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协议是被拆迁人将其合法所有或占有的房屋和土地交由拆迁人处分,拆迁人依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的协议。被拆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约定期限内将符合要求的土地和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而拆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照约定将相应补偿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广陵区人,住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丁X因要求履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0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扬州市××区蒋王街道××社区××小区××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丁X,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15年4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蒋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蒋王街道办)依据相关政策对蒋邑社区梅苑小区及周边4户农户进行拆迁,涉案房屋在本次拆迁改造范围内。丁X与蒋王街道办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因蒋王街道办未对丁X进行安置补偿,故丁X于2019年5月9日向蒋王街道办邮寄《拆迁补偿申请书》等材料,要求蒋王街道办对丁X履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2019年5月13日,蒋王街道办向丁X出具《答复书》,主要内容:丁X申请书提及的房屋,答复人因从未与该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答复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故申请书中关于“房屋遭到破坏,室内物品被毁”答复人从不知晓,鉴于请求事项与答复人无关,且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复人对该申请不予认可。因丁X认为,蒋王街道办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是被拆迁人将其合法所有或占有的房屋和土地交由拆迁人处分,拆迁人依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的协议。被拆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约定期限内将符合要求的土地和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而拆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照约定将相应补偿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主要合同义务的确定有赖于双方就征收对象、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和搬迁期限等重要事项达成合意,未就重要事项达成合意的,双方的合同义务不能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丁X与蒋王街道办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关于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未签订,且丁X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由蒋王街道办造成了涉案房屋的毁坏。另,涉案房屋的拆迁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蒋王街道办不具有强制征收丁X房产的权利,也不具有按照上述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权利和义务,故蒋王街道办不具有对丁X房产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且蒋王街道办已作出《答复书》答复丁X,该《答复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X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对丁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丁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X负担。
上诉人丁X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拆迁宣传材料和《扬州市区集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蒋王街道办对上诉人所在小区实施了拆迁,是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具有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自2015年4月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补偿申请后,被上诉人答复内容的实质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案涉房屋属于其拆迁范围,上诉人的申请与其职权有关。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来自于《扬州市区集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授权,案涉房屋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一审法院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房产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王街道办答辩称:首先,案涉房屋一直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上诉人丁X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基层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单方面行使行政裁决补偿安置金额的职权,上诉人要求给予补偿安置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上诉人蒋王街道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丁X要求被上诉人蒋王街道办履行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扬集拆字(2010)第13号《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中载明,蒋王片区核心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范围为兴城西路南侧、润扬路西侧、江阳路北侧、中心西路东侧,拆迁责任单位为蒋王街道办。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梅苑小区3排6幢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丁X,该房屋在本次整治拆迁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因案涉房屋被拆迁而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而被上诉人蒋王街道办作为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责任单位,负责承担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具体工作。因该项目拆迁历经时间较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要求,积极主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使上诉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责令被上诉人蒋王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丁X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蒋邑社区梅苑小区3排6幢的房屋,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