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李某与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崔某与李某原系恋爱关系,同居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份,同居期间无子女。2016年3月,李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后李某每月从其个人账户偿还。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由李某实际居住。
崔某诉至法院,以同居期间其共向李某转账18万余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为由,主张李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李某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出资,崔某未出资亦未偿还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除同居双方另有约定外,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不能以同居关系存在即确认该房屋属同居双方共有。另一方就该房屋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置的合意,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确有出资。
该案中,崔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而崔某主张的18万余元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崔某转账系偿还涉案房屋,故崔某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物权。据此,法院对崔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如崔某认为基于转账的18万余元享有债权,可以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