽早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询问相对人是否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或交付安置房。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其可就赔偿金额、计算依据、 安置房的位置和面积等提出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然后由法院审理后依法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或引导双方及早寻求切实可行的其他解决方案,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本案及类似案件的释明,关键是要让原告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刘某之所以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一是因为留恋原来的居住环境,二是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三是为了跟行政机关“争口气”。为使本案的释明得以顺利进行,本案的承办法官在释明前做足了 “功课”,尤其是对涉案地块的规划、涉案项目的建设以及安置房源的配套设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并拟定了详细的释明提纲。在释明过程中,法官向刘某解释了涉案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原因,又据实向刘某介绍了安置房源的配套设施和生活环境,并依法告知刘某涉案房屋货币赔偿的具体项目,引导刘某理性维权,从而顺利打开了刘某的“心结”, 及早放弃了恢复房屋原状的不合理的诉求,将“判令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或交付特定的安置房,并提交了涉案房屋拆除前的照片、相关建筑材料的种类等证据。

  当然,在恢复原状已无可能的情况下,即使经过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判决在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时,也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可就赔偿问题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涉及的是赔偿项目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除房屋和屋内财产损失外,还应包括其作为被拆迁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等;对于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还应 依法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如不选择货币补偿,还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数 额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评估。对于已经拆除的房屋,并非一律不能评估。有的房屋虽然已被拆除,但仍可根据房屋拆除前的照片、设计图纸等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评估结论。在这方面,已有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是参照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安置赔偿方式及数额。三是走访询价,查明与被拆房屋同等区位、面积、用途、材质的房屋的价格,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四是对屋内动产损失等在必要时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上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尤其是在无法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当事人充分的救济,人民法院可参照涉案安置补偿方案及有关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和当地房价变动情况确定房屋赔偿数额,并确保赔偿数额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 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

  本案法官在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 协商评估机构的选择;由于协商未果,法院及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后,第一时间对强拆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收集了供评估使用的相关资料,认为房屋损失具备评估条件。法院还依法调取了刘某的邻居张某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在对房屋进行评估前,必须确定涉案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评估时,要依法选择有利于原告的评估时点;无法评估的项目,则需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审判实践中,涉案房屋的用途和面积往往是涉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这是因为, 在有些案件中,虽然涉案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用途是住宅,但实际上有部分房间用于商业经营;而房屋的实测面积又可能大于证载面积。针对这些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相关证据,结合相邻房屋或其他同类型房屋的安置补偿情况,依法作出界定。本案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拆房屋和屋内财产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确定面积的安置房,并要求对于房屋面积按实测面积赔偿,房屋性质按综合性质(居住面积+商用面积)赔偿,还要求赔偿装修费、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停业损失等。

  第一,关于被拆房屋性质的认定。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其部分房屋曾用于商业经营,而已经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议的邻居张某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两层房屋中的底层用于餐饮经营。故刘某的房屋不宜认定为有商业用途,不能参照张某房屋底层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亦无须赔偿停业损失。

  第二,关于被拆房屋面积。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 筑面积大于实际测量的结果。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同样大于实测面积。行政机关与张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据张某房屋的实测面积进行了补偿,故刘某的房屋可赔偿面积应参照张某房屋面积的计算方式,以房屋实测面积计算。

  第三,关于评估时点。本案影响被拆房屋价值的时点至少有 四个:一是行政机关发布《致丁村村民的一封信》时;二是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三是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四是法院委托评估时。本案评估公司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为据,根据法院对委托事项的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后按照不同评估时点,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第1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委托评估的时点,第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强拆发生的时点),法院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决定取两份评估报告中的较高值。

  第四,关于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装修时间及装修档次,评估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明确 本次评估未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纳入评估范围。在评估条件已经丧失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庭审意见,决定参照当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计算。

  第五,关于屋内动产损失。《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系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诉讼,并且刘某在强拆时不在现场,无法获取强拆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本案的动产损失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屋内动产损失4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看,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强拆前已对屋内动产履行了证据保全义务。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存,在房屋内物品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损失物品清单仅列举了物品名称及估价,未能提供该宗物品确曾放置于屋内的证据及物品价格价值方面的证据。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情况下,法官遵循职业道德、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精神,酌定赔偿动产损失3万元。

  第六,关于产权调换。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规定,被征收人合法房屋选择产权置换的,遵循“征一还一”的原则,在安置房源内进行安置。刘某享有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在安置房源内为刘某提供与实测面积等同的安置房,选择具体房源时,面积差额部分由双方按市场价互找差价。如选择安置房屋,则行政机关不再支付房屋赔偿款,但仍要赔偿屋内动产损失及关于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等。

  第七,关于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住 宅置换房屋搬迁费,按涉案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发放;因刘某的房屋在未签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应自被拆除之日起按涉案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计算;若刘某选择货币赔偿,则被告无须支付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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