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周报讯(通讯员 唐丽)近日,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杜某、陈某赔偿原告邓某房产损失29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2010年5月24日,原告邓某与被告杜某及案外人孙某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共同出资购买五间门面,总金额为900,000元,其中杜某出资360,000元,孙某出资360,000元,邓某出资180,000元;三方同意由杜某与售房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权交易手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使用杜某的名字,方便以后统一出售出租;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三方所有等。2011年11月,被告杜某未经原告邓某及孙某同意,擅自到永州市某典当公司用该五间门面抵押借款,用于被告杜某父亲的生产经营。后因被告杜某未及时偿还永州市某典当公司的债务,便将五间门面过户至永州市某典当公司名下用以抵偿债务。被告杜某及其妻子(即被告陈某)均在将五间门面过户给永州市某典当公司的手续上签名确认。原告邓某与被告杜某及案外人孙某共同所有的五间门面现已被被告杜某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其侵犯了共同所有人的权利,原告邓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合伙购买门面的资金180,000元及房屋升值利润11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将共有人的房屋抵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物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孙某、原告邓某与被告杜某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且三人不具有家庭关系,因此应当视为按份共有。被告杜某出资360,000元,孙某出资360,000元,原告邓某出资180,000元,原告邓某占共有不动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五间门面抵偿了被告杜某的债务148万元,因此,被告杜某应当赔偿原告邓某的损失29.6万元(148万元÷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伙购买门面的资金180,000元及房屋升值利润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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