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公司车辆案由应如何确定?

  2013年底11月底,G公司购买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G地产公司。李某为G公司高级管理人员,G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关于公司资质的资料均由其保管。2016年10月底,G公司发现李某利用其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职务便利,将G公司名下的丰田轿车转移登记至李某本人名下。G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李某为被告、以负责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的交通大队为第三人,请求被告李某返还车辆,第三人交通大队依法将该轿车恢复登记至G公司名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侵权责任纠纷。涉案丰田轿车原来登记在G公司名下,即表明G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财产权。现李某擅自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属于侵犯G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定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本案中,李某转移车辆的行为让G公司遭受财产损失,G公司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请属于请求李某赔偿损失,故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物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物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由于权利人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非替代物,因此,原物必须存在,这是适用本案有的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该观点认为,本案中G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财产权利人,李某擅自转移车辆的行为属于侵夺原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本案应该按第三种意见确定案由,即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我国物权法上的概念。《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的第三章规定物权的保护,其中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五编的题目是占有,其中第243条前段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 两条法条在用语上都使用了 “请求返还原物”这个词,但两者内涵各有不同。学理上通说认为,前者是指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属物权保护中的物上请求权,后者系指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是对物的控制权,占有就是对物控制的一种表现形式,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控制权,都属于绝对权。所有权作为支配权,具有全面性、排他性、独立性、长期性、自由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所有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成为保护所有权的极其重要的救济方法。有学者曾经说过说:“物权的最大特征是其绝对性:法律以一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的效力来构造物权,并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对物权均须负尊重义务”[①]《德国民法典》第一个起草委员会的主席是温德沙伊德认为,对物的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进行作为,获得某种积极的内容。这主要是在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由于这种侵害,其就转换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作为物权最重要的一种类型,所有权意味着对物的绝对支配,权利人为所有权人,相对人是违反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的人,只要任何人违反了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义务,权利人即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但是笔者以为,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以财产收到了实质的损害为前提。而本案涉案财产即车辆并没有受到实质损害,而仅仅发生物权变动和转移占有,且原告方G公司亦只请求将车辆恢复登记至其名下,而未诉请李某给予赔偿,故不宜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民法领域对权利的保护分为物权的保护和债权的保护两种,本案G公司的请求显然是属于对其物权的保护。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并未涵盖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而只包括了相当数量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至于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并无特殊性的一些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并未规定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而规定在其他第一级案由之中,比如侵害人格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侵害物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侵害知识产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既然侵害物权的行为有专门的案由规定,也有专门的部门法《物权法》予以明确规范,应当予以优先适用,而不应定位第九部分的特殊侵权责任项下的案由,故本案也不宜定位侵权责任纠纷。

  综上,本案涉案轿车原本属于G公司所有,李某在担任G公司高管期间持有公司及车辆相关证照,但其获得保管证照授权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可以拥有G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其通过职务便利将车辆转移到自己名下,属于通过合法形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财产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故权利取得的瑕疵表明其对该车辆实质属于无权占有。G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被李某侵害之时,得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妨害人李某返还原物,恢复其对车辆支配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定位返还原物纠纷。

  [①]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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