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分家析产实为逃避债务本案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案情】1999年3月31日,宋某在某银行岚山办事处借款50万元未偿还。2004年11月29日,某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办事处)受让该笔债权。2011年8月10日,青岛办事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偿还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年8月19日,法院向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年8月22日,宋某与其妻、其子、其女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在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及该房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析产给其女。同年8月 29日,宋某及其妻向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女名下。同年 10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青岛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50 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宋某拒绝履行。青岛办事处在申请执行期间得知宋某将上述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遂以其行为致使青岛办事处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宋某无偿转让上述房产的行为。宋某辩称,其并非无偿转让房产给女儿,而是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用以偿还宋某欠女儿的公公王某的债务。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与其妻、其子、其女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宋某基于分家析产协议而将其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亦合理合法。青岛办事处推定宋某无偿转让房产给其女系逃避债务,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撤销宋某转让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给女儿的行为,不予支持。遂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未向青岛办事处偿还借款,而将其名下的房产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转让给女儿,其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对债权人青岛办事处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青岛办事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宋某以分家析产名义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12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宋某转让原房产证、原土地使用权证的房产给女儿的行为。

  【评析】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的撤销权纠纷案。所谓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分家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家庭,而将原有家庭共有财产分成若干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分家析产的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创造、 共同享有的财产。 分家析产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不属于分割范畴的。而宋某与其女儿签订所谓的分家协议时,其女不仅没有成家立业,而且也没有与父母分开自己单过,且是在接到青岛办事处起诉材料的第三天。其所分割的楼房,也是宋某自己名下的个人财产,其女儿不是该楼房的共同共有人,且该析产协议也没有将财产分成份额,而是将宋某仅有的一套楼房全部无偿过户到其女儿名下。宋某借款长达十余年未还,在收到青岛办事处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诉状后第三天,就迅速进行分家析产,很显然,这是假借分家析产之名而行逃避偿还债务之实。

  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进一步讲,应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或者说,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本案中,宋某负有债务多年,其既没有主动向债权人青岛办事处履行所欠债务,也没有对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青岛办事处履行,而是采取了在该案期间以分家析产方式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儿,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青岛办事处对宋某的债权仍没有得到实现。显然,宋某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对债权人青岛办事处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宋某分家析产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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