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担保的协议会得到支持吗?

  2018年7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欢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后又于当日用被告杨某的支取28700.00元作为偿还第一个月的本息。同时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本息28700.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提到的“乙方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甲方680000.00元”,该680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仅系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

  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郭某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变更为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一、该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存在支持过户的说法,双方均没有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的事实,但被告所借款项本金为171300.00元,后原告又偿还了28700.00元,尚余142600.00元未偿还。同时该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方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原告方为未经许可的专业放贷户,对于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三、在诉状中声称以支付680000.00元现金,该笔债务属于不存在的债务,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原告有转单平账、虚增债务的事实,请求法院综合评议后移送刑事侦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限被告杨某、杨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原告郭某欢的借款本金147739.00元;并从2018年9月起以1477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杨某、杨正忠承担1627.39元,由原告郭某欢承担522.61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作为借款担保的形式进行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屋转让协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但被告自2018年9月起至今均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自2018年9月起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但转款当日原告又用被告杨某的支取28700.00元作为支付当月的本息,因此,对原告当日支取的287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金,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1300.00元。

  对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的利率为月利率6%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已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超出的部分用于计减本金,未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本息28700.00元,减除应付利息5139.00元(即171300.00元×3%=5139.00元)后,剩余部分用于扣减本金,被告现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7739.00元(即171300.00元-(28700.00元-5139.00元=147739.00元)。对于被告称本案涉嫌套路贷的答辩主张问题。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已实际交付款项,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双方的对话中可以得知,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亦作出变更。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套路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应当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中以借贷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是一种让与担保模式,在我国相关民法规则中并没有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种情况作了解释:“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接口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金钱债务的,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借款。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综上,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担保的这种方式,须按照双方民间借贷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及处理,单独起诉借款人要求履屋买卖合同的,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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