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拆迁安置房被法院查封了提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被支持

  南京,这两年的房价虽然有所平缓,但是我们也能看到,新出的商品房仍然是价居高位。而与此相对应的,购买拆迁安置房则要比周边附近的商品房便宜不少,有的甚至便宜一万多一平,位置不错的拆迁安置房,很多人就会心动买下,毕竟性价比是真的高。

  可我们也能发现,在拆迁安置房买卖中有着比正常的商品房买卖有更多的诉讼纠纷。笔者办理了大量此类案件,最麻烦的就是拆迁安置房被抵押了,甚至被法院查封了,然后法院通知他们这个房子要被执行了。

  那么很多买受人就觉得很亏,我买了房子,装修了还住了进去,现在因为出卖人欠了一债就让搬出去,实在血亏,。那么我们怎么处理呢?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向法院沟通了,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阐明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情况、居住情况等,请求法院解除相应的查封,不予执行涉案房屋。可是事情往往没有嘴巴说的那么简单,法院往往对于执行异议是驳回的,因为对于执行法院来说,往往不会去承担执行风险,因为他们是基于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依申请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对于法院文书以外的人的执行异议,他们则大多数会驳回执行异议,那此时,你就需要准备做持久战的准备了,因为你要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了。

  审查依据通常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其中就过错方面,《查扣冻》第十七条表述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我们认为,《查扣冻》第十七条实质上隐含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对于安置房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争议较大的主要集中在购买安置房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依据是《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对于经济适用房应当注意与拆迁安置房的区别,对于拆迁安置房,有的地方也称为经济适用房,规定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但性质上而言,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不同性质房屋,两者的政策目的及保护的法益不同。从性质上看,拆迁安置房系对被拆迁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而经济适用房系保护城市低收入人群利益,具有保障性。从保护群体看,拆迁安置房包括农村房屋安置和城镇房屋安置,而经济适用房立足于对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安置。因此,对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是不满五年转让的,具有不能履行的情形,当事人要求五年内过户的,不予支持。

  另外,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宿迁中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383号“王启宗与胡亮亮合同纠纷案”,宿迁中院评价“本案中所涉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并不为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

  江苏高院评价“黄思根在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案涉房屋将来数年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取得物权的风险是明知的,但因为其价格便宜,遂采取容忍风险的态度与卢海斌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黄思根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要求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进行细化列举,例如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条文附后)。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7.【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处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是指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购房政策限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和买受人故意不办理过户登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对买受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相比较而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对以下几种原因进行排除,尤其当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案外人作为买受人时,其自身原因有所区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

  ②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安置调换经济适用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②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1)购买5年内转让的合同效力。虽然《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住建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体现了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护,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经济适用房申购人与他人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或者约定5年后再行过户的,由于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应认定为违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的,该行为应予以撤销。

  (2)经济适用房购买5年后转让的合同效力。申购经济适用房5年后,申购人再行转让房屋的,此时经济适用房已可以流通,因此,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要求办理经济 适用房过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补交土地收益。

  对于经济适用房应当注意与拆迁安置房的区别,对于拆迁安置房,有的地方也称为经济适用房,规定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但性质上而言,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不同性质房屋,两者的政策目的及保护的法益不同。从性质上看,拆迁安置房系对被拆迁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而经济适用房系保护城市低收入人群利益,具有保障性。从保护群体看,拆迁安置房包括农村房屋安置和城镇房屋安置,而经济适用房立足于对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安置。因此,对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是不满五年转让的,具有不能履行的情形,当事人要求五年内过户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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