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5,芜湖县政府以棚户区改造名义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需要征收原告孙某某位于芜湖县的某处房屋,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原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芜湖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芜湖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系征收实施单位。2019年7月,芜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上述部分房屋系违法建筑。2019年7月29日,芜湖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部分工作人员以及芜湖县公安局民警等带领芜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部分社会人员等近100人以联合执法的形式突击将原告上述房屋强制实施拆除,相应房屋及屋内财物随后被毁。于是,孙某某以芜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芜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合法,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部分房屋进行拆除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按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又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催告、公告,制作了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便作出本案强制执行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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