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飞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刘x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森委托代理人范进丹、张文飞,被告刘平珍、李成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刘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及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王森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按4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平珍,刘平珍分四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成刚自愿为刘平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责任。

  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森如约履行转让股权义务,并于2015年7月14日协助各方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刘平珍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向王森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虽经王森多次催促,刘平珍仍有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未支付,刘平珍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刘平珍支付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2、判令刘平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应付未付款的0.1%作为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3、判令李成刚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森将其诉讼请求2的违约金金额调整为624.2万元,计算标准不作调整,计算时间按每期股权转让款应付时间点开始计算。

  被告刘平珍、李成刚共同答辩称:王森在将股权转让给刘平珍之前,已经将该股权对应的2500万元出资全部抽逃,其转让给刘平珍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根本不值4800万元,答辩人拟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减少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因王森违法抽逃出资,刘平珍应汉泰公司的要求,暂缓支付王森剩余股权转让款,理由充足,并不构成违约;王森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第六条第5项的“在2015年12月30日前协助将洒金河畔二期用地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挂入汉泰公司名下”的义务,刘平珍有权拒绝支付王森剩余股权转让款;王森收取刘平珍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拒绝开具给刘平珍,刘平珍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也具有正当理由;因王森抽逃2500万元出资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欺诈行为,李成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汉泰公司,为避免将来因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汉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四期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支付,还没有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刘平珍、李成刚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汉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为: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王森转让给刘平珍的案涉股权系汉泰公司的股权,该转让标的物与汉泰公司有直接关联;2、转让协议系由王森、刘平珍、李成刚、汉泰公司四方签订,汉泰公司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3、转让协议的多个条款设计汉泰公司的实质利益,如关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关于王森必须协助将二期40亩土地通过招拍挂以不低于每亩90万元的价格挂入汉泰公司名下的内容,都与汉泰公司的切身理由相关。据此,汉泰公司对王森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对股权价格是否合理合法、对剩余股权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都享有独立的发言权,因此请求将汉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由王森、李成刚各出资2500万元,设立汉泰公司,王森、李成刚持股比例各为50%,二人均于同月8日以货币方式出资完毕,并由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黔诚隆验字[2013]G1401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13年7月8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

  2015年4月16日,王森作为甲方(出让方)、刘平珍作为乙方(受让方)、汉泰公司作为丙方、李成刚作为丁方,四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森将其持有的汉泰公司50%股权以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48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刘平珍。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为(股权转让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王森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30日前,刘平珍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00元),如刘平珍资金困难,在2015年7月20日前必须支付完毕。第三期、2015年12月31日前,刘平珍支付人民币大写:壹千万元整(¥10000000.00元),如刘平珍资金困难,则经王森同意后可延迟至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第四期、2016年12月30日前,刘平珍支付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刘平珍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王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刘平珍迟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王森支付应付未付款的0.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王森有权解除本协议,刘平珍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王森有权要求刘平珍将50%股权重新变更至王森名下。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1、鉴于刘平珍在汉泰公司担任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刘平珍对汉泰公司的运营情况、财务、人事状况、资产负债等情况已充分了解并认可,王森不存在任何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2、自本协议签订且刘平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万元之日起,刘平珍对汉泰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王森对汉泰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股东义务;5、作为王森在汉泰公司前期工作的延续,王森同意协助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洒金河畔二期用地(地块位于洒金河畔一期用地的北侧,约40亩)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挂入汉泰公司名下,但若因汉泰公司要求推迟或不参与该地块竞拍等自身原因导致该地块未挂入汉泰公司名下的,则王森无需承担责任。招拍挂的二期土地出让金在商住比不超过10%的条件下不得高于每亩90万元(如高于90万元/亩,刘平珍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高于90万元/亩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且该地块不得有建安置房、廉租房附加条件。6、李成刚自愿为刘平珍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6日,汉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森将其持有汉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刘平珍,其他股东对此表示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汉泰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从王森、李成刚修改为李成刚、刘平珍,二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并向福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福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月13日作出了《准予变更通知书》,于同月14日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15年5月5日、7月6日、8月20日、11月5日、11月13日,刘平珍通过徐再学账户分别向王森转账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1200万元,王森认可收到该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11月15日,汉泰公司向刘平珍发送一份《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内容为:“刘平珍女士:你与王森、李成刚、我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森将持有我司50%的股权以48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你,转让款分四期支付,现你已支付1200万元,剩余3600万元尚未支付。因王森作为汉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注册完成后,已将其2500万元出资全部抽走,我司多次要求王森返还该出资,但其资金没有返还,我司拟在近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正式函告于你:在王森没有将2500万元出资返还公司前,请暂缓支付王森后续的3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擅自支付,一切责任由你自负。”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汉泰公司通过平坝鼎力村镇银行向王森付款1000万元、通过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向王森付款1000万元、通过都匀融通村镇银行向王森付款500万元;同月23日,王森通过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向汉泰公司付款1000万元,汉泰公司又通过不同账户向王森付款1000万元。

  再查明,截止2015年12月底,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就洒金河畔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组织招拍挂进行出让。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汉泰公司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进账单(回单)、银行询证函、验资报告、汉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汉泰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6)黔27民初第21号民事裁定书、都匀融通村镇银行进账单(2013年7月9日)、平坝鼎立村镇银行转账凭条、支款凭条(2013年7月9日)、龙里国丰村镇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汉泰公司出具《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等在案佐证。

  本案庭审中,李成刚、刘平珍当庭提交“汉泰公司记账凭证及进账单”、汉泰公司记账凭证及《关于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情况说明》,合议庭要求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该两份证据复印件,但李成刚、刘平珍拒绝提交,2016年7月21日,本院召开听证会议,再次责令李成刚、刘平珍提交该两份证据,但李成刚、刘平珍仍然拒绝提交。

  本院认为,对王森、刘平珍、李成刚、汉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王森与刘平珍股权转让的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汉泰公司的另一股东李成刚亦在2015年7月6日股东会上表示对股权转让的事项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王森、刘平珍应受该部分约定的约束,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森已协助将交易股权过户至刘平珍名下,履行了己方股权转让义务,刘平珍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00万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讼争事实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刘平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二、李成刚是否应当对刘平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汉泰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第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若过高,应当如何调整。

  关于刘平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为: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王森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30日前,刘平珍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00元),如刘平珍资金困难,在2015年7月20日前必须支付完毕。第三期、2015年12月31日前,刘平珍支付人民币大写:壹千万元整(¥10000000.00元),如刘平珍资金困难,则经王森同意后可延迟至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第四期、2016年12月30日前,刘平珍支付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平珍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支付了1200万元,王森主张刘平珍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超过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因此要求立即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刘平珍对欠付股权转让价款3600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王森在转让该股权之前已经将其出资款2500万元全部抽逃,其转让给刘平珍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并要求减少股权转让价款25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分期支付,且该约定是属于附时间条件的约定,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刘平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50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规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王森有权要求刘平珍支付全部应付股权转让价款;其次,刘平珍辩称因王森将其出资款2500万元抽逃,故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并要求减少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处理。为证明王森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刘平珍在庭审中提交了汉泰公司向王森转账的记录。关于王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刘平珍提交的转账记录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再者,李成刚、刘平珍拒绝提交其用以证明“王森转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被告刘平珍因受汉泰公司要求暂缓支付股权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故对其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刘平珍担任汉泰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工作,对公司财务、资产负债等情况充分了解并认可,完全知晓公司向王森转账的法律关系,故其主张王森向其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要求调减股权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发起人股东即使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是需要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将其抽逃出资款直接支付(本案中,刘平珍要求直接减少股权转让款)给股权受让人。最后,刘平珍主张王森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第六条第5项规定的“在2015年12月30日前协助将洒金河畔二期用地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挂入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义务,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汉泰公司向刘平珍发出了《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故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刘平珍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是附时间条件的行为,到合同约定的时间,刘平珍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转让协议第六条第5项所约定的协助办理洒金河畔二期用地的招拍挂手续,并非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由市、县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王森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拍挂主体,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12月底,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就该幅土地进行招拍挂出让,尚不具备王森协助办理招拍挂手续的条件,故刘平珍不能据此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汉泰公司向刘平珍发送的《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仅仅是汉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他人没有约束力,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刘平珍据此主张其不构成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成刚是否应当对刘平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成刚自愿对刘平珍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李成刚辩称王森抽逃2500万元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欺诈行为,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成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属于该法律规定的何种情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未显示王森、刘平珍串通骗取李成刚提供保证,亦未有证据证实王森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李成刚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受约束,关于李成刚不承担连带保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李成刚自愿为刘平珍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李成刚应当对刘平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汉泰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庭审前,刘平珍、李成刚向本院申请追加汉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已告知不同意该追加申请。庭审中,李成刚、刘平珍又主张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汉泰公司,为避免将来因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再次申请追加汉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作为相互独立的实体,应当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股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产权,其权利人为股东,而股东的出资,一旦以注册资本的形式向公司缴纳,履行完相应的法律程序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独立行使其法人财产权,本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对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无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公司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汉泰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涉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汉泰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若过高,应当如何调整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刘平珍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王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刘平珍迟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王森支付应付未付款的0.1%作为违约金。王森据此请求刘平珍从各期股权转让款应付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应付违约金624.2万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折合成资金占用期间利率为年利率36.5%。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刘平珍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王森未举证证明刘平珍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参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王森将该款项出借他人,最高能获取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而双方约定的按未付款的日0.1%计收明显高于该标准,故对高于相当于年利率24%水平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刘平珍主张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明显低于给王森造成的损失的前提下,并请求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有赔偿守约方损失及对违约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性惩罚的性质,刘平珍的主张不仅忽略了其违约行为给王森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对自身违约行为未加任何处罚,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合同履约原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森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各期股权款应付时间起计算,即第一期股权款500万元应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期2500万元最晚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毕、第三期1000万元最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最后一期股权款本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因刘平珍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止仅支付了1200万元,故王森请求刘平珍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法律依据,刘平珍从每一期股权转让款应付之日起未付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其已经支付的1200万元可视为支付了第一期500万元及第二期中的70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平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森支付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王森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收;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28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收;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6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平珍、李成刚承担248800元,由王森承担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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