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股东身份之争——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的识别

  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

  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涉案股权受让方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实际股东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

  《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让与担保规则,但其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69条正式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

  在担保期间,应当由担保人还是债权人享有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不明确,经常引发争议。本案进一步明晰相关问题:

  第一,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第二,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必要要件。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应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让与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则主张,正如《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所示,为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并提出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志民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

  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7329.4万元资金为其主张的用途,且其主张还存在与常理不符、自相矛盾之处,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借条,而且在一审中也有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上述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转让股权的约定,而让与担保并没有任何记载,因而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较为简单,只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款,但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没有真实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没有真实受让股权的意思。 被上诉人一审曾称,沟通只有李长友和徐颖,他们的表态不能代表余晓平。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两名受让人为徐颖、余晓平,徐颖与李长友为同居关系,余晓平为李长友前姐夫,且此二人在签订协议前与熊志民均无往来,均因李长友而与案涉纠纷发生关联。案涉款项有大量直接来自李长友或李长友安排人员转款。案涉纠纷的所有关系均以李长友为中心,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应为李长友,即便考虑到其与徐颖的同居关系,二人关系密切,也是李长友和徐颖实际控制,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人不能代表余晓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此外,被上诉人还主张,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登记,不能认为设立了担保。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新型担保,不同于股权质押,其是否具有物权效力,需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来判定,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股权担保法定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因真实的股权转让而发生纠纷,而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对其享有的股权应予确认。但是在上诉人清偿完毕7329.4万元借款本息前,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因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就借款及后续投入的资金提起反诉,上述问题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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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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